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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所合伙协议(样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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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23 13:57: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合伙协议(样式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
  本事务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二条 住所
  事务所总部设在:
  事务所可以在其他国家和中国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务 宗旨
  事务所的宗旨为:谒诚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努力使之成为世界第一流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性质
  事务所为个人合伙制。
  
  第五条 合伙人
  事务所合伙人分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以下“合伙人”称谓含有限责任合伙人和无限责任合伙人)。
  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其投资形成的事务所财产共同所有。
  有限责任合伙人按合伙人会议的决定对事务所出资,对外仅按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第六条 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入伙、退伙

  第七条 入伙
  承认并愿遵守事务所合伙协议及合伙人会议决议者均可申请入伙。
  申请入伙者应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两名无限责任合伙人书面推荐,经合伙人有效表决后通过,其享受合伙人资格的起始日期,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八条 退伙 
  1、合伙人有权退伙,退伙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
  2、无限责任合伙人无故不参加事务所合伙人大会三次以上者,视为自动放弃合伙资格;
  3、合伙人因违反国家法律、律师职业道德、事务所有关规章制度、合伙人会议决议、玩忽职守给事务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可中止或免除其合伙人资格,该合伙人对其给事务所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4、合伙人退伙后,应根据退伙时事务所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并于退伙后12个月内分割其合伙财产,包括该合伙人的投资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无限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对于其在合伙期间事务所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
  5、合伙人退伙后应保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不得带走合伙期间本事务所的客户资料。违反前述规定者应对事务所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无限责任合伙人享有如下权利:
  1.在合伙人会议上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提议修改本协议及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
  3.参与事务所的管理;
  4.监督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和人事安排;
  5.享有事务所中因其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利;
  6.参与事务所的盈利分配;
  7.按事务所规定享受事务所提供的福利待遇。在事务所工作满15年及年龄满65岁的合伙人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第十条 无限责任合伙人的义务;
  1.依据合伙人会议的决定及确认向事务所进行出资;
  2.遵守并执行事务所合伙人协议和各项规章制度及合伙人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3.出席合伙人大会;
  4.全心全意维护事务所的利益;个人利益服从事务所的集体利益。忠实履行事务所内职务,做好律师业务。不得利用在事务所的地位和职务为个人谋取私利。不参加与事务所有竞争或利益冲突的事务或事业。合伙人在本事务所以外的投资、收入及负债应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合伙人不得在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担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包括兼职);
  5.坚持共同发展的原则,协助并支持其他合伙人的工作;
  6.共担风险,对合伙的债务,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7.对于其他合伙人因工作失误而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承担也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及清偿额;
  8.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合伙人个人不得以事务所名义参加捐赠,收受礼物。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权利;
  1.根据合伙人会议决定参加或列席合伙人大会;
  2.提议修改事务所合伙协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3.参与事务所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对事务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4.享有事务所中与其出资份额相应的财产权利;
  5.按照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分配收益;
  6.按事务所的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义务;
  1.根据合伙人会议决定向事务所进行出资;
  2.遵守并执行事务所合伙协议和各项规章制度及合伙人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3.全心全意维护事务所的利益,个人利益服从事务所的集体利益,不参加与事务所有竞争或利益冲突的事务或事业;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本事务所以外的投资收入及负债应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在事务所以外的其他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或担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包括兼职);
  4.坚持共同发展的原则,协助并支持其他合伙人的工作;
  5.按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为限承担风险和合伙债务,对造成失误、有过错的有限责任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及清偿额;
  6.未经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同意,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以事务所名义参加捐赠,收受礼物。
  
  
第四章 合伙人会议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无限责任合伙人组成。
  
  第十四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和解释合伙人协议;
  2.审查、批准事务所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
  3.制定事务所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各项基金使用方案;
  4.决定事务所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5.授予或免除合伙人资格;
  6.决定及确认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出资额;
  7.选举、任命、免除事务所主任及管理委员会的主任;
  8.决定事务所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的设置、撤销或合并;
  9.决定事务所的停业、合并、终止、解散及清算;
  10.确定事务所人员发展规模及工资待遇水平;
  11.决定事务所其他应由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合伙人会议采用讨论通过或表决方式决定前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第1,5,9款所列事项须经全体无限责任合伙人五分之四以上(含五分之四)同意,第十四条其他各款所列事项应由全体无限责任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合伙人同意。
  依据上述比例确定持同意或不同意意见的具体合伙人人数时,若人数数额的尾数(小数点右边的第一位数字)不足一人,则按四舍五入的方法确定人数。
  
  第十六条 合伙人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委员会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无限责任合伙人提议,事务所主任或管委会主任应召开合伙人临时大会。
  举行大会应由大会召集人于开会前十五日内向合伙人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公布开会时间、地点、议事日程等事项。
  无限责任合伙人因故未能出席大会的,或以书面形式就合伙人大会讨论事项表明意见,或委托其他出席大会的无限责任合伙人代为表决。
  合伙人会议可就需讨论决定的事项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表决。需要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可由事务所主任提出,或管理委员会主任提出,或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以上无限责任合伙人提出。提出需合伙人会议表决者,须向各无限责任合伙人发出书面提议,提议中列明需表决的事项,回复表决意见的期限(该期限由提议者酌定,但不得少于三天,自该无限责任合伙人收到书面提议的第二天起算)、提议者等事项。收到书面提议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应于提议要求的期限内(以书面回复发出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回复中应对提议者提出的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回复中应对提议者提出的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书面回复中未对需表决事项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或者收到书面提议的无限责任合伙人未于书面提议要求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则被视为对需表决的事项持肯定意见。
  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事务所规定的工作休息日。若书面提议要求的期限中属于前述日期,则书面提议中要求的期限自动顺延。
  
  
第五章 人员和机构

  第十七条 事务所设主任一人。主任是事务所合伙人的代表。
  
  第十八条 主任由事务所合伙人选举产生。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主任在任期内明显不称职或出现重大失误,给事务所造成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可以被免除职务;
  主任的任免,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对外代表事务所;
  2.对外代表事务所签署文件;
  3.召集并主持事务所全体会议和合伙人会议;
  4.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予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得设置分支机构及其他机构。所有本事务所的分支机构除合伙人会议另有规定外,不论其形式如何,均受合伙人会议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下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机构及事务所的常设管理机构。
  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主任由合伙人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由事务所主任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任期一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管理委员会主任指定。
  管理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处理合伙人会议职权之外的事项。
  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向合伙人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成员无权以管理委员会名义作出决定。对于需由管理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主任应与管理委员会成员相互协商后决定,并由管理委员会主任于事后 向合伙人会议汇报。
  
  
第六章 财务制度,盈余分配与债务负担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设置专门财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财会管理工作。财务人员向合伙人会议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在事务所财务帐中的合伙人的投资,固定资产及各项基金,为事务所的财产,除非合伙人会议另有规定,任何合伙人无权出售、处置、抵押事务所财产;除非另有规定,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事务所的帐户及信用卡。
  
  第二十四条 事务所会计年度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为止。
  
  第二十五条 事务所根据合伙人会议决议分配净利润。
  净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根据国家规定的会计原则,会计年度内事务所的全部收入,减去:
  (1)负债、应付款;
  (2)营业费及成本开支(包括税赋、管理费、律协会费等);
  (3)合伙人会议通过的各项基金及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为事务所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应根据事务所的审批程序及会计制度进行审批、报销与记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对事务所的投资不计利息;除退伙外,合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其投资的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八条 无限责任合伙人向事务所借支年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全体无限责任合伙人上一会计年度平均分配额的 %。
  有限责任合伙人向事务所借支年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全体有限责任合伙人上一会计年度平均分配额的  %。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在事务所存续期间内退出,可以从事务所全部资产中取得其应得的份额。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七章 合伙终止或解散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因下列情况之一出现终止或解散:
  1.发生严重亏损导致无法继续执业;
  2.合伙人总人数少于三人;
  3.合伙人会议作出终止或解散合伙的决议;
  4.依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必须撤销;
  5.不可抗力事由。
  
  第三十二条 因事务所决定终止或解散的,应由事务所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决定,制作申请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撤销的,由事务所公告解散。
  
  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终止或解散,由合伙人会议指定人员组成财产清算小组对财产进行清算。事务所财产在清算中的分配顺序如下:
  1.拨付清算费用;
  2.缴纳应缴税款;
  3.按事务所规定支付事务所工作人员(合伙人除外)有关费用;
  4.偿还事务所债务;
  5.合伙人分配事务所剩余财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之间解决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及其附属协议的修改,需经合伙人会议协商同意并报上级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报送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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