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芯片技术商业秘密被侵权之保护案例 2.芯片量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开发方是否交付最终研发成果的认定 3.“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4.芯片被破解且大量生产销售,公司被判赔400万元主管人员获刑 5.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时侵权案件的处理 6.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严格的标准。 7.芯片进口涉嫌侵犯上海企业专利权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 1.芯片技术商业秘密被侵权之保护案例 【审判要旨】 公司研发芯片技术,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该技术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内容,且该芯片技术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公司亦对该芯片技术制定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应当认定该芯片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行为人直接参与公司芯片研发,离职后应对关于该芯片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行为人擅自向其他公司披露该芯片数据,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张X锋与鼎X公司(上海鼎X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X锋到技术部门从事设计总监工作。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信息、工作成果的范围,并要求雇员在雇佣期内及雇佣关系终止后的二年内,雇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加任何与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或活动,在雇佣关系终止时,雇员需将所有的工作成果、保密信息等返还公司,雇员不得保留任何它们的复本。后双方签订续签协议,约定雇佣期续展并续签保密协议。后张X锋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由其负责的鼎X公司研发芯片产品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随后辞去鼎X公司职务成立芯X公司(上海芯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之前擅自备份的芯片数据库文件复制到芯X公司内网服务器上并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对该数据库参考使用。后芯X公司委托江苏长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芯片的组装及测试,并开始将芯片产品销售给客户。 鼎X公司发现芯X公司对外销售的芯片涉嫌侵权,向公安局报案遂案发。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芯X公司的系列芯片与鼎X公司的芯片存在实质性相似。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鼎X公司的芯片包含的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芯X公司的芯片与鼎X公司的芯片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比对结果为实质相似。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芯X公司通过销售涉案芯片所获毛利为人民币二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以芯X公司、张X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芯X公司、张X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张X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X锋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均缺乏科学性,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即使认定张X锋构成犯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张X锋并非恶意侵犯鼎X公司商业秘密,给鼎X公司造成的损害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上,应张X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争议焦点】 行为人曾系参与公司芯片研发的工作人员,该芯片技术含有不为公众所知的内容,且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公司亦对该芯片技术制定保密规定,行为人在离职后,擅自向其他公司披露该芯片数据,并供其他公司使用,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芯X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张X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鼎X公司。 宣判后,张X锋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鼎新公司经过长期研发成功的涉案芯片技术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属于鼎新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鼎新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通过制定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予以保密,据此,应认定鼎新公司研发的芯片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张X锋直接参与了鼎新公司芯片的研发,在离开鼎X公司后,本应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鼎新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但其违背保密承诺,向芯X公司披露了其之前擅自备份的该芯片数据库。芯X公司获取并使用,经鉴定芯X公司生产的芯片与鼎X公司的芯片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比对结果为实质相似,且其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造成鼎X公司的经营损失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张X锋与芯X公司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鉴于芯X公司及张钊峰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对被害单位做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2.芯片量产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对于开发方是否交付最终研发成果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量产芯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合同明确约定以量产芯片为研发目标,但未明确约定全部研发任务详细内容的,应当以完成晶圆材料制造、集成电路制造、芯片封装测试,且晶圆测试、封装测试合格,作为认定完成全部研发任务的标准。 【案情简介】 1. 2014年6月5日,星火原公司委托泰凌公司开发专用集成电路并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产品开发包括:规格定义、完成设计、流片、样片验证、金属层修改、芯片试产、完成三千套生产、芯片量等内容,同时约定各阶段工作成果完成时间和款项支付时间。 2.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泰凌公司向星火原公司提交了阶段性成果。星火原公司经过检测提出存在的问题后,泰凌公司仅认可相关问题通过金属层修改可以解决,但是没有进一步提交金属层修改之后的样片,后双方成讼。星火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3. 星火原公司认为泰凌公司交付的芯片存在5个问题:(1)芯片待机功耗过高。当电流在2.8V以上时,功耗与需求一致。但当电流在2.8V以下时,功耗明显增大。(2)当VDD降低时,DCDC LCD会变暗。(3)IR传送距离过短。泰凌公司交付芯片的传送距离只有5米,而根据需求约定,当IR IO drive current达到500mA时,传送距离可达8-10米。(4)未能实现“6com×26Seg”规格要求。要实现这一需求则意味着芯片不能设计IO联动,但泰凌公司却进行了IO联动设计。(5)关于LCD引脚功能改进问题。首先,目前仅有电阻模式,没有电容模式;其次,在电阻模式下,PD5-PD7三个L口有限制,这三个L口在电阻模式不能使用。 4.泰凌公司认为:(1)首先,星火原公司的测试是在2赫兹唤醒模式下进行的,并非在静态电流模式下进行的,而合同并未约定需要在2赫兹唤醒模式下进行测试。其次,测试结果的差异并不能代表芯片本身不合格,可能的原因还包括代码、芯片个体差异、测试方式等。(2)当电压降至2.6V时,确认屏幕会变暗,但变暗程度在可接受范围之内,并且可以通过金属层修改解决这一问题。(3)对于星火原公司关于当IR IO drive current达到500mA时,传送距离可达8-10米的意见,泰凌公司予以认可。阶段性成果的传送距离为5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用,后续也可以通过金属层修改加长。(4)涉案合同及规格定义书均未约定是否需要做IO联动,泰凌公司进行联动设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可以实现相应的规格要求。泰凌公司只是因连线错误导致未实现该规格要求,这与是否采用联动技术无关。(5)确认该问题存在,但可通过金属层修改进行修改。 5.本案中,星火原公司与泰凌公司均当庭表示不对阶段性成果委托司法鉴定。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泰凌公司提交的阶段性成果是否满足相应阶段的开发需求,泰凌公司是否违约。 6.2019年7月3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的争议技术问题中绝大多数具备进行金属层修改的条件,泰凌公司未继续金属层修改工作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合同,泰凌公司退还已收款并赔偿星火原公司损失,但并未审查泰凌公司开发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7.泰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研发成果能够使用符合要求,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泰凌公司交付研发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泰凌公司交付的涉案芯片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星火原公司与泰凌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泰凌公司交付的涉案芯片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根据涉案技术合同和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以交付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为最终研发成果的集成电路委托开发合同,对于开发方是否交付最终研发成果的认定,要考量在半导体集成电路技术领域,研发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技术成果,需要经过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包括硅片制造、晶圆制造)、封装测试才能最终应用到终端产品中。因此,开发方应当完成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各阶段研发任务,晶圆测试(Chip Probing)、封装测试(Final Test)均符合合同约定后,才能实现委托方芯片量产的合同目的,任何一个阶段的任务未能完成,均应当认定开发方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目的芯片技术成果。 2.本案中,涉案芯片技术成果的研发过程分为8个阶段,涵盖了涉案专用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全过程。其中,第1至第5阶段主要包括产品定义规格书、EDA仿真结果等设计资料、芯片流片、制作能够正常工作的芯片样品、金属层修改优化制作。第6阶段,10万片芯片试产封装,属于芯片封装测试及试产研发任务。第7、8阶段,3000套量产遥控器的生产以及15万芯片量产,属于芯片研发成功后进入量产阶段生产任务。由于星火原公司委托泰凌公司开发完成的系能够实现量产的空调专用微处理器控制芯片,泰凌公司作为开发方,只有完成涉案专用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所有阶段任务,即泰凌公司完成涉案合同第1至6阶段所有工作任务,交付能够实现量产的芯片及其相关技术资料后,才能认定泰凌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芯片技术成果。 3. 但是,泰凌公司并未履行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第5、6阶段工作任务,即涉案集成电路设计、封装测试阶段研发任务均未完成,星火原公司无法通过其提交的流片实现芯片量产,故应当认定泰凌公司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最终技术成果。泰凌公司认为,其交付的流片设计成果已经实质满足星火原公司的芯片使用需求,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亦不符合量产芯片研发的行业惯例,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凌公司交付的芯片设计成果不能够实质满足星火原公司的芯片使用需求,构成违约。 3.“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 【裁判要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昇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中,涉及登记号为BS.12500520.2、名称为“集成控制器与开关管的单芯片负极保护的锂电池保护芯片”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涉案布图设计)。 赛芯公司认为,型号为JA5088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布图设计中6个独创点实质相同,裕昇公司、深圳准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芯微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户财欢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准芯微公司的唯一股东,黄建东、黄赛亮从户财欢处受让股权,在诉讼期间注销准芯微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裕昇公司、户财欢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黄建东、黄赛亮对裕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裕昇公司等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部分不具有独创性,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件、专业书籍等证据,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了申请日前登记的其他布图设计的纸件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赛芯公司主张的涉案独创点具有独创性,被诉侵权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中主张的独创点相同或实质相同,准芯微公司与裕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判令裕昇公司赔偿赛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裕昇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不能直接使用样品的剖片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由于纸件不清晰,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包含两层含义:自己设计完成;不属于创作时公认的常规设计。在侵权诉讼中,当被诉侵权人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进行认定。 对于专有权人选择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围绕权利人提出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从两个层面逐次进行。首先,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三维配置,否则不能受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其次,上述部分含有的三维配置在其创作时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权利人在提出独创性部分的同时,可以对独创性部分进行说明,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可能是从不同角度对独创性部分的概括或者抽象,而不一定包括对三维配置内容的描述,但在对上述权利人指明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独创性说明,将权利人指明部分中含有的元件和线路的具体三维配置作为判断对象。 对独创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特点、目前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登记现状、双方的举证能力等因素,以权利人提出的独创性部分为依据,首先要求权利人对其主张的独创性部分进行充分说明或初步证明,然后由被诉侵权人就不具有独创性提出相反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赛芯公司提出了涉案布图设计的6个独创点,说明了于独创点对应部分的常规设计,将涉案布图设计的独创点与常规设计进行了对比,对独创点进行了充分说明。虽然赛芯公司关于6个独创点的说明不是对三维配置的具体描述,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布图设计中相应部位进行的概括或抽象,但6个独创点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涉案布图设计的图样和独创点内容可以知晓的,可以据此确定其在布图设计中对应的部分,独创点(2)-(6)是在独创点(1)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设计。 其中,独创点1-4均是涉及单开关的NMOS管和衬底切换NMOS管MF、MC的三维配置关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其对应部分可以实现单开关MOS管对锂电池的过流、过充等保护的功能,属于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部分,可以成为布图设计保护的独创性部分。独创点5强调单开关NMOS管的连接关系、独创点6描述过温保护电路与NMOS电路的关系,均不涉及元件和线路的三维配置,不能成为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在整体考虑赛芯公司主张的独创点1-4的基础上,可以认定,赛芯公司明确提出了独创点,对其进行了充分说明,裕昇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赛芯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赛芯公司提出的独创点1-4整体作为独创性部分应受保护。 4.芯片被破解且大量生产销售,公司被判赔400万元主管人员获刑 【基本案情】 被害单位沁恒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市场占有份额巨大。被告单位及其总经理许某、销售人员陶某未获得沁恒公司许可,反向破解CH340芯片,提取其中的GDS文件,再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封装后以GC9034型号销售芯片830余万个,非法经营数额达730余万元。 南京雨花台区法院一审认为,犯罪各环节均以被告公司名义实施,被告公司多个部门参与其中,最后以被告公司芯片对外销售,所得款项均归被告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公司属于单位犯罪,许某系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陶某系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各被告犯侵犯著作权罪,对公司判处罚金400万元,对许某、陶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没收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芯片。被告人均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裁定维持。 该案系通过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集成电路及固化于其中的计算机程序予以充分保护的典型案例。以代码形式固化至芯片内的指令序列属于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反向破解被害单位芯片,提取其中的文件后进行生产封装、销售的行为侵害了被害单位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该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犯罪的新类型形式,判决在刑法没有规定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犯罪形态的情况下,通过认定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对涉及芯片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罚惩治,具有法律适用的示范和指导价值。该案判决体现了最严格保护集成电路等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 5.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时侵权案件的处理
——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天胜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权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允许权利人在有证据证明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后另行起诉。 【基本案情】 上诉人深圳市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天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胜公司)、无锡中微爱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爱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天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天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天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赔偿天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2.判令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中微爱芯公司原审答辩称:天微公司关联企业宁波市健微电子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天微电子有限公司)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TM1637的布图设计,该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8月6日,首次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1月5日,早于涉案名称为TM1635的布图设计的创作完成日2009年1月22日。中微爱芯公司通过购买天微公司的TM1637芯片,并与涉案布图设计TM1635对应的芯片进行解析对比,发现两款芯片的STAIN、POLY、M1三个关键层次布图设计完全相同。根据以上对比分析,在TM1635布图设计之前,已经有完全相同的TM1637芯片公开了涉案TM1635布图设计。涉案TM163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不具有独创性。 本案原审诉讼中,针对涉案布图设计,中微爱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2021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撤销程序审查决定书,撤销登记号为BS.0950XXXX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应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经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产生。《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发现登记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符合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该布图设计专有权。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本案请求保护的登记号为BS.0950XXXX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天微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微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微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天微公司以其享有的登记号为BS.0950XXXX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尽管天微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但其权利基础仍处不确定状态,如该行政决定最终未被生效裁判撤销,则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从而丧失起诉的权利基础。 其次,天微公司起诉鑫天胜公司、中微爱芯公司侵害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权利基础状态不确定的情况下,若中止侵权诉讼,该案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最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亦属知识产权纠纷范畴,在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被撤销的情况下,可参照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天微公司的起诉。如果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政决定随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权利状态明确稳定,则天微公司可以另行起诉,并不会对天微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损害。但是,本案中天微公司的起诉属于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类似案件中是否先行裁定驳回起诉,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请求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被撤销,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有所不当,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综上,天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指明,原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6.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严格的标准。 【裁判要旨】 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因此在布图设计侵权判定中对于两个布图设计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原告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说明可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布图设计不属于常规设计的,则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相关布图设计是常规设计的,应当提供反证加以证明。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摄片进而分析其电路原理的反向工程行为,但是,法律并不允许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直接复制他人的布图设计。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原审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钜泉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锐能微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简称雅创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简称钜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中,钜泉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完成名称为“ATT7021AU”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进行布图设计登记。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图样共有16层,登记文件中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1、达成业界相同芯片(单相电能计量)功能/性能最优化面积的版图设计诉求;2、数模混合高抗干扰/高静电保护芯片版图设计;3、采用电路设计技术和金属层、扩散层、信号流合理布局等版图技术实现灵敏信号噪声屏蔽,大小信号干扰隔离。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未发现钜泉公司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规定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故终止了锐能微公司提出的撤销程序。 2010年1月20日,钜泉公司经公证在雅创公司经营场所购买集成电路芯片100片,该芯片显示的型号为RN8209G。雅创公司确认该芯片系其销售,锐能微公司确认RN8209、RN8209G芯片系其制造、销售。锐能微公司网站中显示:……2010年9月RN8209销售量突破1,000万片。从锐能微公司查封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RN8209G芯片共计1,120片,单价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间,有1张发票显示单价约为2元;销售RN8209芯片共计6,610片,单价在4.80元至4.20元之间。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紫图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相同;2、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3、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2点具有独创性,不是常规设计。 2006年,钜泉公司分别与陈强、赵琮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钜泉公司聘用陈强为销售经理,聘用赵琮在研发部门从事IC设计工作。后陈强至锐能微公司担任总经理,赵琮亦至锐能微公司任职。庭审中,赵琮陈述称:在钜泉公司看到过钜泉公司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锐能微公司没有对钜泉公司ATT7021AU芯片进行反向工程。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锐能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钜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登记号为BS.08500145.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锐能微公司赔偿钜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万元;驳回钜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钜泉公司、锐能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页23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应布图设计与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否相同 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因此在布图设计侵权判定中对于两个布图设计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的主要特征与钜泉公司“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的主要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虽然在考虑M2层后,双方布图设计中一条布线的走向会有区别,但是布线与互连的元件之间组合的三维配置并未实质性改变。至于锐能微公司主张的衔接处位置、轨的宽度、具体布图的布局、尺寸、形状的差异以及M1、M2、M3层以及PL层的MOS管尺寸等不同,均属于细微的、次要的差异,也未实质性改变布线与互连的元件之间组合的三维配置,而ST层的不同是双方使用不同工艺造成的,上述不同点均不足以改变两者布图设计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因此,本案中,即使按照较为严格的判定标准,锐能微公司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应布图设计也与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否具有独创性?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是指,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并且,钜泉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钜泉公司并无必要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相关常规布图设计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非常规设计。只要钜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说明可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布图设计不属于常规设计的,则应当认为钜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锐能微公司主张相关布图设计是常规设计的,则锐能微公司只要能够提供一份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常规布图设计,即足以推翻钜泉公司关于非常规设计的主张。本案中,钜泉公司对于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具有独创性的主张,已经提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不存在被撤销缺陷的决定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锐能微公司提供的证据,或者是电路原理图,或者是特征点与钜泉公司布图设计并不相同的布图设计,尚不足以证明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常规设计。因此,可以认定钜泉公司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具有独创性。 三、锐能微公司生产、销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为是否侵犯钜泉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由此可见,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本案所涉“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存在常规的布图设计,锐能微公司完全可以使用该些常规设计;或者,可以通过自行研发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不同的布图设计。但是,锐能微公司没有采取上述做法,而是直接复制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实现相同或相似功能的芯片必然在电路原理上存在相似性,而电路原理不属于《条例》规定可赋予专有权的部分,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摄片进而分析其电路原理的反向工程行为。但是,法律并不允许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直接复制他人的布图设计,因为这将大幅度减少竞争对手在时间和成本上的投入,从而极大地削弱被模仿企业的竞争优势,最终将降低整个集成电路行业创新的积极性。本案中,锐能微公司之所以对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部分复制,既不是为个人目的,亦不是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是为了研制新的集成电路以进行商业利用;锐能微公司认可其并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锐能微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了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因此,无论锐能微公司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行为均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锐能微公司认可其接触了钜泉公司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现锐能微公司未经钜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钜泉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由于锐能微公司拒绝提供其财务资料,可以将钜泉公司主张的锐能微公司在其网站页面显示的1,000万片的销售数量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鉴定报告明确钜泉公司主张的其余独创性部分双方并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钜泉公司以其余模块双方亦存在相同部分为由要求锐能微公司以全部获利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在被控侵权芯片中所起的作用确非核心和主要作用且所占的布图面积确实较小;通过直接复制钜泉公司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锐能微公司节约了自行研发的投入,缩短了芯片研发时间,并据此获得了市场竞争优势,因此也不能完全按照该两项布图在芯片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锐能微公司赔偿钜泉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万元,并无不当。 7.芯片进口涉嫌侵犯上海企业专利权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是中国研发、组装集成电路等设备的企业,自主开发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备,并在国内外申请了超过1200项专利。由于国际市场份额的逐渐扩大,与美国某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在中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展开专利诉讼、无效宣告等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领域的全面对抗。美国法院批准了美国某公司对上海公司在美供应商的出口禁令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裁定美国某公司位于上海的子公司停止进口、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犯上海公司专利权的设备。 上海公司在了解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程序,并掌握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即将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口的情况后,立即向上海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提交担保。上海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及时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根据权利人申请,暂停了涉嫌侵权设备的通关,并通知了收货人,设备价值高达3400万元人民币。 美国某公司在得知设备因涉嫌侵权被暂停通关后,才高度重视上海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状况,并主动与上海公司在美开展谈判,双方最终达成全球范围相互授权的和解协议。上述涉案设备,上海海关依法根据权利人上海公司的申请予以恢复通关。 专家表示,停止进口的司法裁定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行政保护则在实质上保障了司法裁定的有效执行,进而促进司法保护公信力的提升。本案启迪中国企业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要加快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要用创新、创意引领企业发展。同时,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战略布局上,应充分发挥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优势,善用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向联动保护机制,实现进军国际贸易市场、稳固企业发展的目标。最后,此案亦彰显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深远意义。 李章虎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投资并购、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并着力研究高新科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新能源以及物联网领域的法律事务。李律师是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之一,并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推荐律师榜单(2023)、《Benchmark Litigation》 评为 中国西部诉讼之星(2022、2021两届)、《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多面手15强(2022)、法治新时代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20)、重庆保护知识产权先进个人(2020)、重庆最佳青年律师(2019入围)等荣誉,承办案件多次入选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著作书籍包括《重庆行业纠纷可视化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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