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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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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1 17:25: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信息】
案    号:(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一审原告: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弘仁公司)
一审被告: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工美公司”)
【裁判要旨】
1.因公司设立而引发的发起人之间就债务或损失承担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发起人责任纠纷”而非“联营合同纠纷”;
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3.对于公司未成立,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其他发起人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首先判断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基本案情】
弘仁公司诉称:
因与工美公司筹建公司事宜发生纠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体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按双方所签《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约定,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更名过户到弘仁公司名下;2、由于工美公司违约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给弘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暂主张10,282.0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工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工美公司反诉称:
弘仁公司从2003年3月起,占用其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1号楼(共五层)房屋,拒不缴纳使用费。从2007年开始,弘仁公司又私下将该楼的1层和3层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收取年租金14.4万元。工美公司按照弘仁公司对外租赁房屋收取的租金标准计算该楼年使用费为36万元人民币。为维护工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反诉。1、请求判令弘仁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72万元人民币(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按照年使用费36万元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弘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3月10日,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养生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注册资本1.25亿元,华仁养生公司以调元五味精高科技项目作价1亿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80%,工美公司以自己的厂房场地及设施作价2,500万元作为投资,占注册资本的20%,合资期限为20年;工美公司负责腾出办公楼、厂房、场地;双方共同负责对办公楼的设计装修及对现有厂房场地规划设计、改造;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设立公司、编制项目建设书、政府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建设规划图等有关手续;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条款不能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工美公司委托华仁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由华仁养生公司承担;合资公司注册后,由华仁养生公司负责合资公司的立项手续和融资工作,工美公司予以配合;华仁养生公司如在政府立项批复之日起六个月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即行中止;双方投入的资产在融资到位前,暂不做变更和移交,在融资到位后再将资产移交合资公司名下;华仁养生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当日,工美公司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1号办公楼交出,以供组建集团公司使用。由于华仁养生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融资未到位,合资合同中止。
2003年7月1日,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三方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华仁养生公司为主体,以固定资产(原大连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的出资入股,刘贤忠以华仁养生公司为主体,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2)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组建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华仁养生公司占注册资本37.04%,工美公司占注册资本32.58%,刘贤忠占注册资本30.38%。同日,华仁养生公司的股东刘贤忠、张先义、胡秀霞及工美公司一致通过华仁养生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再次确认:公司名称为“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7.04%,工美公司以实物(原大连制镜厂土地、厂房)出资2,63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58%,刘贤忠“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经评估2,46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38%。同日,工美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固定资产(原大连制镜厂,占地面积约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经评估2,638万元出资入股华仁养生公司更名组建的华仁集团公司,占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2.58%。
2003年7月15日,大连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会计所)接受华仁集团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大公会验字(2003)5-299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华仁集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98万元,原华仁养生公司变更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刘贤忠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张先义5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3%;胡秀霞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本次增加注册资本5,098万元;刘贤忠、工美公司于2003年7月8日缴足。经审验,截至2003年7月8日止,华仁集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刘贤忠以无形资产(专利)出资2,460万元,工美公司以实物(房屋、土地)出资已全部到位。2003年7月8日,业经中大评估所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工美公司缴纳人民币2,638万元,正在办理变更登记(争议款项:中大评估费)
2003年7月23日,工美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与华仁养生公司共同出资入股组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将原大连制镜厂的约3万平方米土地,1.6万平方米厂房,经评估2,638万元的资产,更名为华仁集团公司。
2003年8月12日,经大连市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刘贤忠(认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胡秀霞(认缴出资额51万元)、张先义(认缴出资额549万元)。原股东未变,股东中并没有工美公司。另华仁集团公司在大连市工商局年检档案材料中包括:工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承诺函以及集团入股协议和华仁集团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中记载有工美公司入股华仁集团公司成为股东。
2004年3月22日,工美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应决议,同意用投资入股华仁集团公司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大国用(2004)字第04024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华仁集团公司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使用。同日,工美公司出具抵押物证明,委托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2004年3月26日,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辽裕地估字(2004)第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上述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总价约为人民币7,300万元。但工美公司没有将评估结果等手续交给华仁集团公司,没能办理抵押贷款实现融资用于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
为履行双方协议,华仁集团公司委托中大评估所对刘贤忠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价值及工美公司拟出资的房屋、土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华仁集团公司与大连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装饰公司)签订协议,对工美公司拟出资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地址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对华北路291号大院内工程项目建筑内外装修进行设计,用于作为将来公司的办公场所(争议款项:装修工程款)。同时,华仁集团公司委托大连启天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对调元五味精项目系列产品进行市场营销计划,委托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制作大连中草药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法律意见书(争议款项:泓韵律师费),委托公正会计所出具验资报告(争议款项:公证会计所验资报告费)
2009年3月10日,工美公司将用于投资入股华仁集团公司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的土地和建筑物均转让给了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工美公司独家出资1,500万元设立的公司,属工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志新),其中27座房屋为有偿转让,该华北路291号用地即大连市大国用(2004)字第04024号土地以出资的形式过户到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统一于2009年5月22日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现在地上建筑物已被全部拆除,包括2003年3月10日交给华仁集团公司所使用的1号办公楼,也于2009年4月被强行拆除,华仁集团公司办公人员被迁走,土地被用于房地产开发。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工美公司提出四份鉴定申请,后确定对两份华仁集团公司书证上的印章进行文字检验鉴定:一是华仁集团公司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工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二是华仁集团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03年7月1日《章程修正案》。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果:检材《承诺函》上的工美公司印章与样本不符,检材《章程修正案》上所盖工美公司章与样本相同。2004年3月22日工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1、我公司同意以厂房场地为你公司提供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2、我公司将在抵押担保到期后立即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如抵押到期或你公司不办理贷款,我公司将在三个月内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办至你公司。如果再次违反承诺,我公司同意承担你公司的全部损失,含刘贤忠拟入股你公司的发明专利损失(按中大评估所2002年12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的五项专利所确定的价值)和你公司因经营需要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办公楼装修费用、公司形象包装品牌策划、经营期间的正常费用等)。
2011年4月19日,华仁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华仁集团公司章程修正案,于2011年5月25日经工商登记将华仁集团公司变更为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仍是3000万元,股东没有变化。
弘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工美公司赔偿其各类损失10,282.05万元,包括:(1)欠北方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433.071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2)调元五味精制品五项专利价值16,937.94万元,按弘仁公司持股比例37.04%,金额为6,273.81万元。(3)中大评估所的资产评估费、违约金及利息共计263.2546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末)。(4)公正会计所的验资报告已付9万元,尚欠27万元,共36万元。(5)北京市泓韵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书已付15万元。(6)工美公司委托辽宁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华北路291号土地房屋,评估费8万元,工美公司未付,结果执行了刘贤忠个人房产一套,损失另行计算。(7)补偿大连华仁美味食品公司费用利息1,097.094万元(996万元+利息101.094万元)。(8)2009年4月9日工美公司将投资入股的楼房、厂房拆除,将华仁集团公司库房中的调元五味精产品毁在废墟中,造成600余万元库存商品损失。(9)大连启天行广告有限公司对产品市场营销策划设计费及评估违约金共计2,088万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以及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刘贤忠签订的入股组建集团公司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美公司没有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双方纠纷的原因,工美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的问题。原审认为,认定出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需考虑以下因素:即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确认受公司章程表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而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工美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华仁集团公司股东,以及工美公司出资的承诺函,证明其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而且工商档案表明,华仁集团公司是由华仁养生公司更名而来,其注册资本和股东成员没有变动,并未将工美公司和刘贤忠实际增加为新股东,工美公司不具有华仁集团公司股东的身份。华仁养生公司与工美公司及刘贤忠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约定,华仁养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工美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入股,刘贤忠以调元五味精发明专利出资入股,合资经营开发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项目。因此,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合作设立新公司,联合开发调元五味精科技项目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弘仁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向工美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美公司能否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美公司应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在本案诉讼期间,工美公司将拟出资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大连大世界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被强行拆除,土地已被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建成,因此,工美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弘仁公司已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工美公司应否赔偿弘仁公司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及工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工美公司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的承诺函,均证明工美公司应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资。但工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出资义务,又将拟出资的房地产转让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中可得利益包括在损失赔偿额的范围以内,应予计算赔偿。根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违约而遭受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弘仁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装修办公房屋欠付的工程款257.7804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还款协议约定日期起计算),为办理工商登记所需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付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8日起计算)及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15日起计算)为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并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弘仁公司所主张的,刘贤忠拟出资的专利市场价值16,937.94万元所占37.04%比例的6273.81万元。由于工美公司违约将出资的房地产实物转让他人并灭失,致联营体公司未成立,新公司并未实际投入经营,对经营的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双方的争议仅是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刘贤忠拟出资的专利市场价值不能作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故对弘仁公司请求赔偿专利市场价值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弘仁公司主张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为公司融资贷款对资产所支出的评估费8万元,为履行合作合同与大连华仁美味食品公司签订协议将美味公司收归为试生产基地所发生的场地费、研制费、报批费、补偿费及利息1,097.094万元,因房屋拆迁导致库存商品损失费600万元以及委托广告公司对产品进行市场营销策划费及违约金2,088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美公司抗辩称弘仁公司隐瞒有关专利权被终止,弘仁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签订合同,弘仁公司提交大量虚假证据材料欺诈该公司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
(四)关于工美公司反诉弘仁公司违约占用办公楼应支付使用费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弘仁公司使用约定的房屋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不违约,当然不涉及向工美公司给付使用费问题。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弘仁公司主张工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工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弘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裁判】
工美公司上诉称:
工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弘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弘仁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原审判决工美公司给付弘仁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弘仁公司除主张对外已付其中的9万元外,其余均承认属于至今尚欠其他单位的债务,至今均未实际支付。弘仁公司主张支付9万元的证据,为公正会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手写收条:今收到大连华仁调元五味精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验资款人民币玖万元(9000.00)(注:验资审计共计费用人民币36万元,余额27万元一年内付清后开正式发票),收款单位为公正会计所,收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
一并查明弘仁公司与中大评估所资产评估费用及催款情况、弘仁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为其关联企业验资的情况。
本案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关于办公楼装修约定:甲方(即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无偿收回管理。
还查明,大连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弘仁公司的损失426.03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公司设立而引发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不当,特予纠正。就发起人为组建公司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而言,结合本案,首先应予判断的是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按弘仁公司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426.03万元系由三笔费用构成:一为装修办公房屋以及设计五味精项目等所发生的装修款及设计费257.7804万元及利息;二为办理工商登记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三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所发生的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进一步查明,该三笔费用中,弘仁公司始终自认仅付了9万元,其余至今均属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很显然,除9万元外,其余费用均未实际支付,因此所谓实际损失也就无从发生。弘仁公司将其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作为实际损失请求工美公司向其赔偿,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将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欠款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不当。进一步就弘仁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损失逐笔审查,可以更加清晰地判断,均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装修费877,804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一笔。按弘仁公司的主张,装修费877,804元是因装修大连市甘井子华北路291号原办公楼所花的费用;按双方《合资合同书》该办公楼属于工美公司拟应投入资产的一部分;该笔费用分别有弘仁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根据2003年3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弘仁公司)负责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办公楼一、三、四、五层办公室的装修。如合资合同因故终止,不得毁坏原装修设施,由乙方(工美公司)无偿收回管理。”本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由于弘仁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融资到位,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弘仁公司即应及时将办公楼交还给工美公司,工美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无偿收回所交付的办公楼,基于此,办公楼装修费用即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即便200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但至2003年8月12日大连工商局批准华仁养生公司变更登记为华仁集团公司之后,此时工美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加入、也未能成为华仁集团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形下,弘仁公司却依然未及时交还办公楼,甚至还继续占有使用至2009年4月,直至办公楼被拆除时为止,该办公楼装修利益实际已经全部由弘仁公司自身办公而享用,此种情形下,让工美公司承担弘仁公司办公楼使用而发生的装修费用,亦显然不妥。第三,弘仁公司为证明该笔装修款所提供的2003年3月28日、编号为GF-96-0206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记载合同价款为827,804元,并已付工程预付款24万元,且合同落款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电话号码均为8位数字。但之后其与北方装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以及北方装饰公司的催款函均将装修本金表述为877,804元,且均未提及弘仁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预付款一事,而另一份同样由弘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制作的装修本金及利息明细表又再次记载装修款本金为827,804元;尤其是,大连市固定电话、小灵通系自2004年3月21日零时起升至8位,具体升位方法是在原有号码前加8,而弘仁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28日生效的合同却提前近一年落款8位数电话号码。弘仁公司提供的以上相关材料的矛盾性以及无法解释的情形,使其主张装修款877,804元的证据,亦显然难以采纳。
(二)关于设计费170万元及利息。这属于257.7804万元中的另一笔。按弘仁公司主张,该设计费170万元属于调元五味精项目工程建筑内外装修、设计所产生的费用,而该项目属于双方组建公司拟实施的项目;且有相关合同及催款函等为证。首先,关于该170万元设计费发生的时间问题,弘仁公司与工美公司各执一词。工美公司主张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5月16日,依据的是弘仁公司所提供的这一时间点华仁集团公司与北方装饰公司所签订的一份协议;而弘仁公司认为,设计维修委托书于2003年3月3日签订,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补充条款,2004年5月16日厂房设计装修已经结束。经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表明,弘仁公司所谓2003年3月3日其与北方装饰公司的设计维修委托书并无设计费170万元的具体约定与记载,而2004年5月16日其与北方装饰公司协议中却有关于设计费170万元的明确约定,并有关于该170万元设计费分四次支付的具体约定,且这四次支付时间均从该合同签订日往后起算。另一份由弘仁公司提供的华仁集团公司装修本金和利息明细表亦记载,本金170万元,起始日期为2004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5.8%。就以上弘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认定170万元设计费发生时间的起算点为2004年5月16日,显然更为充分。其次,如前所述,2003年8月12日经大连工商局名称变更登记,弘仁公司此时已经知道工美公司没有被登记为其公司之股东,即各方共同增资入股而扩建公司的愿望没有实现,没有获得工商部门的登记与批准。但是,在此之后,即2004年5月16日,弘仁公司仍以其自身名义委托北方装饰公司设计五味精项目等,发生170万元的设计费用。从以上先后时间点判断,该笔设计费用显然不应属于双方为组建公司之共同目的而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即便实际发生,亦显然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弘仁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该170万元设计费所合理对应的设计成果。按照弘仁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16日其与北方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乙方的北方装饰公司为获得170万元设计费用,需要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天棚图、透视效果图、灯位照明图),竣工后还应及时提供竣工图等。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弘仁公司虽提供少量图片,但并未提供北方装饰公司为获得170万元设计费而足以令人信赖的、完整的、专业的设计成果。由此,北方装饰公司是否有权最终获得该170万元设计费用,尚需进一步佐证。此等情形下,即判令工美公司承担该类设计费用,且将该设计费作为损失赔偿给弘仁公司,显然不妥。
(三)关于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按弘仁公司主张,这是中大评估所为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以及工美公司房地产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有其与中大评估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中大评估所的催款函等为证。首先,依据弘仁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27日的中大评估所《催款函》详细列出的评估费总计132.25万元清单可见,发生评估的时间涉及2002年的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这明显属于本案双方2003年3月签订组建公司协议之前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且均属于刘贤忠个人作为委托方为其个人专利评估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归于本案双方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共同而必须的合理费用之中,应由弘仁公司自行承担,与工美公司无关。其次,另有涉及2003年7月4日由中大评估所为刘贤忠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9507)所作的评估,即大中大评报字(2003)第39号,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62.32万元,委托评估人为刘贤忠,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刘贤忠为其个人无形资产出资所引发的费用,显然不应由工美公司负担。第三,还有涉及为工美公司房地产评估而由中大评估所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第40号评估报告,评估额为2,641.18万元。依照弘仁公司提供的一份未载明签约日期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以及2006年10月27日的中大评估所《催款函》,由第40号评估报告对应评估额2641.18万元所产生的该次评估费用应为2,641.18万元×0.006=15.84708万元。根据双方《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一条之约定:工美公司委托华仁养生公司对双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华仁养生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尚欠的15.84708万元评估费用,依据双方补充条款的约定,亦应由弘仁公司承担。而且,由弘仁公司提供的2005年11月30日中大评估所致华仁集团公司的催款函亦表明,弘仁公司于2004年7月4日与中大评估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亦承认原五项专利的评估费以及上述第39号、第40号评估报告费用,均由华仁集团公司统一支付。
(四)关于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按弘仁公司主张,这是为组建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验资所发生的费用。对于该笔费用,弘仁公司提供了公正会计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实际付款9万元,尚欠27万元,并有相关验资报告一份。首先,公正会计所出具收条上虽填写收到审计、验资款大写人民币玖万元,但括弧附注的小写却为9000.00元,大小写明显不一致,这与会计专业背景的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实际支付金额难以认定。其次,弘仁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公正会计所之间签订的任何验资合同,而弘仁公司以调元五味精有关专利设立多家关联公司,按工美公司提供,由公正会计所为弘仁公司关联企业注册所作验资报告即有(2002)5-190号、(2003)5-262号、(2003)5-263号、(2003)5-264号,故弘仁公司主张的所欠公正会计所36万元或弘仁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9万元验资费,究竟是否为本案双方共同组建本案集团公司目的而产生,难以认定。第三,虽然弘仁公司提供了公正会计所(2003)5-299号《验资报告》,其中内容载明审验结果为,截至2003年7月8日,华仁集团公司已收到刘贤忠、工美公司双方共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98万元,但此后同年8月12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华仁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变更,仍为之前的3,000万元,并未新增公正会计所验资证明到位的新增资本5,098万元。由此引发的验资费用判令工美公司向弘仁公司赔偿支付,显然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工美公司反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弘仁公司应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72万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弘仁公司接收并进驻使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291号五层房屋,确系依据本案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所为。根据本院庭审查明,在2003年8月12日双方增资组建集团公司未能获得工商部门登记许可后,双方均不能提供任何继续共同推进合作的事实及往来材料依据,双方《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以及之前《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事实均被搁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认定工美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构成单方违约,显然不符合事实。但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原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弘仁公司搬离,但直至2009年所占用房屋被事实拆除之前,工美公司除单方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诉前即已请求弘仁公司搬离的证据材料。所以,弘仁公司占用房屋是否要付费、又该如何付费,工美公司均无法说清。现弘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工美公司才提出反诉,请求弘仁公司比照对外出租部分房屋的价格交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双方与刘贤忠共同签署的《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工美公司关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因违反当时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或货币出资比例的强行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签约主体有所变化,《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多了刘贤忠,且前后合同有关组建公司的名称及入股比例等均有变化,但总体而言,前后合同之间仍可互为补充。《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签署在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约定与《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但后者没有规定,而前者有相关规定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双方纠纷的依据。弘仁公司关于《合资合同书》及其补充条款已被《组建集团入股协议书》所否定且作废了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在未查明426.03万元及其利息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实际支付情形下,在未具体查明弘仁公司主张的426.03万元每笔费用具体发生的事实情形下,即将此简单认定为弘仁公司为组建公司所发生的损失,判令工美公司赔偿给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至于原审判决驳回工美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可以维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一项,即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26.03万元及利息(257.7804万元从2006年5月起算、132.25万元从2003年7月8日起算、36万元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5号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章虎律师团队|罗云利律师整理推荐

注:以上内容为个人整理,因篇幅有限,仅整理发布部分与案件相关实质内容,具体内容以原判决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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