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法律拟制的主体,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设立。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因素对于企业成立后存续状态的影响,虽不及人类个体诞生过程中的先天因素对人生老病死的影响大,但企业设立过程中如果选择不当甚至存有瑕疵、缺陷,同样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例如,公司设立时股权比例设置过度均衡,会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发生冲突时导致股东会僵局的出现,进而可能导致公司解散。企业设立隐含的法律风险不仅会在企业依法成立后显现,有时还会使企业“胎死腹中”,导致企业不能设立。因此,防控企业法律风险始自企业设立之时。 【风险】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将可能导致投资人无法选择某些企业类型
【律师提示】出资的方式及其相关要求,是法律对于设立企业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出资人需要选择、考虑的重要问题。有时在选择企业类型时出资方式还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如果出资人拟以劳务出资的,则只能选择合伙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法律不允许劳务方式的出资。 案例分析: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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