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吉玛公司与施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双方各占50%;吉玛公司以经营用房租赁使用权及内部设施等作价出资,施某以货币出资;施某负责编制新公司章程、办理验资及注册申请等相关手续。 吉玛公司将房屋及设施均移交给施某,但因双方对新公司注册地址等注册事宜未进一步达成一致,故没有签署章程,新公司最终未能成功设立。 吉玛公司以施某不履行设立登记手续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施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认为,吉玛公司提起的是发起人责任纠纷之诉,吉玛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资产未经评估、验资,仅以施某不履行公司设立手续为由请求其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 二审认为,双方仅签订《合作协议》,并未签署公司章程,故均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本案不属发起人责任纠纷,而是公司设立纠纷,因公司无法设立,施某基于设立公司目的取得吉玛公司作为出资交付的财产,应当作价返还。 【评析】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也有其特殊的法律责任,既有别于一般股东,也不同于仅签订协议但尚未进入实质性设立阶段的公司合作者。本案案由能否确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要考察明确此类纠纷构成要件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未就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作出规定。 正确处理公司设立阶段产生的内部和外部争议,有必要首先对公司发起人的概念予以明确。《公司法》仅在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中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对有限责任公司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表述,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设定了基本等同的条件。 2、司法解释统一了公司发起人概念并明确了认定要件。 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准确界定权利、区分责任,《公司法解释(三)》中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属于公司发起人的范畴,该解释还对“发起人”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统一界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公司发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为公司设立而签署公司章程,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在性质和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仅签订公司设立协议但未签订公司章程的人也不符合发起人的条件; 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只要出资人或者购股人作出实际作出认购行为即可,无须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为条件; 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即基于发起人的身份,参与或者授权其他发起人代表自己办理公司设立筹办事务,并为此承担责任。 3、公司发起人责任的类型及法律依据。 公司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基于公司不能成立或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公司或第三人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对象主体上看,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可以区分为: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责任、发起人对股东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责任等。 从责任产生的依据看: 《公司法》第95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规定了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对认股人返还股款的连带责任,以及公司设立过程中过失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到第5条通过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与被设立的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实际上将《公司法》第95条规定的责任扩大适用至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同时,该解释第13条还明确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须承担连带责任,完善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范围。因此,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是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本案中,吉玛公司与施某的纠纷不能认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首先,双方虽然签订了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合作协议》,吉玛公司也交付了认购的出资,但一方面《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并不能等同于公司章程,双方没有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另一方面双方也没有进一步着手实施实质性的公司筹办事务,故双方之间的关系还停留在设立公司的合作者的阶段,尚不能认定为公司发起人。 其次,吉玛公司主张施某返还投资款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发起人责任内容,而是基于双方就设立公司达成的初步合意,相关财产交付的依据也是为设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发生的合作者之间的纠纷,按照最高法院新的民事案由规定,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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