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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玲诉林凤群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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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0-5-6 08:43: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赵玲诉林凤群不当得利纠纷[url=][/url]



优案评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编写人
龙门县人民法院肖吉亮


问题提示
民事不当得利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分别


案件索引
2014-11-20
一审:龙门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要旨 [url=][/url]

民事不当得利不涉及刑事犯罪,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性纠纷,刑事犯罪中的不当得利因素属于犯罪的一部分,如犯罪所得,这种不当得利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



关键词 [url=][/url]

不当得利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url=][/url]

原告赵玲诉称: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位于深圳大鹏新区大鹏街道的德众餐厅上班,期间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电话,该男子自称是大鹏中心小学校长,预订餐厅中午的饭菜,原告随即为其下单,约30分钟后,原告再次接到该男子的电话,告知原告其正在开会,无法走开,因学校急用消毒粉,请原告帮忙订购消毒粉和先支付消毒粉货款,要求原告将货款汇到其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上,随后该男子将关于被告的银行账户告知原告,原告将其存入手机。因该男子语气较急切,原告来不及多思,加之中心小学就在餐厅对面,以前也常有老师来吃饭,就相信了该事实,并按该男子的指示,随后到当地建设银行将27950元汇入到被告的账户上,后原告醒悟发觉被骗,立即向深圳市公安局大鹏派出所报案,现该派出所已立案调查。原告认为,原被告不认识,且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因自称小学校长的男子虚构急用消毒粉和开会走不开的事实,要求原告帮忙订购消毒粉和先支付货款进行诈骗,从而导致原告将27950元汇入到被告账户,使得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占有了原告2795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偿还给原告。


被告林凤群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原告赵玲在餐厅工作期间,接到一个自称是大鹏中心小学校长的人员的电话,要求预订中午饭餐。之后,该人员又电话称学校急用消毒粉,自己因开会走不开,急切要求原告帮忙订购消毒粉及先给付货款,要求原告将货款汇到其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上,称中午用餐时即可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自称校长的人员语气急切,且中心小学就在餐厅对面,时常有老师光顾餐厅,为留住客源,原告相信该事实,便到当地建设银行将自己为持卡人的卡号为6227007200900552276的银行卡内27950元转账汇入持卡人为被告林凤群的卡号为6227003324180249512的银行卡。后原告醒悟发现被骗,即向深圳市公安局大鹏派出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已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大鹏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涉案犯罪嫌疑人目前未抓获,持卡人为被告林凤群的卡号为6227003324180249512的银行卡在本案发生前已被冻结。



裁判结果 [url=][/url]

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玲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url=][/url]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已将被诈骗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据此,可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必要条件,根据[color=rgb(211, 162, 121) !important][ur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url]“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url=][/url]

本案主要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把握准这两个问题,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


一、不当得利行为的分析。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同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取得利益是否正当,主要体现在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同时是否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何为合法的根据?广义的讲是指基于法律没有禁止的关系,如基于合同、无因管理、赠与等法律没有禁止发生的关系;狭义的讲指基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关系,不应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合法,比如说行为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货款或货物,但没有支付对应的货物或货款,即取得了利益,这种利益是基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的,虽然行为人没有对应的付出,构成违约和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但该利益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这一法律没有禁止的社会关系而取得,不能因其行为的不合法就认定为不当得利,只能按照合同关系中违约或违法来处理。如行为人失误将钱汇入别人账户,造成自己经济损失,他人受益,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利”应该指经济利益,而不是精神利益,得到的“利”本身存在价值,也可以用价格来衡量。如得到的“利”是一个商业消息,其本身不具有价值,但可以转化或产生经济价值,即使用不当手段得到该商业消息,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按照其他法律关系来处理。如得到的“利”是自然的阳光,其本身存在价值,但不经过转换利用就无法用价格来衡量,即使用不当手段得到该自然的阳光,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按照其他法律关系来处理。


二、诈骗行为的分析。诈骗行为中往往存在虚构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表面上看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实质上只是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并不是其与受害人之间真实共同的意图,诈骗行为人取得利益并不存在合法的根据,符合民事法律中不当得利的行为特征,构成不当得利


三、民事行为中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中诈骗的比较分析。一是,从主观意识上看,民事行为中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有明知的情形,也有不知的情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受害人在自己利益受损时是不知情的,主观上存在过失,如银行工作人员多数给客户的钱,有时客户是明知的,有时客户也不知情,但绝不是客户故意要银行工作人员点错数。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在取得利益时一定是明知的,存在直接故意,受害人在自己利益受损时是不知情的,主观上存在过失。二是,从处理方法上看,根据[color=rgb(211, 162, 121) !important][url=]《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url]的规定,民事行为中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根据[color=rgb(211, 162, 121) !important][url=]《刑法》第六十四条[/url]的规定,违法犯罪所得应该予以追缴或退赔。对于诈骗犯罪中受害人的利益追偿是适用民事法律中的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还是适用刑事法律进行追缴或退赔,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不管诈骗行为中的受益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其取得利益均没有合法根据,均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得利益予以返还。有的观点认为在查清诈骗行为中的受益人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则可以按不当得利处理,将所得利益予以返还;在无法查清诈骗行为中的受益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则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也有观点认为不管诈骗行为中的受益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取得利益均是基于诈骗犯罪所得,均按照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不再适用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这一行为的处理程序上应将以人为本和程序法定灵活结合,“先刑后民”原则是适用民事法律还是适用刑事法律来处理同一行为的指导性原则,其设立时自有该原则的背景和意义。由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刑事案件要求证据链比较完整,证明的事实尽可能接近原始的客观事实,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相对单一,有时甚至只要双方认可即可,证明的事实不一定要求与原始的事实相符,也就是说“先刑后民”有利于查清事实,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考虑到“先刑后民”的原则注重案件事实,那么,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所得利益,在查清楚受益人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则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在查清楚受益人是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将查扣的财物先予以退还,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使受害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小或弥补。第一种观点中,诈骗犯罪经过刑事审判后又可再提起民事诉讼,同样的一个结果,经过两种不同法律程序的处理,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加重消耗司法资源,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第三种观点中,在受害人没有完全占有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该利益可能被他人取得,单一的适用追缴或退赔不能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在追缴或退赔不成后,受害人还是要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又绕回民事诉讼程序,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


本案中,原告认为存在诈骗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由于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案件,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因此被告是因民事行为得利还是因刑事犯罪得利,暂时无法准确确定。根据证据规则,对现有证据—主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本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根据[color=rgb(211, 162, 121) !important][ur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url]的规定,在无法查清楚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还是以外的人的情况下,坚持“先刑后民”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称的被诈骗的财产还没有完全被犯罪分子占有,处于冻结状态,其想快速追回财产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法院更应该坚持程序法定,尽可能查清和还原事实,确保公平正义。被告的救济途径也非常明确,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认被告身份和与本案的关系,查清事实后,在侦查阶段可申请退回,也可通过民事诉讼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案件一审承办人:审判长钟永平、审判员廖伟荣、审判员肖吉亮


案件二审承办人:审判长郭志文、审判员郑杰、审判员赖锦荣



相关法条 [url=][/url]

[color=rgb(211, 162, 121) !important][url=]《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url]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color=rgb(211, 162, 121) !important][ur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url]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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