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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若干法律问题解答及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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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0 11:51: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庆市律师协会关于企业应对型冠肺炎
疫情若干法律问题解答及实务指引


目 录
一、劳动合同篇

(一)招聘与劳动合同的订立

1.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时,对曾患有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可差别对待吗?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录用通知,但是劳动者在上岗前被查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携带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录用吗?

3. 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送达录用通知,并明确了报到时间,现因疫情防控原因(非患有或疑似感染肺炎)再通知不予录用,是否有风险?

4.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否以疫情防控为由单方解除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1.企业因疫情而影响生产经营时如何妥善处理劳动合同变更?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3.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处理劳动合同到期、续订事宜?

4.用人单位因为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如何应对?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1.用人单位能否与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上班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2.企业能否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合同关系?

3.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可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吗?

4.因疫情防控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用人单位可以裁员吗?

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达不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6.如果员工拒绝接受检疫,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7.用人单位能否以员工故意传播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8.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四)复工

1.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发布的《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此延迟复工的7天属于什么性质?

2.如果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3.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怎么办?

4.劳动者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五)工时与劳动报酬支付

1.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延长,对在岗未休假的劳动者的工资如何支付?

2.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

3.员工结束隔离措施之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休养期间待遇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4.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的工资如何支付?

5.哪些人员须进行自我隔离?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例如职工根据政府部门的通知自行隔离的14天),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工资?

6.因疫情防控不能在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延期复工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普通劳动者,工资如何支付?

7.企业可否在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安排员工在家工作?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8.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延期复工之后,企业因疫情原因生产经营困难或停工停产的,职工的工资如何支付?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或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可否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对劳动者进行轮岗轮休或缩短其工作时间?

9.由于延长春节假期或禁止提前复工导致企业错过工资发放日,如何处理?

10.劳动者因疫情未复工期间,月度绩效工资如何发放?


(六)休息与休假

1.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能否冲抵员工的带薪年休假?企业可否在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统一安排员工在此期间休法定年假?

2.用人单位此前已经在该延长假期的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是否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重新进行调整?

3.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4.婚假、丧假、护理假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5. 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复工时间?


(七)医疗与工伤

1.员工在工作中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吗?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3.员工被传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4.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5.对于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企业及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6.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负有哪些法律义务?

7.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办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八)劳动仲裁与劳动纠纷

1.推迟复工期间,起诉期限、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2.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3.因被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隔离人员,诉讼时效是否中止计算?


(九)疫情预防与防控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

2.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有无承担劳动者安全保障的义务?

3.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4.对于外地来渝特别是疫区来渝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十)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不遵守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关于不得提前复工的规定,会有怎样的法律风险?

2.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面临怎样的刑事风险?

3.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编造和传播谣言行为,如何处理?


二、合同篇

(一)疫情的法律定性

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3.适用不可抗力的例外

4.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二)买卖合同

1.企业作为卖方因疫情而延迟供货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2.针对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律建议


(三)建设工程合同

1.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房地产开发商开标活动不能如期进行,应该延期开标还是重新组织投标?

2.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施工投标文件延误或逾期送达给招标人,招标人是接收还是拒收?

3.肺炎疫情期间工程工期延误能否顺延?

4.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停工期间的损失如何分担?

5.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增加的工程施工成本如何分担?


(四)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是否有权以遭遇疫情为由向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承租人能否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

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出租房屋的有关税费可否减免?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

1.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履行期限能否顺延?

2.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开发商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备案登记,应如何处理?

3.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如何处理?

4.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开发商能否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延迟交房?

6.关于房地产企业在保证期间内对买受人逾期还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7.二手房交易中,买受人以二手房所在地曾有新冠肺炎疫情或原居住人曾受感染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或降低价款,如何处理?


(六)物业服务合同

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物业服务单位是否有义务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2.物业服务单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对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消毒而发生的消毒药物、消毒设备投入以及体温检测、隔离措施等费用投入由谁承担?

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物业服务公司不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决定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4.因疫情观看影响,业主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是否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5.业主欠缴物业费,或经催促后仍未缴纳,欠费期间物业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提供该户门口区域的消费服务?

6.商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物业公司必须减免物业费?

7.业主能否以物业公司对新冠病毒的防疫措施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七)借款合同

1.借款人因疫情被隔离,导致无法按时还款,是否需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2.贷款企业能否要求减免利息乃至本金?


(八)旅游合同

1.旅游合同未签订,仅支付定金,受疫情影响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旅行社是否应当返还定金?

2.旅行社处理取消出团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

3.疫情期间解除旅游合同能否全额退款?


(九)关于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



第一章
劳动合同篇


(一)招聘与劳动合同的订立

1.用人单位在招聘用工时,对曾患有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可差别对待吗?

不可差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据此,感染过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在求职时,用人单位不得对上述劳动者实施任何就业歧视,不得以应聘劳动者曾经患有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作为不予录用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12日增设了“平等就业权纠纷”民事案由,劳动者可以据此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如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行为,劳动者可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录用通知,但是劳动者在上岗前被查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携带者,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录用吗?

不建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录用。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或与劳动者商定待劳动者治愈后再到单位上班。

用人单位向应聘劳动者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而且,基于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也不应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录用。


3. 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送达录用通知,并明确了报到时间,现因疫情防控原因(非患有或疑似感染肺炎)再通知不予录用,是否有风险?

用人单位如果仅仅因为疫情防控取消录用,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可以与录用员工协商变更入职日期,或给予适当补偿取消录用。


4.用人单位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否以疫情防控为由单方解除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不建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具有约束力。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均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或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虽然该通知系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保护,但其本意应为维护非常时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1.企业因疫情而影响生产经营时如何妥善处理劳动合同变更?

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而诱发的肺炎等疾病防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企业与劳动者等各方共同面对、承受,此必然会影响到劳资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履行协商一致,在企业生存和劳动者劳动权益之间求取平衡,通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共存、共赢。企业与员工于此当下更应注重沟通与对话,通过如下方式达成共识:

(1)通过职工大会、职代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充分调动企业内部民主管理平台的作用,以求同存异,疫情期间注意会议形式;

(2)企业与员工的个体协商;

(3)企业与企业工会之间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受到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期间,不得返回用人单位工作。


3.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处理劳动合同到期、续订事宜?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其续签书面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的续订问题,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认,复工后一个月内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使用该职工的,则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劳动合同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终止。


4.用人单位因为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如何应对?

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受到疫情严重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应对:

(1)根据企业用工特点可申请综合工时制度;

(2)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轮岗轮休方式;

(3)用人单位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劳动者或工会协商缩短工作时间,如:每天工作半天,或者一周工作三天,并协商新的工资标准;

(4)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导致短期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国家及各地关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执行(具体可见下文我们对“工时与劳动报酬支付”问题的解答);

(5)如因疫情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结合当地实践,考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经济性裁员。但建议不采取经济性裁员措施(具体可见下文我们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问题的解答)。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1.用人单位能否与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上班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属于特殊群体,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企业也不得以经济性裁员、以及其他无过失性辞退为由解除与前述职工的劳动关系。

何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比如:因城市封城导致无法回工作地正常上班的就属于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或相关部门为了控制疫情,要求企业暂停营业、延迟开工的也属于因政府实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


2.企业能否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合同关系?

企业不能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关系,否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3.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可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吗?

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予以顺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终止时。

具体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日应调整为:

(1)劳动者被直接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2)劳动者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未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医学观察期结束之日”;

(3)劳动者先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后又被确诊为患者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隔离期结束之日”;

(4)劳动者未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措施,只是被当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劳动合同到期日顺延至“当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企业无需与员工另行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4.因疫情防控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用人单位可以裁员吗?

可以,但不建议用人单位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重庆市的生活费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达不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但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6.如果员工拒绝接受检疫,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患有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职工,拒绝接受检疫、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7.用人单位能否以员工故意传播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如若单位职工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8.劳动者在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有效。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在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逾期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劳动者再就业、领取失业保险或经济补偿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复工

1.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发布的《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此延迟复工的7天属于什么性质?

我们建议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将该延迟复工的7天理解为停工的首月,视同职工正常提供劳动,正常支付职工工资。


2.如果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相信这种情况极为少见,同时我们认为,如发生此情况,在中央政府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提前复工期限前,劳动者要求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复工,但是可以安排劳动者在线在家远程办公。


3.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怎么办?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4.劳动者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除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未能如期复工的以外,不能按旷工处理。建议用人单位与员工充分协商,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婚假等带薪假。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不但不能按旷工处理,还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该期间的工作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应保留员工申请年休假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申请单、通知单、销假单、电子邮件和录音录像等。


(五)工时与劳动报酬支付

1.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延长,对在岗未休假的劳动者的工资如何支付?

对于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对于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超过综合计时周期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处理。


2.劳动者被当地政府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工资如何计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等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或因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工资,支付标准为:

(1)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2)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后确诊的,前述期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3.员工结束隔离措施之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休养期间待遇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员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实行病假待遇;无病休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补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任何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


4.劳动者确认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的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如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

(1)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2)医疗期在6个月以上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3)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重庆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分为1800元/月和1700元/月两档,详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

(4)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5.哪些人员须进行自我隔离?劳动者自主隔离观察期间(例如职工根据政府部门的通知自行隔离的14天),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工资?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庆主城九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市外返渝人员一律先行居家隔离14天。我们认为须进行自我隔离的人员须按照重庆市疾控部门的通知进行确定,但基本以外地返回人员为主要对象。

劳动者根据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复工后又实施自我隔离的,自我隔离期间的工资支付则可能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1)劳动者返回用人单位所在地后自行隔离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全勤办公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全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无法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的,可以优先协调劳动者调休、休带薪年假,自我隔离期间结束后再前往办公场所;

(3)按照当地政府政策实施停工、停产的,则应当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工资,第二个工资支付周期及以后则可按照当地政策支付基本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6.因疫情防控不能在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延期复工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普通劳动者,工资如何支付?

应当支付工作报酬。

虽然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延期复工与国务院办公厅经国务院批准规定延长春节假期均导致了劳动者工作时间缩短,但两者的性质不完全相同。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国务院有权规定职工的工作和休假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作出延期复工的规定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所规定的缩短工作时间。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办公厅依职权缩短工作时间系休息时间,该休息时间无工资。但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延期复工所导致的缩短工作时间,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均有工资。

在疫情防控期或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按照重庆市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的“国家有关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重庆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待遇。


7.企业可否在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安排员工在家工作?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对于适合在家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员工在家工作。在家期间上班的,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8.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延期复工之后,企业因疫情原因生产经营困难或停工停产的,职工的工资如何支付?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或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可否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对劳动者进行轮岗轮休或缩短其工作时间?

按照停工停产时间的长短区别对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1)如果停工停产时间未超过一个月(通常的工资支付周期),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工资金额就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工资金额的,以实际月工资计算即可。(2)如果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了一个月(通常的工资支付周期),则要看职工是否提供了正常劳动,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发放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向职工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要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9.由于延长春节假期或禁止提前复工导致企业错过工资发放日,如何处理?

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发文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部分地区如重庆市禁止于2月9日24时之前复工。如果用人单位原定每月5日为工资发放日的,将势必错过工资发放日。

对此种情形,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由于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决定是在假期期间发布,用人单位显然无法事先预料,故不可能提前在放假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支付。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错过发薪日本身并无过错,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政府延长假期和禁止提前复工的,用人单位的发薪日应允许延后发放,延后期限不得长于原定发薪日与原定春节后第一个法定工作日1月31日之间的差额天数。尽管如此,我们仍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劳动者补发工资,以免发生争议。


10.劳动者因疫情未复工期间,月度绩效工资如何发放?

应根据用人单位绩效工资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绩效工资及计算方式往往因劳动者不同而约定不同,具体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六)休息与休假

1.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能否冲抵员工的带薪年休假?企业可否在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统一安排员工在此期间休法定年假?

不可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国务院办公厅决定延长的2020年春节假期3天系休息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在该3天休带薪年休假。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因防控疫情需要规定复工延期,因该复工延期期间有工作报酬。用人单位以带薪的复工延期时间冲抵劳动者的带薪年休假,既无相关法规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


2.用人单位此前已经在该延长假期的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是否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重新进行调整?

如前所述,此次春节延长的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期,所有用人单位均应遵照执行。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在该延长假期内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冲抵。

如用人单位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发布前,已经安排员工在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休年休假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用人单位应撤销或变更此前的年休假通知,另行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3.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不顺延。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 医疗期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不应顺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我国目前实行的产假时间均自然日,而非工作日。因此,产假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不应顺延。《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因此,停工留薪期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也不应顺延。


4.婚假、丧假、护理假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确定。

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否必须顺延没有明确规定,应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执行。但婚假、丧假、护理假往往以劳动者申请假期并获批准为休假前提。在本次春节假期延长或复工延长期间,劳动者请假的可能性极低。对于此前已经请假的劳动者,建议用人单位与其协商处理。


5. 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复工时间?

鉴于疫情形势,为了更好地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让员工有更长的时间在家休息,减少感染的可能性,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之上再延长假期,但是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以年休假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期间为年休假,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如果按照年休假方式延长假期的,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相关员工,并确保员工收到通知。

(2)以补休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假期即为原有加班的补休,单位也应当向员工支付正常的劳动报酬。

(3)以轮休调休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假期应当纳入综合计算工时之周期,进行工作时间的计算。单位可先行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然后纳入2020年度的综合计算工时进行工作时间数的结算。

(4)以待岗方式安排的,应当与员工协商确定待岗期和工资待遇,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

(5)以停工、停产、歇业方式安排的,则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支付生活费。


(七)医疗与工伤

1.员工在工作中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吗?

员工不幸染病(仅指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为工伤,需要区分染病原因。

根据《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为工伤。

前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

除此之外,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有下例情形的除外: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视同工伤。但最终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人社部门的认定结论为准。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不计入医疗期。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的规定,可见医疗期与医学观察期、隔离期等并列,因此,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政府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的期间,不应计入医疗期。


3.员工被传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员工被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从其被确诊之日起执行医疗期政策,其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根据有关规定,医疗期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20年1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1月5日至4月4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4.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如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须支付医疗费用。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须承担医疗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承担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但是,重庆市对于未参保的确诊患者在疫情流行期间实行“即参即享”。


5.对于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企业及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如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无须支付医疗费用。根据重庆市医疗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渝医保发[2020]5号)规定,对于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对于疑似患者未参保的,在疫情流行期间实行“即参即享”。所以,企业不需要垫付或支付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的医疗费。


6.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冠肺炎的,治疗期间用人单位负有哪些法律义务?

(1)医疗期内,非因特定情况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病假工资。

(3)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7.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办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可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八)劳动仲裁与劳动纠纷

1.推迟复工期间,起诉期限、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不停止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对于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停止计算诉讼期限。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对2月10日之前安排的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服务等予以延期,且重庆市第一、二、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在此之后如当事人、代理人因新冠肺炎接受治疗,或者按照规定居家隔离或集中隔离观察以及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可联系法官申请延期。

因此,一方面我们建议有关争议的权利主体应当及时关注疫情防控的状况,及时在争议解决的时效期限内提起法律程序(例如通过网上办理);另一方面,对已经提起的诉讼,可与法官等保持沟通,及时申请延期并跟进开庭信息。


2.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可以按仲裁时效中止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近期调解仲裁开庭等相关事项安排的通告》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因被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隔离人员,诉讼时效是否中止计算?

中止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九)疫情预防与防控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哪些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作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主体,肩负有防治传染病、应对突发事件以及稳定劳动关系、提供劳动保护等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中的法定义务则更为特殊。用人单位疫情预防与控制的具体法定义务包括:

(1)从传染病防治角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均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用人单位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基础性、原则性法定义务。

(2)在传染病的预防中,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帮助劳动者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不得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3)在疫情报告工作中,一旦发现劳动者中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4)在疫情控制方面,为能确保患病劳动者安心接受治疗,保障因疫情被隔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维护劳动关系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隔离期间,不得停止支付其工作报酬。

(5)由于在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该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因此,对于前述用人单位,面对疫情爆发,及时地动员、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及实现供应,成为其区别于其他疫情防控主体的特殊法定义务。

(6)在保障措施方面,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工作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措施,并给与适当的津贴。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包括为工作人员提供防护服装、建立实施可操作性较强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及处理制度等。医疗保障措施,例如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定期进行体检等。

(7)在预防与应急准备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件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预防突发事件。

(8)在监测与预警环节,用人单位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9)在应急处理中,如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用人单位应当应组织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0)在应急救援、重建及恢复阶段,如有劳动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用人单位不得变更其相应期间内的工资待遇和福利。


2.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有无承担劳动者安全保障的义务?

有义务。

《劳动法》五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3.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可以,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相关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虽然该类信息属于建立劳动合同之后的,但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用人单位有权了解。根据政府相关要求,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行程轨迹、健康信息等。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4.对于外地来渝特别是疫区来渝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员工确诊治愈后仍需遵医嘱病休的,用人单位可以通知劳动者依法进入医疗期。若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发现的疑似病例应立即向所在地区的卫生部门进行报告。2020年1月30日,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从重点疫区来渝人员一律劝返,对从市外其他地区来渝(返渝)人员一律居家或在居住地隔离观察14天。


(十)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不遵守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关于不得提前复工的规定,会有怎样的法律风险?

2020年1月28日,重庆市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通知要求: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但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

企业应当根据通知要求停工停产。提前复工的,依法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企业违反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2)行政责任

企业提前复工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

企业提前复工,涉嫌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面临怎样的刑事风险?

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行为,构成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刑法》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编造和传播谣言行为,如何处理?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章
合同篇


(一)疫情的法律定性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且因“新冠肺炎”表现出极强的传播力,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决定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与2003年的“非典”情况一样,即虽然“新冠肺炎”与“非典”都属于乙类传染病,但均按照甲类传染病的标准来预防和控制。2020年1月31日凌晨3:30分,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冠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任何关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性质及相关合同纠纷处理的司法解释和文件。鉴于“新冠肺炎”疫情与2003年“非典”疫情的相似性,对于“新冠肺炎”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及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相关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考我国法院处理“非典”时期类似案件的实践观点。


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我们认为,新冠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全国范围内爆发的疫情,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尽管有许多新冠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但致病原理医学界尚未明确,也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故一般可认为新冠肺炎疫情本身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特征。为防控疫情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但是,一概笼统地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失偏颇,也可能引致不公,需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分析判断。

在个案中判断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结合当事人预期、疫情过程、疫情是否与不能履行合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合同类型加以考察:

(1)从当事人预期来看,如果合同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作出约定,原则上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虽未对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做明确约定,但对疫情期间的合同履行作了事先或事后的安排,也不应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2)从疫情过程来看,疫情在不同阶段能够构成不可抗力存在差异。

(3)从因果关系上看,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必须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否则不成立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不少法院认为,疫情本身不足以导致合同履行障碍,还必须有行政干预措施;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对于特定行业,疫情本身可以通过社会、心理效应构成合同履行障碍。

(4)从合同类型上看,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影响不同,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也须具体分析(见下文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分析)。


2.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责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首先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疫情在构成不可抗力且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可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义务一方可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免责范围与程度应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同时,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债务人均负有减损义务。而且,主张免责的一方需举证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不限于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主张解除合同一方需举证证明,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与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产生解除权的,当事人既可以通知对方解除,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3.适用不可抗力的例外

“不可抗力”应当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如果合同订立时已经预见到“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会发生,或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签订合同的,则“新冠肺炎”疫情对该合同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而对于能够预见“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时间节点的判断,则需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如,在2019年12月底即有媒体曝光“新冠肺炎”的出现并在小范围内引发民众讨论,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一般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并无法预见“新冠肺炎”疫情将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并导致后续武汉市封城、政府宣布延迟复工等一系列防控隔离措施的实施。因此,对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各地采取应急防控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一般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可预见性。此种情况下,不应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即当事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已经延迟履行、不适用履行,致使合同的履行受到了疫情的影响,陷入不可抗力障碍,则该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免除责任,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4.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已失效,内容仅供参考)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疫情在法律上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需要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需根据合同目的、政府行为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除不可抗力之外,因受疫情影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仍需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别。


(二)买卖合同

1.企业作为卖方因疫情而延迟供货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疫情确实对企业的生产或者供货产生了显著影响,法院通常会减免企业在受影响期间存在履行瑕疵的责任,而如果疫情并未对企业履行合同义务产生影响,则不可免责。在买卖合同项下,按时交付无瑕疵的货物,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根据“非典”时期的判例,法院认为,如果企业在“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备足库存,以满足国家机关提出的供货需求,而未能满足其他客户的要货需求,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在其他的一些案例中,如果企业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经营遭受“非典”影响,“非典”期间又并无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等情况,企业未按约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疫情并非合同违约的挡箭牌。

在此次疫情中,也出现了大量网购口罩订单因物资征用而被取消的情况,如果情况属实,企业作为卖方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免除自身取消订单的责任。同时,交通管制也对快递运输造成了较大影响,由此造成的延迟交货责任也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而可以免责。


2.针对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律建议

从维护交易稳定、降低交易成本角度来看,企业优先考虑与合同相对方协商,通过延期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等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1)买方或接受服务方的应对措施

企业作为买方或接受服务方的,立即排查企业需求,清点核查近期或短期需要的产品或服务;清点核查后,向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是否受疫情影响、是否影响合同履行,做好从其他渠道购买或者延迟自身生产经营准备。如果与供应商核实,其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严重,已经无法满足需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建议企业立即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疫情事件、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等要求列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可能产生部分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买方或接受服务方应在解除合同的同时组织损失证据,为后期责任问题的纠纷做好准备。

建议企业同时排查自身是否能够按约按时收货、付款,如果因为此次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约接收产品、接受服务或付款的,建议企业立即向供应商发送《告知函》,将疫情情况、疫情对企业接收产品或接受服务、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供应商,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并附证据材料。

(2)卖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应对措施

企业作为卖方或服务提供方的,可以分别按以下原则处理:

如果企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将疫情情况、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明确告知对方,希望按照不可抗力条款和规定执行合同,并附证据材料。

如果企业已经完全不能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建议企业立即向客户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将疫情情况及其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列明,提出按合同约定或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


(三)建设工程合同

1.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房地产开发商开标活动不能如期进行,应该延期开标还是重新组织投标?

可以修改招标文件的开标时间,延期开标。修改后的招标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或潜在投标人,该期限不少于15日。延期后的开标活动,只要达到开标条件不用重新组织投标。


2.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施工投标文件延误或逾期送达给招标人,招标人是接收还是拒收?

疫情期间,若开标时间仍按原定时间进行,则投标文件应被招标人拒收。若开标时间因疫情原因并经招标人提前修改的,施工投标文件在修改后的截止时间前送达给招标人,招标人应当接收。发生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但由于我国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并未规定不可抗力情形,此时因疫情原因如封楼、封城、封路、禁止进入规定区域、无法获取投标文件进行送达等原因,导致投标文件延误或逾期送达给招标人,在招标人未修改投标截止时间的前提下,该延误投标的行为仍应视为无效,招标人仍应当拒收。

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合同并未成立,不存在违约,不能依据不可抗力原则来免除尚未存在的违约责任;投标文件送达逾期,已违反招投标法,即便该等逾期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也不得因不可抗力强制要求招标人接收该要约,并期待对其承诺。否则,对在期限届满前已送达的其他投标人将会造成不公,也违反招投标法的立法原则。当然,因不可抗力原因,投标人也应免除缔约过失责任,若投标人之前缴纳有投标保证金,可依据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规定撤回投标并要回保证金,以免除其侵权责任。特殊情况下,若因全体投标人皆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投标、或全体延误,此时则需要看招标人是否愿意依照招投标实施条例规定予以修改投标截止时间,若招标人坚持不修改、不延长,则视为本次招标无人投标或投标均无效,从而导致本次招标流标。一般情况下,遇到此种情形,招标人均会修改并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否则其招标的目的亦无法实现。


3.肺炎疫情期间工程工期延误能否顺延?

一般情况下可以顺延。考虑到目前多地政府均出台了延期复工通知以及严控建筑施工企业及外地人员复工的安排,大量在建工程可能出现无法按期完工的情况。根据“非典”时期相关案例,法院基本支持因“非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建议施工方及时与发包方、监理方书面确认工期顺延情况,如无法确认的,需保存好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指示,并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完成必要步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切勿将疫情作为不按约履行合同的挡箭牌。首先,法院对于疫情产生影响的时间有严格限制,期间内疫情必须对工程有直接影响且在国家发布的疫情期间范围内;其次,如果工期延误系施工单位自身的原因所致,工程未能正常竣工,在工期延误期间爆发疫情,工程无法正常复工,则该工期延误的过错应当归责于施工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无权主张免除延误责任;最后,如建筑施工企业在疫情已经可以预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其免责的抗辩将大打折扣。


4.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停工期间的损失如何分担?

停工期间的损失,原则上按照损失各自承担的方式处理。

尽管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的发生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次肺炎疫情导致各地住建部门发文严禁各建设企业、施工企业擅自开、复工,因此,肺炎疫情导致的停工不但会造成建设单位的损失、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同样会存在各项损失。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17.3.2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

3、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建设单位承担;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建设单位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建设单位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此,鉴于本次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不应归责于发包人或承包人任意一方。因疫情导致工程停工,对于发包人的停工损失,若双方合同有约定,则可根据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向承包人提出索赔;若合同没有约定,则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承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对发包人的停工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工程停工并非发包人的过错,因此要求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只能根据合同约定,若此时合同不存在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因疫情造成的承包人停工损失,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对工程进行赶工、照管、清理、修复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5.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增加的工程施工成本如何分担?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受疫情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的人工成本、材料成本、机械费用(统称“人材机成本”)存在上涨的风险。不论是住建部门允许逐步复工,或者疫情解除后的工程开、复工,卫生主管部门很有可能要求各建筑工地采取严格管控防护措施以防疫情反扑,比如主管部门要求对建筑工地进行随时随机的疫情排查和消毒,要求施工企业为工人购置口罩等防护用具,对疑似感染人员要求主动上报,这势必会给施工企业造成管理成本上的增加。建筑用工大部分农民工是跨区域流动,疫情恐慌情绪给施工企业的组织复工上造成一定困难,疫情解除后的一段时期内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用工慌,推动人工工资小幅上涨,用工成本增加。

那么,在合同约定包干总价或定额计价,能否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进行调增,从而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增加的成本?关键要看施工合同的通用或专用条款中是否对费用调增有约定,以及疫情出现是否符合费用调增的约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费用调增的条款,且将不可抗力列为调增费用的情形,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调整合同价款。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需要合同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建议可以考虑按以下思路处理:

一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价格涨幅严重超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认)预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了,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主张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或计价原则,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调增费用。

二是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如因为各方面条件限制,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且价格涨幅确实令建筑企业(承包人)遭受重大损失,则应当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合理分担,由发包人适当承担部分增加的成本。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原则,房地产企业(发包人)可能将要对因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及增加费用承担更大的责任。

另外,由于疫情的影响,各项生活服务项目、生活物资、办公用品等亦可能发生较大涨幅,因此导致建筑企业的施工成本增加,对于此种费用的增加,由于比较琐碎,具体金额难于计算,因果关系也难于判断,占工程款的比例不高,且由发包人承担此种费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我们认为,此种费用的增加应由建筑企业即承包人自行承担。


(四)房屋租赁合同

1.承租人是否有权以遭遇疫情为由向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逐层分析:

一是有约定从约定。首先,需要考察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是否将“不可抗力”的出现作为合同解除的合法情形和充分条件,是否在不可抗力的基础上,附加诸如“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条件,进而再根据具体约定和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二是无约定情形下,需要结合具体的履约情况作出判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解约的前提必须是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是部分影响合同履行,或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履行。

具体到商业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如在疫情防控期间提出解除合同,应当结合承租人所属行业、当地政府的行政措施的影响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1) 餐饮行业、电影院、游戏厅、KTV、洗浴等休闲娱乐行业,以及亲子、教培行业,以及服装、家电零售行业,其经营场地作为公共场所,受政府强制或建议在疫情发生期间必须关闭门店、停止营业,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暂时无法履行。

(2)零售行业,类似超市、药店等售卖人民生活需要所必须的物品,其经营所受影响较小,一般无法认定其满足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即便经政府要求暂停营业,也仅可能被认定为合同暂时无法履行。

(3)宾馆、酒店等作为公共场所虽客流量有一定减少,但并非不能正常营业,因有单独的密闭空间,甚至可能被政府征用为指定的隔离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也无法认定其满足合同无法履行的条件。

因此,在此次疫情的背景下,如果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发生疫情必然可以解约,我们认为虽然商场内的各种经营业态均不同程度受到了人流减少、政府管制等因素的影响,但目前疫情持续时间有限、影响并非无法排除,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尚不满足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和条件。所以,承租人不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从稳定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层面考量,商场经营者可拒绝其解约要求。租赁合同双方可友好协商,通过合同中止、变更合同履行条件等互惠互谅的方式共渡难关。


2.承租人能否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

承租人要求减免疫情期间租金,实质上是基于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客观情况,要求变更合同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或者说要求免除部分支付租金的责任。

前一种主张可能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下称“情势变更制度”)。

后一种主张可能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下称“不可抗力制度”)。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制度都是合同订立以后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影响合同履行,主要区别在于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虽然能履行但是继续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因此合同双方应当共担相应的风险;而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基于此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

那么,承租人能否援引上述两项制度中的某一项以实现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诉求呢?我们认为,此次新冠肺炎突如其来,在形式上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存在差异,因此不能一刀切地认为都符合情势变更制度或不可抗力制度,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2013年4月8日失效),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的不同而做出不同处理(之后最高院可能会就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标准出具有效规定,以此为准)。具体而言:

(1)若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禁止营业等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那么承租人可主张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要求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制度。

(2)若疫情导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带来的收益权能效益严重下降,合同继续履行会对承租人明显不公平,那么承租人可主张此次疫情构成情势变更,诉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

此外,我们检索2003年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的相关判例。有的法院认为以“非典”属于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还有法院认为,“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经营的通知,只是对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另外,我们也看到部分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判决减免“非典”期间房租。可见,法院在面对此问题时存在争议。


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出租房屋的有关税费可否减免?

企业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种包括: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个人所得税等。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重庆市部分税种是可以免税的。例如,对于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申请和审核后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税款减免;但如果企业不属于中小企业则无法享受上述优惠,仍应缴纳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

1.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履行期限能否顺延?

新型肺炎疫情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身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视为预约合同。认购协议在签订后,由于肺炎疫情导致履行期限延误的,签约双方均可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要求顺延履行期限。


2.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开发商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办理备案登记,应如何处理?

关于不可抗力,通常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情形。就本次新型肺炎疫情而言,该疫情属于合同当事人自身不可预见和避免的,同时对于政府采取的管控措施必须遵守,合同当事人自身不能客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因此,开发商可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主张受疫情影响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限办理备案登记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具体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分析,例如是否存在开发商自身因素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备案义务、各地区遭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相关政策出台和政府采取管控措施的具体时间节点,受疫情影响迟延履行的期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房地产管理部门基本上都应用了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所以,开发商应当尽量网上在线办理,通过登陆房产主管部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提交材料申请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完成合同网上备案。如若网站系统暂未运营,建议开发商在政府部门的相关业务恢复后,尽快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避免逾期办理备案登记的法律风险。


3.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如何处理?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履行合同确有困难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

如果无法协商一致,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如果对方当事人的逾期履行行为确系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的理由成立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的迟延履行违约为由行使约定解除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例如因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具体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分析,例如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行为是否确系受疫情影响而导致,是否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的自身原因、受疫情影响迟延履行的期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4.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重大,该疫情属于合同当事人自身不可预见和避免的,合同当事人自身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房地产企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可以不可抗力事件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在疫情结束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房屋产权登记的办理。当然,如若条件允许,开发商尽量在政府部门恢复正常办公后,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避免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律风险。因为,尽管疫情、延期复工客观上影响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但是影响程度有限,最终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范围亦有限。


5.开发商能否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延迟交房?

在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且确对交房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开发商可以主张延迟交房。一般而言,类似本次疫情的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确实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否该不可抗力能够成为开发商延迟交房的免责理由,需要看该不可抗力是否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否对交房产生了实质影响,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层面,因疫情可以划为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交房的典型情况主要包括:

(1)政府行为导致工地被强制隔离;

(2)因疫情导致施工现场工人短缺;

(3)主要建材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供货等对工程交付产生根本性影响的情况。但如果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的不能交房则不能作为免责理由。例如楼盘工地没有被强制封闭,只是开发商或建筑商主观判断而自行停工,或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工程延误,或由于开发商管理不当等可以通过努力克服的情形,则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一般会要求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交房等事宜确遭到疫情的实质影响。

如若开发商确实受疫情影响较大,存在逾期交付房屋风险,建议开发商在正常复工后,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重新合理确定房屋交付时间,并以公示等方式告知买受人。


6.关于房地产企业在保证期间内对买受人逾期还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买受人以银行按揭方式购房,通常在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房地产企业与金融机构约定就买受人的还款应向金融机构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
    如前所述,金钱给付义务通常不适用不可抗力,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如买受人确实感染疫情在救治阶段或隔离或是救护的医护人员,其延期还贷可主张免责。2月1日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第二条第十四款规定“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据此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不视为逾期还贷,可依调整后的安排还款,此种情形下,房地产企业也无须对买受人逾期还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前述情形之外买受人逾期还贷,如金融机构要求房地产企业按照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企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后再行向买受人追偿。


7.二手房交易中,买受人以二手房所在地曾有新冠肺炎疫情或原居住人曾受感染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或降低价款,如何处理?

二手房原居住人或所在地其他人曾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经过消毒或间隔一段时间后,病原体不复存活,不具备传染性,不影响房屋居住功能,故不属于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应当因此而降低价款。房屋有否染疫不影响居住的主要功能,不会导致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出卖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主动告知、隐瞒事实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降低价款。若买受人在购买时特别注明或询问该二手房原居住人或楼栋其他居住人是否有染疫的情况,足以影响买受人是否购买该二手房的,此时若出卖人故意隐瞒染疫事实的,买受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对该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六)物业服务合同

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物业服务单位是否有义务对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在疫情期间,物业服务单位除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外,还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行政管理要求,依法承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协助和配合义务,协助社区做好疫情防控宣传,做好住户及走亲访友人员的疫情排查、检测和登记工作,做好小区公共区域的卫生消毒工作,配合做好居家隔离监督工作,遇有疫情及时向社区、街道或疾控管理部门报告。在重庆和全国多地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政府和疾控部门的指定下,切实协助做好社区基层的疫情防控工作,若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疫情扩大或其他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物业服务单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对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消毒而发生的消毒药物、消毒设备投入以及体温检测、隔离措施等费用投入由谁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地方政府文件等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单位在疫情防控中,依法应承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协助和配合义务,协助社区做好疫情防控,这是物业服务单位的法定义务。物业服务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首先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确实存在自身经济难以承受的大额投入,物业服务单位应保留好相应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和票据,在疫情结束后可向所在社区申请从本次防疫特别经费中给予一定补贴;另外,物业服务单位也可与小区业委会协商,征求业委会意见后从小区公共收益中给予适当补贴,共同分摊抗击疫情而坚守的物业服务单位的损失。


3.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物业服务公司不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疫情决定的,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从疫情爆发到武汉封城后,各地政府都出台了各种针对疫情的管控措施,多地市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重庆市政府也根据《重庆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

疫情期间,如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因疫情观看影响,业主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是否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需区分不同情况分析。

(1)若在政府发布疫情管控措施之前就已经构成逾期交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若逾期交费是在政府发布管控措施期间发生,也应当根据小区的交费方式进行区分:若小区物业公司仅有现场交费一种交费方式,而业主因政府管控在外地无法返回小区, 则业主可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请求延迟履行交费义务或者物业公司及时协商交费日期。此时,业主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若小区物业除现场交费外,还有微信、APP交费等多种方式,则即使业主因政府管控不能返回小区,也不影响其履行交费义务,此时业主逾期交费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业主欠缴物业费,或经催促后仍未缴纳,欠费期间物业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提供该户门口区域的消费服务?

不行。防疫时期的消毒工作已不属于单纯的物业服务,而是配合政府行为的义务性工作。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特殊时期,物业服务企业也必须按照政府决策,配合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相关应急工作。


6.商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能否以疫情为由主张物业公司必须减免物业费?

首先看合同约定,看是否有类“因意外时间(如非典等传染疾病、突发事件等)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应减免该期间的物业费”等相关的条款,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疫情期间,虽然商铺停止营业,若物业公司对商铺的物业服务工作未停止的情况下,如对于小区外围的商铺,对该商铺相关区域环境卫生维护、消毒监测等工作都如期进行,则商铺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要求物业公司必然减免物业费。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酌情减免。


7.业主能否以物业公司对新冠病毒的防疫措施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

不能。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等多个方面,新冠病毒的防疫是近期物业公司工作的重点,但只是物业服务内容的一部分,业主无理由以防疫措施不到位为由拒交或不交物业费。若由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物业公司确实存在防疫措施不到位的情形的,也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而酌情减少物业费而非完全不交。


(七)借款合同

1.借款人因疫情被隔离,导致无法按时还款,是否需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通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下,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为按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属于违约。同时,借款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等形式还款,所以对履行还款义务而言,疫情不会造成实质影响也并非不可克服的,也即不属于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从“非典”时期案例来看,法院亦认为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因此对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2.贷款企业能否要求减免利息乃至本金?

由于本次新冠疫情导致部分企业损失惨重,即使银行不主张违约责任,有些贷款企业仍有无法支付正常利息,企业主迫切希望银行能够减免利息乃至部分本金。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无法支持该种主张。《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八)旅游合同

1.旅游合同未签订,仅支付定金,受疫情影响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旅行社是否应当返还定金?

应当返还定金。但如果旅行社收取的定金“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情况下,旅行社仅向游客返还所收取定金超出已支付给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余额;如果所收取定金尚不足支付给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则旅行社可向游客追索已支付金额与定金的差额款。

在此提醒旅游社应当谨慎保存好有关的业务沟通文件、微信沟通记录、费用支出凭证等。


2.旅行社处理取消出团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

《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接触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3)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处理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是变更合同。可以协商采取延期出行、更改行程等方式避免受本次疫情影响,待文化和旅游部取消暂停经营措施。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其次,是解除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旅行社和旅游者也无法协商变更合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旅行社应当及时停止订购或取消机票和酒店房间、及时通知地接社取消委托事项,尽量减低旅游者损失。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退还旅游者,旅行社应当提供实际损失的有关证据。但临近出发的旅游团,取消行程,旅游者的损失较大,可退还团费较低,旅游者可能因此反应强烈,旅行社应做好沟通和解释工作,妥善处理。


3.疫情期间解除旅游合同能否全额退款?

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文化和旅游部通知要求,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24日起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对于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因此,1月24日后出行的旅游合同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约定1月24日前出行的,旅游者未出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费用的,应结合具体情形来看,若旅行目的地确属疫情严重地区或受防疫管控措施影响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适用前述规定;若旅行目的地受疫情影响较小,则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九)关于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

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后,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和提供证明是合同当事人减免责任、减小损失的重要条件。

关于通知义务

(1)通知应当“及时”。

(2)通知的内容应至少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两大方面。

(3)不可抗力证明应在向合同相对方发出通知时,或者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

(4)上述通知和提供证明的过程和内容均应注意留存证据;如果此前仅作口头通知,还应注意补充书面通知。


关于举证责任

(1)对于因执行政府预防新冠肺炎疫情命令而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提交政府的命令作为证据;例如,政府要求工厂转产抗击疫情的物品导致原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提供政府要求转产的命令;再如,政府要求建筑工地停工、隔离,要提供停工令、隔离令。

(2)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如果债务人是新冠肺炎患者住院治疗的,病愈后要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能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即要求就疫情下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地方政府对工厂运转的具体命令、如个人被隔离甚至住院的个体情况等客观事实,仍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编写组人员

吴启均   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13808364146
王 斌  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13752923538
杜江涌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13068324677
黎乃忠   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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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 彦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1398343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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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章富   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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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登忠   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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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泽淳   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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