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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买来的评比荣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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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14 23:27: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买来的评比荣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袁某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6月6日注册开设嘉兴市王店XX电器厂(以下简称王店电器厂)。当事人于2004年6月和2009年4月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别以2000元的价格从北京某机构购得“全国家用电器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和“中国驰名品牌”两个证书,然后以0.2元一张的价格印制了500张背面含有上述两张证书内容的“产品安装服务卡”,并将这些“产品安装服务卡”放置于其生产的140台“XX”牌浴霸产品包装箱内准备发给客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11年5月份被本局查获。其中“全国家用电器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证书系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于2004年6月8日以编号为“中轻311130号”发给王店电器厂,其内容为:“嘉兴市王店XX电器厂:经审核,贵单位‘XX’室内加热器(浴霸)、换气扇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全国家用电器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 ;“中国驰名品牌”证书系以“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名牌与市场战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发给王店电器厂,证书内容为:“嘉兴市王店XX电器厂:经审核认定,你单位生产的‘XX’室内加热器(浴霸)、集成组合吊顶系列产品被授予:中国驰名品牌”。

二、争议意见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但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应罚性以及是按《广告法》还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等问题上,在办案机构内部产生了争议。

三、案件评析

(一)案件所涉的评定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1996年3月20日颁布实施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发[1996]10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清理整顿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目前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正在举办的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一律立即停止,并认真搞好清理整顿。对已收取的费用要立即如数退还。新闻单位对上述评比活动不得进行宣传报道。”也就是说,早在1996年,国家已经通知对除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的各种对企业的评比活动一律停止。1998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国经贸企[1998]98号)里明确表明:“目前,国家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仍处于清理整顿期间,在《通知》发出后,国务院没有批准过一项对企业的评比活动,所有全国性或行业性(包括境外组织在国内举办的)对企业的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都是违反《通知》规定,其评比结果一律无效,国家不予承认。”据此可以明确: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名牌与市场战略专家委员会的认定或评定行为显然不是按法律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依法进行的评比活动,其认定行为当属无效。

(二)这种无效的评比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1996年3月20日颁布实施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发[1996]10号)中对这种乱评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表述为:“许多评比活动以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影响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助长了沽名钓誉、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而1998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企业进行乱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报》(国经贸企[1998]98号)里对这种乱评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述为:“少数企业负责人把花钱买奖当作提高企业信誉的‘捷径’。这些乱评奖活动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影响着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1999年8月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对其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这些排序活动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干扰了企业正常营销活动,增加了企业负担,助长了弄虚作假不正之风,而且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和误导,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形成,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根据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这种无效的乱评比、乱排序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国家才要花大力气进行清理整顿。

(三)当事人使用这种无效的评比结果对产品进行推介的行为是否违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本篇法规被《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4年7月14日发布;2014年7月14日实施)废止)里规定:“一、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三、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发布含有上述内容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商品包装物上含有上述内容的,自2000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也就是说,自1999年11月1日起,发布含有无效的评比结果等内容广告的,要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自2000年3月1日,要停止在商品包装物上使用这种无效的评比结果。

(四)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广告法》进行处罚

对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产生了法条竞合,在实践中给办案干部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为此,国家局以答复的方式予以了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0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2]第54号)将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市场信息、获奖获优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均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最后案件承办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嘉兴秀洲分局   肖 征 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2]第54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正确理解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案件的请示》((200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获奖获优情况进行不真实的宣传,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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