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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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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25 12:3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鄂11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8.01.09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作者:
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

附 判决书:
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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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约定竞业限制,而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2008年,王某入职湖北保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都公司)。

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王某担任副总经理,向其支付工资和保密津贴。因公司执业性质原因,双方就王某在工作期间遵守行业保密要求,离职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特别约定:“……,4.王某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后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5.除发放的薪资和福利外,另支付王某保密费。……,7. 王某若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其同意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即王某自签订劳动合同后所领取的所有保密津贴。”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6年9月2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王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湖北赤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咸宁市××鱼县县注册成立,王某的丈夫吴某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与保都公司一致。

2017年3月29日,王某以湖北赤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咸宁市财政局举办的“全市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会议”。

双方因竞业限制产生纠纷,保都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2013年7月王某任业务部门经理,为此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属于中介服务性质的投标公司,业务信息、投标决策、投标方案均属于商业秘密,劳动合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释义,且双方自愿达成了保密条款,由我向王某每月支付保密津贴,王某若发生离职的,两年内不得在与我公司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公司内任职,或者自己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但王某辞职后,违反保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支付所获得保密津贴的总额作为违约金。

劳动者辩称: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也不是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无效,对我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认定为竞业限制,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月发放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保都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商业机密,而王某是委派到该公司工作并担任重要工作岗位,掌握了商业秘密。为确保王某在工作期间保守秘密和在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保都公司与王某达成“竞业限制条款”,由保都公司在每月除发放的工资及福利外,向王某另行支付“保密津贴”。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保都公司也未向王某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院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都公司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只要劳动者遵守“保密条款”的约定,其还可以依据法律和“保密条款”向原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主张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故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保都公司未按规定向王某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诉请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底之前不得继续从事咸宁市境内招标代理业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保密津贴”是否是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保密津贴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过程中,要求劳动者对其接触或掌握的相关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一种特殊津贴,该津贴随工资发放。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的就业经济补偿,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故本案保都公司随工资按月发放的“保密津贴”不等同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实务要点

许多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的特殊性,往往会在和技术岗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竞业限制,结合本案,我们对竞业限制条款略作分析:

首先,2012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离职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虽然竞业限制依然有效,但超过三个月还未支付,劳动者可以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直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三个月,其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其支付的,不要和随工资一起发放的保密津贴混为一谈,支付了保密津贴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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