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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等耐用品在法定期间内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2018年江苏高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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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5 22:5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5年12月15日,富豪公司(供方、甲方)与李忠(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订单》,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沃尔沃牌VCC7204C14(2016款S60L智驭)型水晶白色轿车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275000元。订单签订后,李忠支付购车款275000元。富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交付约定车辆。交车当日,李忠在新车交付检查单“顾客签名”处签名。该检查单载明的内容为车厢外部(包括汽车油漆)、发动机、行李箱、车厢内部等内容的检查状况,除在备胎的位置和使用、千斤顶的位置和使用以及千斤顶在车身下的位置和使用三项检验项目前显示为“×”,其他项目前均显示为“√”;同日,李忠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字,该验收单第二部分外观检查包括:刮伤、凹凸、斑点、掉漆、损坏等项目均标注为无。2016年1月李忠发现所购车辆油箱盖及右后叶子板油漆存在修补痕迹,因与富豪公司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法院认为,对于汽车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李忠在检验单上签字,但仅能证明所购汽车不存在表面瑕疵,普通消费者即便是在验车过程中也难以发现车辆所存在的油漆修补痕迹。因富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故应认定其隐瞒真实情况销售存在瑕疵的汽车,构成欺诈,因此判决支持了李忠的诉讼请求。

点评:

李忠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而非用于经营,属于生活消费,故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并不仅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外,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经营者出示的检验单上签字,仅能表明消费者认可所售商品不存在表面瑕疵,不能据此免除经营者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忠在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汽车存在油漆修补等瑕疵,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所购车辆不存在瑕疵。经营者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经营者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向消费者出售瑕疵商品,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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