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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密期员工预告离职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法院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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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22 21:08: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脱密期员工预告离职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法院判决支持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沪0115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5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作者:
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

附 判决书: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陶佳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案情概要

陶某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某银行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陶某是市场营销人员,某银行认为其所在岗位涉密,因此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某银行上海分行脱密协议书》,约定“乙方(陶某)的脱密期不超过6个月,脱密期自乙方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之日起计算”、“乙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脱密期约定期限提前通知甲方,并服从甲方的岗位调整,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短于脱密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至脱密期满”。2015年9月23日陶某向某银行提出辞职,某银行未帮陶某办理退工手续。

陶某认为他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保密岗位。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提前一个月向某银行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初签订的脱密协议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属于无效合同。

陶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5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某银行不服裁决,因此诉讼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脱密期的实质为提前通知期。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定脱密期。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签订脱密期不超过6个月的《脱密协议书》,系双方经过协商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理应遵守、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属于涉密岗位中的市场类岗位。因此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后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脱密协议书》的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该时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可以得到本院的支持。但由于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已满双方约定的6个月脱密期,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次日起及时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因此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已符合办理退工手续的条件,而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陶某办理退工手续。

判决结果

仲裁:支持员工陶某请求,某银行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陶某办妥退工手续。

一审:在公司要求员工陶某履行《脱密协议书》的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该时不需为陶某办理退工手续,但判决时,已满双方约定的6个月脱密期,公司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次日起及时为陶某办妥退工手续。

争议焦点

公司与员工约定的脱密期是否合法?

蓝白快评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商业秘密人员在离职之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为用人单位再工作一定期限,该期限届满,员工才可以正式离职。在这段时间之内,用人单位将员工调岗至无需保密的部门工作。因此,脱密期的实质为提前通知期,且《脱密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按约履行。

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脱密期”与它们在立法精神上是有所违背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都赋予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脱密期却将提前通知期延长到了最长6个月,有变向加重员工的通知义务的倾向。

另外,虽然从现在的立法状况看,尚无一部法律明确“脱密期”是不能约定的,但是作为法律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即上位法与作为部门规章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即下位法相抵触时,优先适用上位法。目前关于脱密期的问题,尚未有统一的说法,HR在操作中要审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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