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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来了,律师应重点关注的十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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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25 14:25: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民法总则》,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对民众的生产生活和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民法总则》和之前的《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相比,有哪些主要变化?哪些变化是律师需要重点关注的?阳光所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对比和梳理,供大家参考。

01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重新确定

★ 出生死亡时间以出生和死亡证明为准

《民法总则》一改往日“户籍优先”的情形,对《民通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使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证据效力强于户籍证明。

《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胎儿亦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上,“绝对否定主义”已成为历史,并从单纯的“保留份额”变为了有条件地视为具有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调整为八周岁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将“打酱油”的年龄从过去的“十周岁”变为了“八周岁”。自此,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又进一步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不再局限于“精神病人”。因此,“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如耄耋老人等,均可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02 强化了对见义勇为和紧急救助人的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见义勇为和紧急救助人得到进一步保护,不仅可以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还可以免除自身因为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03 法定代表人过错造成法人损失的,可以内部追偿

《民法总则》进一步强调,法定代表人造成法人损失的,不再仅仅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是可以再行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因此,法人内部追偿条款的规定,将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保障法人权益。

《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04 第三人欺诈也可撤销,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除斥期间调整为三个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行为主体不再局限于行为相对方,第三人从事欺诈行为导致当事人实施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同样享有撤销权。同时,《民法总则》改变“变更或撤销”的表述,直接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此外,因重大误解而进行撤销的,其除斥期间从过去的一年调整为三个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05 职务行为依旧有效,明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明确对“职务行为”作出了规定,即职务人员的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应责任,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工程签证中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所进行的签字,应当获得确认。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06 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为“三年”

诉讼时效正式延长,由两年变更为三年。并且,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年满十八周岁起算。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07 明确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虽然《刑法》第三十六条存在类似规定,但《民法总则》首度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当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08 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追偿机制

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往往会引发新的争议。《民法总则》中明确了连带责任的来源,即“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同时规定了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进行内部追偿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09 增设特别法人,居委会、村委会也具有法人资格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删除了“联营”,并新增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几类特别法人。此外,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性质与地位得以确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10 董事、理事等清算义务人可能因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义务,若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则需承担民事责任。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法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其适用主体更为广泛,不再局限于公司,且责任人亦由清算组成员拓展至清算义务人。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郝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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