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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东家破产重组新企业 职工福利房产权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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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12 08:1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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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老东家破产重组新企业,导致原企业职工福利房一同被拍卖,老职工一纸诉状将老东家和新企业告上法庭。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权行政登记案件,依法维持了日照市某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涉案房屋原为某生产资料公司所有,1994年8月建成后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原告郑某等17户职工居住。2000年3月,该资料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同时,日照市某供销合作联合社作为主管部门对该公司实施破产重组,牵头组建新公司即日照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资产管理重组合同。2001年11月,日照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分割办理房产证事宜,因此,被告又对原有房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告郑某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0年3月,日照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办理了房权证为由向本院起诉部分职工,要求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至此,原告郑某方知自己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
    审理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日照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并用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以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是否程序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郑某在公司破产前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具有一定的期待权,被告的房权登记行为对其期待权造成了不利影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及定位是以救济公民权利为主,以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辅,通过救济当事人的权利,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应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广义理解,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日照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并用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日照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涉案房产价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最后,被告日照市某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1月27日为日照某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房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房屋变更登记,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办理。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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