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7187|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路言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4-12-31 14:16: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5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路言均。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路言均对其宣告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黔高委赔监字第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言均申诉称:贵州省毕节县人民法院(67)刑申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无罪,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路言均于1966年被错判刑罚至1984年宣告无罪后被释放,同时对路言均冤狱案已按相关规定作善后处理,为其补助冤狱费500元,路言均已实际领取。据此,路言均冤狱案已得到妥善处理。现其提出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路言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路言均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重庆律师热线:15902340199 -QQ:896895738    

GMT+8, 2024-12-22 00:11 , Processed in 0.154296 second(s), 25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3 Comsenz Inc & vpeng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