疲劳审讯最难界定,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很大的,有的犯罪嫌疑人说宁可睡一觉第二天枪毙。我认为疲劳审讯应该算作刑讯逼供,全世界没有不算的,但连续审讯多长时间算疲劳审讯是个困难。我认为24小时以上就算,因为合法的审讯,规定的时间是最长24小时,那么超过24小时就是非法的了。
. N- K, x6 c* k; ~" O) c# _2 |被告人只需要有刑讯逼供的线索,是否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侦查机关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必须证明到刑讯逼供确实没有发生,或者发生的疑点得到排除。所以说,光有侦查机关的一纸证明是不行的。
2 t! F( r4 M) b) C: E Y———陈光中
; ?* `' ~- d5 @( F" k9 k备受关注的新刑诉法将从明年1月1日起实施。目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均在征集修正案的实施意见。7月30日,最高法将一份560多条的司法解释向全国法院征求意见。刑诉法修正案中,被认为一大进步的是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而率先呼吁增加这一规定的,正是全程参与刑诉法修正案研讨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
2 W% p$ L M( k6 T# ]8 m日前,陈光中在接受南都记者专访时表示,新刑诉法对保障人权有重大的进展,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司法解释进行弥补,比如刑讯逼供问题。现在肉体上的刑讯越来越少,但变相刑讯并不少,最为普遍的是疲劳讯问。他认为,连续审讯超24小时就应该算作刑讯逼供。这亟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7 Z* G* ^) [9 x E9 Q! @
陈光中同时指出,按新刑诉法,被告人只需要有刑讯逼供的线索。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而且必须证明到刑讯逼供确实没有发生,或者发生的疑点得到排除。
' i/ q& z0 e& s1 y8 f现在肉体刑讯越来越少,但变相刑讯并不少
# @* q" H+ ^8 ]2 c2 |0 f* L; ]9 U南都:刑诉法保障人权,最重要的是防止刑讯逼供。刑诉法规定使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和律师可以申请排除,但很多案件的情况是,被告人或律师当庭提出承认有罪是因为受到刑讯逼供,于是法官让被告人提供证据,被告人无法提供,结果不了了之。我们发现,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非常少,这是什么原因呢?, i! m% v4 D x1 S
陈光中:新刑诉法对防止刑讯逼供虽然规定了一些制度,但这些制度也不是万能的,而且还有一些漏洞,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弥补。/ x0 Q% W5 @' a5 |" c- ~
非法证据的排除,正式的文件始于2010年“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是很不错的,但关键是执行,有些司法人员的理念跟不上,排除起来阻力也非常大。% R- U' t# A7 {/ Y
南都:但是被告人或者律师提出来排除非法证据,法院总要审查一下吧?但实践中经常是连审查也没有。排除非法证据的阻力来自哪里呢?* n1 ^" g: ]! n. c& d9 I9 V
陈光中:阻力在于侦查机关和协调部门。有些案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是很明显的,法院准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最终经过协调,也未能启动。检察机关在中间把关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法院也没有那么大的决心和权力,结果还是倾向于支持侦查人员没有搞刑讯逼供。8 F5 I( K7 F% a0 h* @$ e
前一段时间最高检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提出要始终坚持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这里的“坚决”很重要,希望这个精神能够贯彻到新的司法解释中,也希望检察院和法院坚决下决心来排除非法证据。. y6 v# M3 z9 v5 V- L' Y: b$ H8 Y
南都:经过协调的案件毕竟是少数,更多案件没有其他部门的协调,但被告人或律师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也没有启动排除程序。4 d# I; T. N2 Y
陈光中:没有协调的案件排除非法证据也是有困难的。就刑讯逼供来说,现在肉体上的刑讯越来越少,公开的拷打也几乎不发生了,但变相刑讯并不少,比如饿、冻、渴这样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痛苦的方式,更为普遍的是疲劳讯问,比如车轮讯问。
7 W% `! [7 r5 f* I1 e4 W疲劳审讯最难界定,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很大的,有的犯罪嫌疑人说宁可睡一觉第二天枪毙。我认为疲劳审讯应该算作刑讯逼供,全世界没有不算的,但连续审讯多长时间算疲劳审讯是个困难。我认为24小时以上就算,因为合法的审讯,规定的时间是最长24小时,那么超过24小时就是非法的了。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到的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这个“等”字如何理解,也亟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j* V1 K9 f' s8 O3 P3 \2 w
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
- c; {$ n, a& d1 q5 q. t南都: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有录音录像,否则难以有效地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比如被称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的章国锡案,一审认为章身上有伤,要求检方提供全程录像。因为检方未提供,法院未认定一些口供。但检方抗诉后,最近的二审宣判认可了检方的证据。新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录音录像制度,那么这个制度有用吗?
( a6 e4 J' ]' X Y4 `, k! n$ n陈光中:我参加过章国锡案的研讨会,我认为章国锡案并不是典型的受刑讯,可能有疲劳讯问现象。/ O8 P8 @/ N8 v2 u5 x
按新刑诉法的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必须录音录像,而一般的案件,并不是必须录音录像,所以法律规定有一定的灵活性。刑诉法没有规定所有的案件录音录像,是担心有些地方做不到。
# S) R2 y! [7 J南都:像章国锡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就是侦查机关提供不了全程的录像。有些律师提出,如果不全程录像,会产生“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情况,不少人也担心全程录像根本做不到。全程录像是否能做到,侦查机关证明未刑讯是否需要全程录像?. c5 J" r1 E$ O7 x2 o) y/ A5 q
陈光中:被告人只要有刑讯逼供的线索,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这个证明责任会倒逼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全程录像,否则一旦有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全程录像是不容易证明自己是合法取证的。
( t# v* D6 ~3 X! [新刑诉法规定的讯问时录音录像,是针对正式的看守所而言的。实际上还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并未羁押于正式的看守所,例如有的在指定居所中被监视居住。侦查机关可以传唤他们到指定地点或住处进行讯问,这一部分案件如何规范目前认识还不一致,也是需要司法解释解决的,否则会留下刑讯逼供的空间。我认为这些案件的讯问也应该参照看守所讯问的规则。也就是说,应当在指定居所中进行讯问并进行录音录像。
3 N7 \" a3 s1 Z4 T6 w侦查机关“一张纸的证明没有什么证明力”
" z' B( k- |1 u) ]: O南都:目前有一些律师在微博上说“侦查机关的未刑讯逼供的证明”只是一纸公文,写的内容是未进行刑讯逼供,上面盖有侦查机关的公章。比如全国瞩目的足协窝案,中国足协前副主席谢亚龙在受审时拿出一封信,信上写了自己被刑讯逼供,信中写的刑讯逼供的细节很详细,最终侦查机关就是出具了一纸证明。这证明能够作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吗?
3 \2 I# g2 ^& }8 \8 j陈光中:谢亚龙一案的具体情况我不是很了解,但这种一张纸的证明是没有什么证明力的。按现在的新刑诉法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是,只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线索,说明受刑讯的时间、场所和具体情节,有几个侦查人员参加,不需要说出刑讯者的名字,只要讲得合理,有一种真实感,有一种可能性存在,侦查机关就需要证明自己的取证合法性。+ \5 |) y! R2 s5 {/ r1 F) W8 e$ T% m
侦查机关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必须证明到刑讯逼供确实没有发生,或者发生的疑点得到排除。这里关键是决心和行动的问题,需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勇气。所以说,光有侦查机关的一纸证明是不行的。
! R$ t8 s" |& J' D. n, N' z! x4 N不告知嫌疑人羁押地址是妨碍律师会见/ x$ ]" N% w8 I* t
南都:刑诉法规定了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第一次被讯问时,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但有律师认为,公安部门的征求意见稿中,有限制律师会见的规定,比如要求律师接受委托后通知侦查机关,去侦查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会见,这个要求就变相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1 J/ I7 n: H0 x1 Q6 _* f1 T
陈光中: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会见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律师希望越快见到犯罪嫌疑人越好,二是侦查机关希望减少律师的“干扰”,这就需要平衡。) R% `4 ]8 F; _' Y$ o
对律师会见,法律规定得很清楚,除三种案件需侦查机关批准外,一般案件律师持“三证”到看守所就可以会见,事先并不需要通知侦查机关,反倒是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案件需依法批准会见,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只要是侦查机关没有通知看守所的,律师持三证就可会见,不需要通知侦查机关,更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同意。" L3 o9 |8 q j, x
南都:我们发现,刑诉法通过以后,警方给家属的通知书内容有变。之前是有羁押的地址的,之后没有地址。不少律师称没有地址,他们必须到侦查机关询问地址,实际上导致了会见难。
) R* K. x% s/ U" F0 ?陈光中:律师会见需要知道地址,不通知地址实际上是对持三证会见的制约,是在拖延律师会见的时间。通知书上不写地址,是立法部门和实务部门协调的产物。带来的问题很多,比如家属送生活用品、药品也不知道往哪里送,有时候必须靠侦查机关来转送。9 N* u, H- a1 i7 _% x
我认为,如果案件没有法定特殊情况,拘留、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给家属的通知书中还是应该写明羁押的地址或指定监视居住的处所,如果不写,在律师找侦查机关时,侦查机关也应该立即告知,不能拖延时间。如果侦查机关不告知,实际上就是阻碍律师会见。 f6 J; P4 X8 ~& J6 ?$ [
这个问题,司法解释应该明确加以解决。律师凭三证会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权利,是辩护权的开始和前提保障,不能架空律师的会见权利。
! {* z: b! M! L) ?0 [南都:有消息说,最高检有意向把批准律师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标的额定为50万元。有律师认为现在贿赂案件普遍都是数百万元,50万元的标准有些过低,律师们认为这是对他们辩护权的限制。您怎么看这个说法?
/ Q# D: ]' a7 t# W陈光中:应该说50万元定为特别重大是在合法的范围内的,超过10万元的贿赂案件即为重大案件,50万是10万的5倍,视为特别重大是在合法的范围之内。这个数字是不是合理,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因为50万在贿赂案件中占多大的比例,外界并不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