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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法学家龙宗智教授讲座精彩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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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5 15:01:3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人物名片  龙宗智,男,曾任西南政法大学校长,1954年9月出生于成都,法学博士,现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首席科学家,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研究所所长。兼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导,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多年从事法律工作,曾任大军区检察院大校副检察长。3 U( c, r' L. x8 E
        自称是一位“跳跃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人物”。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证据法。上世纪80年代后期,着手诉讼文化研究,将价值论引入刑诉法研究领域;90年代初期,创立了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和线型结构,即“两重结构”理论;90年代后期,探讨司法合理性问题,提出了司法改革与司法操作中的“相对合理主义”。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研究论文。
$ }+ S# T# D# B5 ~) o8 [. O+ }, m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来到衢州。
2 N, H2 D" ]! `) q! x0 h7 w  今天在这里,我给大家讲讲“两院三部关于刑事证据的两个规定”的相关问题。这“两个规定”在我国今年的司法事件中,应该说是一件值得关注的事情。
6 B; @; ^) B; p, C7 X  “两个规定”是指:《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6 [! S0 {, p2 N8 E0 W
  在这里,我希望“规定”中的一些规则、规范,能引起在场各位的思考和反思,对我们曾经办理过的案件,或者目前正在办理的案件中的一些问题,引起更多想法。: [4 _5 c7 j8 W. V; B, M7 a( t
  -制定“两个规定”是现实需要
5 v9 Y7 H% S. j' A, C) P: G* ^6 f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如众所周知的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1 m; D1 Q4 d( }! B4 w5 D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时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 D! F; T: P$ l8 }  “两个规定”的制定,一方面是修改刑事诉讼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要求,另一方面是把好死刑关,防止违法取证导致冤假错案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中央司法改革在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方面的重要举措。, z: X2 v6 H2 P6 w+ x& O6 y* b
  按照2008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意见,“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等;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三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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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宗智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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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文大讲堂现场,听众边听边用手提电脑做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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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听众提问。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 Q& G; q0 A6 ^- R. [+ y1 B& y4 L
  “两个规定”的基本内容,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是全新的,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其中,有许多问题特别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 Q  _6 x* u5 J
  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这与过去的区别在于,以事实为根据,强调实体真实,强调千方百计地查明案件实际情况;以证据为根据,强调“证据真实”,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据搜集到的证据,强调证据的确实充分。2 i$ z: `' k0 t% e' s* b
  此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也严格和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0 t( d6 k0 A7 A; O1 _: v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为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惟一的结论。2 H0 B3 x  [( |4 S5 P5 \* Z/ j/ F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采信。
, |. R4 I# I) V; w  -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
) J8 K4 `% \9 T  u% k! D  “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也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增加的新内容。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而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而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 ~# |& Y0 q6 w5 @1 G
  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在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避免将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2 F" B! _' x( R' \+ l2 @' ?
  这也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规定这一规则,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2 F6 e6 h" _9 k  n( I  -明确了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 U7 [% @7 C2 e* K* J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_8 ~7 I4 Y2 b
  该规定的制定,不仅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
) ]/ d* @7 a" q! N7 a, @  l  明确了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g0 n0 M) ]: O( w7 y8 P. A" [
  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9 z6 ~/ [- P8 ]1 Q+ Q$ A8 Y8 g
  -“两个规定”的意义和局限性
( K  P2 w/ p4 m! n  “两个规定”的制定,是一种进步的象征。基本体现了在刑事证据的搜集、使用、判定上的法治要求,使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与规范得到相当程度的确认,有利于保障案件质量、保障人权。目前情况下做出这样的规定难能可贵,使长期徘徊不前的刑事诉讼修改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获得了实质性突破,且对下一步法律修改和刑事证据规定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引导和示范的作用。
- Z, S+ x* i2 H  不足之处在于:一是体制障碍。司法体制与机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两个规定”难以有效贯彻,尤其是对重大、敏感案件。二是观念障碍。国家在社会控制方面的价值观和政策方针没有实质性变化,保障人权、注重质量的司法主张难以有效贯彻,必然以团体而非个体的利益作为政策考虑的重心。三是框架限制。法律没有修改,解释性文件难以突破法律框架,使有些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如证人出庭。四是条件限制。司法的主客观条件限制了这些规定的贯彻。五是自身局限。即规定本身还有一些不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在证据种类上讲排除,整体提取方式的违法性问题,却没有详细规定。
( |0 Z( X6 R% p" A  (策划/许彤 文字整理/徐肖富 缪明正 摄影/周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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