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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被告公司注销,股东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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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4 13:35: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起诉后,被告公司注销,股东有责任吗?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张绵富、郑云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        :        (2010)金义知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        2010.11.23
案由        :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张绵富、郑云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2010)金义知初字第87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义知初字第87号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6号6F。
法定代表人邢培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朋,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安,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绵富。
被告郑云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为与被告张绵富、郑云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朋,被告张绵富、郑云香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公司起诉称,原告成功公司拥有电视剧作品《奋斗》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浙江华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未经成功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所有的网站“义乌市场网”(网址为http:/www.yw43.cn)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作品《奋斗》的在线播放服务。2010年1月15日,成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0年3月26日华富公司注销。2010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被告华富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故无法将华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再行诉讼”为由,驳回了成功公司的起诉。经查,被告张绵富、郑云香系华富公司股东。两被告作为华富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尚有未了债务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编造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并接受华富公司全部资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成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两被告张绵富、郑云香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成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http:/www.yw43.cn”网站上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但该网站不是华富公司申请注册的,华富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网站,华富公司并未实施侵犯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华富公司注销程序合法,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华富公司发起时未虚报注册资本,也未抽逃出资,公司解散时已进行过清算,公司始终没有出现过否定法人资格的情形,因此,两被告不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6号公证书、(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拥有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11358号公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华富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有的“义乌市场网http:/www.yw43.cn”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公司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上述证据载明:华富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两被告在明知公司尚有未了结债务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编造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事实,导致公司被注销,并接受公司全部资产。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华富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0年3月26日,华富公司注销。2010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被告华富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故无法将华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再行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件与公证书内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一致,并不能证明在公证过程中出示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件是否真实,因此对公证书里面的发行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同样的理由,其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无法证明“www.yw43.cn”网站是华富公司所有,因此,该网站上播放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与华富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富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程序合法,其不存在编造欺骗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华富公司注销清算程序合法,所以原告要求华富公司股东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张绵富、郑云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6号公证书、(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份公证书载明: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载明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系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2007年6月29日,鑫宝源公司与原告成功公司签订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予原告成功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 (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11358号公证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www.yw43.cn”是华富公司所有。本院认为,“www.yw43.cn” (义乌市场网)网站中标示版权所有人为华富公司;在第三方网站“www.net.cn”网页域名查询项下的搜索框中输入“yw43.cn”并查询,结果显示“yw43.cn”注册人为华富公司,注册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www.yw43.cn”是华富公司所有。至于该网站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公司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两被告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需结合证据4来认定。
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载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华富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西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华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法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1月25日,华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作出了关于同意解散华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25日,华富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截止2010年3月25日,华富公司共有净资产273.9万元,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完毕。2010年3月26日,华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2010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被告华富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故无法将华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再行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可证明,华富公司注销发生在起诉后且该公司有剩余财产,两被告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张绵富、郑云香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正内民政字第07316号公证书,对鑫宝源公司持有的(京)剧审字(2007)第009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进行书证保全公证,该发行许可证载明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鑫宝源公司。2008年6月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鑫宝源公司与原告成功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奋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授予原告成功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21日。
2009年11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11358号公证书及公证刻录的光盘。该公证书载明了对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播放过程:在地址栏里输入:“www.yw43.cn”,显示“义乌市场网”网站的主页,点击左方的“商城影院”,打开相应界面,在网页上部的电影搜索框中输入“奋斗”后点击搜索以打开相应页面,显示“奋斗2:我的青春谁做主、奋斗、奋斗2幸福在哪里、奋斗Ⅱ、‥‥‥”等6个搜索结果。点击“奋斗”下方的“观看”,显示“http:/vod.yw43.cn/Data-5763.html”页面,该页面中间显示“奋斗、免费在线观看”等信息,右边显示“义乌市场网、商品更便宜、批发更便捷、www.yw43.cn”等信息,点击该页面下方的“快播”项下的“第01集”、“第12集”、“第19集”、“第24集”,均可在线播放。庭审中,被告确认“www.yw43.cn” 网站上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
2004年2月24日,华富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工程布线、系统集成、软件开发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张绵富、郑云香投资设立,并由张绵富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7日,华富公司注册了域名“yw43.cn”。2010年1月15日原告以华富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西湖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华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法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1月25日,华富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并作出了关于同意解散华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3月25日,华富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截止2010年3月25日,华富公司共有净资产273.9万元,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已分配完毕。2010年3月26日,华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2010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因被告华富公司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故无法将华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再行诉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7月7日,原告成功公司以华富公司注销发生在起诉后且该公司有剩余财产,被告张绵富、郑云香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载明,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鑫宝源公司,原告成功公司通过鑫宝源公司的授权,取得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华富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剧在其网站“www.yw43.cn”上传播,侵犯了原告成功公司的上述权利,华富公司应赔偿原告成功公司的损失。因华富公司注销发生在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之后,华富公司清算组依法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成功公司,现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成功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成功公司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即被告张绵富、郑云香)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绵富、郑云香对华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www.yw43.cn”网站不是华富公司所有,华富公司注销程序合法、两被告不应对华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知名度、被控侵权网站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特别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绵富、郑云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张绵富、郑云香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 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益卿
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
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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