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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精选:合同纠纷典型案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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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3 14:12: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规则摘要】
1.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2.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不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
——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3.项目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非表见代理
——材料供应商依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虽具有权利外观,但不构成合理信赖,非表见代理。
4.政府工程财政经费审定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系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履行。
5.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
——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6.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
——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7.期货交易无效,交易平台应依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被认定无效,交易平台及承担部分交易账户管理责任的会员单位应相应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8.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编码错误,应赔偿委托人损失
——进出口代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就扩大损失自担责任。
【规则详解】
1.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标签:循环贸易|非闭合模式|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13年,商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商贸公司据此支付货款1亿余元。此前一天,投资公司与煤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三天后,建材公司与商贸公司母公司商贸集团签订采购合同,上述合同标的均为同种焦炭。2016年,商贸公司以未收到货为由,诉请解除与投资公司所签合同,并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投资公司以其收到货款后已全部支付煤焦公司关联公司即实业公司、实业公司通过建材公司转给商贸公司部分还款、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贸易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实业公司主张煤焦公司系为实业公司收取借款,实业公司主张其与煤焦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亦提交了煤焦公司所写转款说明,故即使煤焦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相关事实亦可通过由投资公司和实业公司举证方式进行查明,故法院未追加煤焦公司为第三人,不属于程序错误。②子公司委托母公司收款,让其客户将资金打到该子公司在母公司资金结算账户上,仅此情况不能证明子公司和母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尽管存在商贸集团支付或收取商贸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相关合同款项情形,但实质为其代商贸公司支付或收取款项,不能证明投资公司主张的两者人格、财务混同事实。与投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体为商贸公司,而与建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体为商贸集团,两主体并不相同,且如前所述,两者不存在人格、财务混同事实,且煤焦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关系,案涉不同主体之间所签采购合同并不能形成闭合的循环关系,不足以证明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建材公司与商贸集团之间资金往来与本案相关,建材公司亦不认可其给付商贸集团款项实为投资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故本案尽管合同标的物均为焦炭,货物交货地点一致,但从合同主体、款项给付、货物交付关系分析,并不能得出上述交易关系为闭合贸易结论。③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交易惯例并不影响本案投资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商贸公司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在商贸公司未能依约交货情形下,商贸公司依约起诉,基于合同相对性,投资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判决解除合同,投资公司返还货款并依约给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
实务要点: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某商贸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中铁物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滨海投资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多方参与的循环贸易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林世开,天津高院;审判长张雪楳,代理审判员林海权、高燕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2/118:159)。
2.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不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
——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权|任意解除权|合同目的
案情简介:2000年,骆某承租开发公司房屋开办幼儿园,约定租期20年,同时约定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并以1个月房租为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2015年,开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1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因骆某拒绝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租赁合同有效。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期20年、限定功能为幼儿园,从订立合同本意看,双方并无同意开发公司可任意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双方对合同期限20年约定形同虚设。骆某承租本案诉争场所用于开办幼儿园,必然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建设、办理开办手续、招生等工作,如在合同中同意开发公司可毫无正当理由任意通知解除合同,那么将使骆某为此遭受巨大损失,此不符合双方签约本意。②诉争该款所在部分系对双方责任具体约定,且诉争条款对应结清其他相关款项性质、范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在骆某未违约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情形下,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某开发公司与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联丰(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骆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行使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李向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9/115:88)。
3.项目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非表见代理
——材料供应商依施工方项目部负责人指示将已付货款转付他人,虽具有权利外观,但不构成合理信赖,非表见代理。
标签:表见代理|履约主体|合理信赖|工程材料|项目经理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谢某安排给材料供应商科技公司转款400万元时,指示科技公司将其中250万元转付谢某实际控制的投资公司。2015年,科技公司以实际欠付工程款250万元为由,诉请建筑公司偿还。
法院认为:①谢某非建筑公司员工,该公司亦未授权其融资或将款项转付他人,显然谢某指示转款给投资公司并非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人具有某些有权代理的外表授权特征,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本案谢某是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建筑公司亦授权其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该事实决定了谢某具有双重身份,既具有该项目负责人身份,亦具有普通自然人身份。涉案争议250万元资金转款给投资公司虽系谢某指示,但建筑公司将400万元已转入科技公司账户,因钱系种类物,自该款转入科技公司账户,该款即已属科技公司所有,故谢某指示转账对象并非建筑公司而是科技公司所有财产。虽然科技公司提出只是利用其账户过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科技公司对自己财产处置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即使上述250万元款项仍属谢某对建筑公司资金的支配,本案科技公司对谢某指示转款行为中并不属善意且无过失。作为相对方的科技公司,在谢某指示其转款时,至少从形式上应考量所转之款应与建筑公司工程是否有关,亦只有在谢某所实施事务在表面上与其项目负责人身份相关联时,科技公司才可能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建筑公司,而本案谢某指示科技公司转款给投资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无任何关联。此时,谢某除有项目负责人身份外,再无其他外表授权,而如上文所述,谢某具有双重身份,仅凭其身份并不当然认定其有理由相信谢某具有代理权,故科技公司转款并不属善意相对方。②案涉工程系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谢某实施的与工程相关行为均是以建筑公司名义实施,钢材买卖合同需方也是建筑公司,钢材款支付也是建筑公司账上支付,科技公司现起诉对象也是建筑公司,故科技公司知道其权利相对方为建筑公司,对于谢某指示转款是否为建筑公司意思表示并未与其合同相对方即建筑公司进行核实,亦未要求建筑公司或项目部出具意见函,仅凭谢某个人口头指示和投资公司出具的联系函就将其账户上款项转给他人,明显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虽然科技公司提出投资公司系谢某控制,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尽注意义务。从常理上看,如谢某指示是代表建筑公司意思表示,完全无必要绕弯通过科技公司账户转款,直接少支付250万元更简单明了。很显然,谢某行为外观上亦与建筑公司利益不符,故科技公司对于转款250万元给投资公司存在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谢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述争议250万元应为建筑公司已付货款,应从欠付货款总额本金予以扣除。判决驳回科技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形下,指示材料供货商通过其账户将施工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货款转付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因材料供货商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指示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7)湘民再148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湖南昌华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周光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2/118:121)。
4.政府工程财政经费审定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系对政府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及履行。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审核|项目审定表|工程量
案情简介:2005年,工程公司承揽开发公司防水工程,合同造价20万余元。施工期间,工程公司制作47张工程量签证单,由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政府财政部门审定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8万余元。法院审理阶段造价评估为70万余元。开发公司支付32万元后,工程公司诉请支付余下38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政府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的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以及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整改中随时增加工作量等以工程最后决算为准”。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万余元,在工程项目审定表出具之前,开发公司已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在项目工程审定表出具之后,开发公司从未就其所称超付部分工程款向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工程项目审定表记载的结算值不符合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决算。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案涉工程款未经双方当事人决算,开发公司对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工程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并申请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开发公司曾当庭认可收到过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并将竣工材料交财政部门。该竣工材料复印件上均有开发公司员工王某签字,且王某本人亦认可其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该工程量签证单可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③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双方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根据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谈话录音能证实工程公司一直在向开发主张权利,虽开发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向开发公司告知要求王某出庭质证及不出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后,开发公司仍以王某不在其单位工作为由,拒绝通知王某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开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38万余元。
实务要点: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工程相关经费审定表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及履行。
案例索引:辽宁大连中院(2016)辽02民终1302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大连世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政府部门对工程经费的审定额是否能够作为工程结算结果》(葛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9/115:103)。
5.出借账户当事人,对被害人损失,应相应过错赔偿
——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标签:出借账户|刑民交叉|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2012年,鞋业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按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指示汇入案外人账户260万元,其中汇入实业公司82万元,该款最终被严某支取或转移。2013年,严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鞋业公司260万元。鞋业公司诉请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82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民事案件案由应依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鞋业公司提起诉讼主要依据是其与贸易公司所签代理出口协议,该协议就贸易公司委托鞋业公司代理出口鞋子等货物出口事宜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在合同类型上属委托合同中的进出口代理合同,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是因该协议签订和履行而引起,其诉讼请求亦是针对该协议效力和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代理出口协议签订和履行情况,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基础。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责令退赔具体内容,应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发还被害人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在刑事判决中,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另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不予受理。因生效刑事裁判判决严某犯合同诈骗罪同时,已责令严某退赔鞋业公司260万元,而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汇入实业公司并最终被严某支取或转移的82万元,包含在该260万元之中,故鞋业公司对本案中损失,不得再向严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应追加严某为被告参加诉讼。③实业公司对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实业公司在收到鞋业公司汇款用途注明为货款82万元款项后,既未组织货源,又不将款项退还,亦不向汇款人鞋业公司问明缘由,而是直接将该款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并被严某支取或转移。实业公司出借公司银行账户给严某使用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亦未尽到审慎审查核实义务,为严某骗取鞋业公司款项提供了方便,实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鞋业公司在其与实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情况下,事先未与实业公司核实确定,即将涉案款项汇入实业公司账户,事后亦未及时通知实业公司,其对涉案款项被严某骗取亦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在根源上系因严某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而鞋业公司和实业公司对损失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酌情确定实业公司对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承担45%即37万余元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严某、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对于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并不存在共同过错,而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根据生效刑事裁判,严某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为避免裁判重复和冲突,对鞋业公司在本案中损失,实业公司应在37万余元范围内对严某不能退赔、贸易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向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确认代理出口协议无效,贸易公司赔偿鞋业公司82万元及相应利息,实业公司在37万余元范围内对严某不能退赔、贸易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向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违反金融法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当事人,对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5)赣民提字第11号“某鞋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李振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2/118:130)。
6.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指令履行职责,非为违约
——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银商转账|监管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为投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业务需要,与商贸公司签订入市及服务协议,获得交易市场会员资格。依入市流程,王某与银行签订银商转账协议,银行依王某指令将王某资金转入商贸公司企业结算账户。后因商贸公司账户余额不足,王某诉请银行返还其存款139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投资者因进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业务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资金结算账户,并与银行签订银商转账协议。依协议约定,该银行属广义的居间人,其只提供平台服务,无需对交易对象即交易双方所发出指令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一旦完成指令,即视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②本案中,王某为从事交易行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与银行签订银商转账协议。依该协议,银行应根据王某发出的转账指令,将交易资金在王某的结算账户与商贸公司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转入或转出;银行对王某因交易市场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王某无法正常转账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证实银行自王某账户向商贸公司转入和转回资金均是依其与王某约定方式并根据王某指令进行,故银行转款行为不构成违约。导致本案无法自商贸公司账户中转回资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账户中余额不足,与银行无关,王某应向商贸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银商转账业务中提供平台服务的银行,依银商转账协议约定完成指令,即为履行了约定职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6)津民申870号“王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见《王川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合同纠纷案——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中银行违约责任的司法审查》(刘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8/114:107);另见《银行在银商转账业务中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刘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66)。
7.期货交易无效,交易平台应依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未经批准的期货交易被认定无效,交易平台及承担部分交易账户管理责任的会员单位应相应过错赔偿交易者损失。
标签:期货交易|合同效力|未经批准|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通过投资公司在金属公司开设的贵金属交易平台设立交易账户,先后100多笔买卖,亏损56万余元,其中金属公司收取手续费26万余元。嗣后,投资公司返还佣金15万余元。李某以金属公司交易平台未取得国家合法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赔偿损失56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根据金属公司提供的省政府文件,金属公司并无从事与组织期货交易的资质。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交易特征符合期货交易四项判断要素,即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可通过反向操作和对冲平仓方式了解自己权利义务、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获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金属公司组织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交易无效。②金属公司仅为其会员单位提供期货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会员单位之间交易,金属公司从会员单位收取手续费,故在期货交易无效情况下,金属公司应返还收取的手续费26万余元。至于手续费之外损失,则应根据李某与金属公司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就该部分损失,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扣除手续费后为14万余元。该损失产生系李某入金与出金之间差额。该损失产生主要系因金属公司违法组织期货交易所致,但李某作为投资者,未妥善选择合法投资平台,亦系发生该损失必要原因,故李某及金属公司对损失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本案纠纷发生,主要是因为金属公司违法组织期货交易在先,故金属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投资公司系经金属公司授权,享有对金属公司平台内投资者进行管理的部分权限,且李某系经投资公司介绍进入金属公司平台进行交易,故判决金属公司返还李某手续费26万余元,投资公司与金属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损失70%即10万余元。
实务要点:期货交易定性应结合交易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综合判断,如交易具备期货交易核心形式要件且交易目的系以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而非以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则应认定交易为期货交易。未经批准组织期货交易的,相关交易应属无效。非法期货交易平台向交易者收取的手续费属于因无效交易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交易而产生的其他损失,交易平台与交易者本身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为交易者推荐交易平台并承担部分交易账户管理责任的交易平台会员单位对此与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3065号“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李友元诉上海年泰投资有限公司、湖北九汇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要件及交易亏损赔偿责任的承担》(秦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2/118:149)。
8.进出口代理公司报关编码错误,应赔偿委托人损失
——进出口代理公司未尽注意义务,致委托人损失的,应赔偿。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就扩大损失自担责任。
标签:委托合同|违约责任|进出口代理|注意义务|减损义务
案情简介:2012年,贸易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报检报关运输合同,约定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烘焙开心果”。因外贸公司清关过程中将海关编号错报为“生开心果”而滞期长达半年。贸易公司以该批货物最终变质销毁为由,诉请外贸公司赔偿损失5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货物所有权人食品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向贸易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作为货主授权贸易公司就此次清关过程中给食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向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案代理报检报关合同系贸易公司、外贸公司签订,现贸易公司据此起诉外贸公司,要求后者承担报关编码错误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其主体适格。②在外贸公司提交的提单、形式发票、装箱单、生产日期与质保期证明书中,确实未写明食品是否烘焙,但在贸易公司提交的卫生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等文件中写明了烘焙,同时在代理报检报关运输合同中,也明确描述为烘焙,虽然上述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详见装箱单”,但外贸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进出口代理企业,对国家进口政策应有一定认识,对食品进口规定应有所了解,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外贸公司既未对其所认为“货主”提示上述风险,亦未与其合同相对方即贸易公司进行核实,故对本案货物编码错误,外贸公司负有主要责任。③食品公司收到货物时,距离货物过期至少还有5个月,即使如贸易公司所说,货物已过销售旺季,但食品公司亦应及时采取减价销售等适当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就本案货损部分,不应苛责外贸公司,酌定外贸公司承担10万元。涉案货物货主系食品公司,可得利润损失和非正常清关损失共约20万元确系货物因报关编码错误而产生。因外贸公司作为专业的报关公司,其负有主要责任,故就可得利益及货物滞关两部分损失,酌定外贸公司承担15万元。综上,考虑交易各方各自过错程度,判决外贸公司赔偿贸易公司各项损失25万元。
实务要点:进出口代理合同案件中,进出口代理公司作为专门的职业机构,对于进出口过程中诸如货物仓储、运输、报关等事宜,未尽注意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损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的,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603号“某贸易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见《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奕亨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进出口代理中的注意义务和减损义务》(陆申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0/11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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