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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新解释对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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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4 14:04:0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9条的理解与应用
作者:朱运涛  发布时间:2015-03-21 19:47:52 [url=]打印[/url] 字号: [url=]大[/url] | [url=]中[/url] | [url=]小[/url]

  2015年 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并施行。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在给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解释》第59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规定,相比旧条文,新条文有了重大变更: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旧条文要求以经营者为当事人并注明字号;而新条文强调以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信息。无疑,新条文的规定可以有效缓解审判实践中的送达难问题,但同时,新规定的施行也给当下的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一些混乱。下文将从两个大的方面对该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分析。

  一、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与《解释》第59条可见,新、旧条文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当事人界定是一致的,均要求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无论是2015年 2月4日《 解释》施行之前还是之后受理的案件,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均以经营者(或与实际经营者共同)为当事人;也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均不涉及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与旧条文相比,《解释》第59条的重要修改在于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界定:旧条文要求以经营者为当事人(并注明字号),而新条文强调以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这一重大变更给当前的审判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混乱:2015年 2月4日《解释》施行之前的未结案件,均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当事人,是否需要变更?之前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被保全主体是否需要变更……下文以《解释》颁行的2015年 2月4日为分界点,进行分析。

  (一)2015年2月 4日当日或之后受理的案件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立案之前需要提前准备诉讼材料,法院审查立案也需要一定时日,而《解释》于2015年 2月4日颁布并施行,这就造成了在这一时间点当日或前后几日立案的案件存在仍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当事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将经营者变更为字号作为当事人?笔者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当然以新法为准,需要变更。当然,原告方也可自愿撤诉后依法重新起诉。

  人民法院对于2015年 2月4日当日或之后立案,并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列为当事人的案件:

  1.未送达的案件,应当告知原告方当事人将诉状中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由经营者变更为字号(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人民法院内部只需在审判管理系统作技术处理即可,不必裁定驳回起诉,以免徒增原告方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

  2.已经送达的案件,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庭前处理,告知原告方将诉状中的经营者变更为字号,法院作内部技术处理后,将诉状等庭前手续以及变更申请一并另行送达给变更后的当事人;原告方坚持不变更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开庭处理,即开庭时当庭告知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的事实,如其不需要答辩期,则庭审继续进行;如其需要答辩期,则需休庭后延期审理。当然,这只是针对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到庭的情形,如果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缺席,则法院只能告知原告方当事人变更对方当事人主体,并在另行送达后开庭。

  (二)2015年2月 4日前受理的未结案件

  《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有部分列经营者为当事人的未结案件,这类案件如何处理?

  1.2015年 2月4日前已受理但未开庭,或已开庭但法庭辩论尚未终结的案件,应将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由经营者变更为字号。

  2.2015年 2月4日前已受理且法庭辩论终结的未结案件,个体工商户当事人是否需要由经营者变更为字号?存在这种情形的案件,处理难点在于: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被告依法却由经营者变成了字号,如何下判?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已经合议完毕,能在近期内(比如一个月)下判的案件,则不需要变更当事人,只需如实按照合议的时间作为裁判文书的落款时间。这种处理方法有规避法律之嫌,但的确能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当然,这种方法不适用于缺席判决的情形。二是对于尚未合议、短期内难以结案的案件,应将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由经营者变更为字号,并在重新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再次组织庭审。

  3.2015年 2月4日前已受理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未结案件,是否需要变更被申请人?此后受理的案件,字号为当事人的,能否对经营者采取保全措施?按照旧条文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为当事人,所以此前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均以经营者为保全被申请人,法院对其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释》施行以后,是否需要解除对经营者的保全措施,并重新对字号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呢?笔者认为,完全没有此必要。先来理解个体工商户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29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42、44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收益也归个人者,对债务负个人责任,所负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而不是仅以投入经营的财产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由此来看,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户”与“人”的同一,这也是为什么旧条文要求注明字号、新条文要求注明经营者的原因所在。所以,笔者认为,《解释》颁行前已受理并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未结案件,不需要变更被保全主体;今后受理的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当事人的案件,既可以对该字号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对该字号的经营者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4.已进入执行或即将进入执行的原以经营者为当事人的案件,是否需要变更被执行人?今后以字号为当事人的执行案件,如何确定被执行主体?个体工商户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存在“户”与“人”、字号与经营者的同一性。因此,对于已进入执行程序或即将进入执行程序的原以经营者为当事人的执行案件,笔者认为,无需将被执行主体由经营者变更为字号。而且,如果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有财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且无需办理变更或追加手续。对于今后以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新收执行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59条的规定,将字号列为被执行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区分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基础上,一并执行该字号名下和经营者名下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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