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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司机与滴滴平台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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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4-12 22:43: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专车司机与滴滴平台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丽民初字第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作者:
历菲 (劳达集团研发咨询中心)

附 判决书:
李祺与滴速(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基本案情

被告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万古公司订立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为案外人万古公司提供人员管理和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180日。

2015年7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签署了劳务告知书,告知书中要求原告与案外人万古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告知书中列明“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劳务和劳务相关的管理服务……被告知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自行安排作息时间,但需按万古公司关于滴滴专车最低上线时间接单,最低订单量按滴滴专车相关数据执行。……如拒绝执行“指令性”任务,视被告知人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与案外人万古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其中列明“乙方(本案原告)接受甲方(案外人万古公司)提供的劳务中介服务”。

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自被告处领取了车牌照号为津M×××××的车辆并缴纳押金6000元。被告为原告开立滴滴打车APP专车账户,原告驾驶车牌照号为津M×××××的车辆通过该账户接单运营,每车每日通过账户收取137.52元租金,一般情况下,每单车费70%为原告的报酬,被告的收益从其余30%车费中获取。

2015年9月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上诉,后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及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不定时工作制”、“劳动纪律”等表述,但结合劳务告知书、劳务中介服务合同和保密协议的完整内容,并不能显示原、被告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驾驶车辆系从被告处领取,但原告每日支付车辆租金,同时原告通过滴滴打车APP接单结算,被告不负责安排原告运营,对具体运营时间没有强制性要求,原告报酬的来源并非被告,原告的劳动内容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上诉内容均明显区别于劳动关系的要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待遇是建立在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等劳动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油费、过桥费、车辆租金和车辆押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畴,原告可另行解决。

最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法院判决自然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判断专车司机和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主体适格,符合劳动法关系下的劳动双方主体资格。但是双方并不符合第二、第三条件,也就是说,专车司机并不受公司管理,也不为其发放工资,同时,专车司机的工作内容并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驳回了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国内目前正在快速发展的经济,像网络平台这类新型业态也层出不穷,对于传统的用工模式而言,非传统劳动关系的用工形势更具有灵活性,如自雇、众包等。对于新型的用工模式,无法适用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只能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规制,当然相关法规也会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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