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1753|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销售者通过微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8-3-15 23:09: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郁某系“微商”,经常在其朋友圈推送女性内衣。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3月5日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三套内衣,第一套在冷水中洗涤未发现异常,第二套、第三套在温水中洗涤出现浓重异味,再次洗涤也未能消除,遂怀疑衣服质量出现问题,对包装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出售的内衣无厂名、无厂址、无吊牌。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称内衣系厂里自产自销,所以没有吊牌,并且拒绝退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货款。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套内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表示必须真实,并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内衣并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为348元,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44元。

点评:

微商是随着微信普及而兴起的通过微信软件销售产品的商家,微商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定标准,不得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然称其产品系厂家内部供货,该产品也必须满足《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未有相应的产品标示,应当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重庆律师热线:15902340199 -QQ:896895738    

GMT+8, 2024-12-22 22:36 , Processed in 0.142795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3 Comsenz Inc & vpeng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