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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其转让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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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8-1-6 15:26:4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其转让效力如何认定?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2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作者:
广州仲裁委员会

附 判决书:
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何英因与被陈登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案例】

麦某与蔡某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麦某与其哥哥于2002年设立长新公司,其中麦某占股90%。2004年,麦某哥哥将其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了蔡某。2004年,麦某代表长新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公司90%股份以1800万元转让给李某,并载明转让已事先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2007年,蔡某称麦某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即将股权转让,向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社会的发展使得夫妻财产的投资方式变得多样化,股权投资即当中较为普遍的一种形式。与共有资金、房产等不同,股权(仅指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较为特殊,在处理上不仅涉及婚姻法律法规,还要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文尝试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一方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能登记在单个主体名下,但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共有制度,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属及配偶权益保护问题之间似乎有所冲突,该冲突的实质问题在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肯定说】  

股权更多体现为一种财产权利,应属于《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股权的共有仅存在于夫妻内部,对外仍体现为一个股东,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四川高院(2013)川民提字第357号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股权享有平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否定说】

股权投资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具有了人身属性,且一旦承认股权夫妻共有,将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同时将要求交易相对人审查股东婚姻状况,极大地削弱了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

辽宁高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股权投资,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后,现行法律没有将股权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判例的研读,小编较为赞同否定说: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是“财产性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

股东权利的享有具有专属性,只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股权并取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享有股东资格,否则根本谈不上股东权利的行使。

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由夫妻双方共有,但登记一方的配偶无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向公司主张,因该项权利仅为股权的权能,权利本身属于股东,不能以婚姻法逾越公司法;其他非财产性权利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只能由记名一方享有并行使。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如前所述,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记名一方的配偶无权参与公司事务;另外,股权的行使属于经营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范畴,配偶不得直接代为行使股权。但对登记为股东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又该如何认定?

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登记股东对其股权享有处分权,配偶不能以其侵害共有权利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北京第三中院民二庭曾就该问题发布处理意见,小编也比较同意该意见。

夫妻中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以另一方未经授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因配偶不享有股权不予支持,但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恶意串通、能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除外。

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若他人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配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如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另一方配偶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配偶亦具有约束力。

登记股东一方有权处分其股权,受让方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份理应受到保护,但是均以双方善意为前提。配偶虽不享有股权,但是其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转让股权所得享有权益,若登记股东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份的,其配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主张该转让无效,并要求其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

《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分析】

回到文初的案例,该案为最高院的一个再审案例:

(2008)民申字第677号。法院认为麦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的情形,交易存在合理的对价,可以认定李某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某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最终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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