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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原单位请假后入职新单位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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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7-6-13 03:19: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员工在原单位请假后入职新单位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鲁民提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20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作者:
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

附 判决书:
魏淑君、王凯冬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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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于1990年7月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四公司)参加工作,东电四公司按时支付其工资,并按时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王某曾任东电四公司下属单位副经理,其于2011年10月左右向所在单位请病假,当时其所在单位正常经营,期间所在单位按照公司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东电四公司在2012年3月份得知王某死亡后,于当年4月份停发王某工资,于当年9月份停止缴纳其工伤保险费。

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应聘至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于当月被派遣到山西项目点做项目施工经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约定前三月为试用期。2012年3月19日三融公司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王某于当日早晨被发现在所住宾馆房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王某的员工登记表中载明王某自1990年7月起在东电四公司工作,没有截止时间。王某在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本人签字的声明,声明内容为王某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此给三融公司带来或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均由王某承担;因此致使三融公司不能按规定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由王某本人承担。

后,王某之妻魏淑君就王某与三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之妻魏淑君、之子王凯冬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魏淑君、王凯冬诉称:王某与三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审仅以王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事实劳动关系,承认多重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只要原用人单位同意或不予追究,新用人单位出于自愿,劳动者完全可以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王某的声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存在也应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出于王某自愿,也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王某与三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融公司答辩称:魏某是以王某为下岗人员为由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王某不属于此类人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在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声明因其与东电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因此致使三融公司不能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医疗保险)或其他任何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与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王某的该声明是与三融公司在自愿的基础签订的,且魏淑君、王凯冬对王某的该声明亦无异议,对王某的该声明内容予以认可。魏淑君、王凯冬辩称王某在东电四公司2010年至2011年期间长期拖欠工资,直到2013年才陆续发下来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王某在与东电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在单位正常经营期间又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东电四公司在王某与三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王某死亡前一直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不符合魏淑君、王凯冬主张的王某为东电四公司下岗待岗人员的情况,也不符合王某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和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情况,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王某与三融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与三融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于2011年7月4日与三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王某在济南召开烟台项目会议,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于当日早晨被发现在所住宾馆房间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虽然王某与东电四公司在1990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解除,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未禁止劳动者签订双重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与三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的声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三融公司对王某的声明亦无异议,原审对声明予以认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之规定。

综上,魏淑君、王凯冬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王某与三融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实务要点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不支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通过高院再审明确了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多重劳动关系,基于自愿原则,用人单位可以录用在职劳动者,但也要承担相关风险。因为劳动者如果与原来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新的用人单位就无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些地方可以办理兼职人员工伤保险),同时,保险缴纳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你,不能约定免除,一旦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工亡,用人单位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使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时一定要做好风险管控,规范用工,降低用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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