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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子坝梁山鸡公司要求赔偿260余万元,为何第一次开庭后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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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30 21:37:04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件简况:
原告李子坝梁山鸡公司起诉被告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理由是发现第三方网站信息中有被告的公司信息,且信息中突出使用“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的内容。之后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被告赔偿260余万元。
案件临近开庭时,被告委托了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章虎律师、陈嘉莉律师。代理律师在深入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原告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制定了全面的代理方案。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代理律师依法、依理、依据事实等提出了详尽的答辩意见,第二次通知开庭前,原告申请撤销了诉讼,已结案。
附件: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2、被告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公司)的委托,指派李章虎律师、陈嘉莉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与原告重庆李子坝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李子坝餐饮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现根据本案证据以及调查情况,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便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本案涉案商标纠纷的案发地在重庆,而重庆市民知悉李子坝是一个社区名称,也是一个地理位置的标记,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李子坝梁山鸡”品牌,究竟是由李子坝当地餐饮百姓共同经营后或是原告独立经营后才被市民熟知,这一品牌的权益是属于当地百姓还是原告独立享有?例如奉节脐橙、梁平柚子、合川桃片、江津老白干等重庆特色食品也是属于此种情况,但被告申请了该商标,“李子坝梁山鸡”商标的第35类、43类分别于2016年10月07,2016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
二、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同一行业且被告早于原告成立,双方不具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原告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为餐饮业,被告成立于2006年,经营范围为小吃食品技术研发行业,并且原告的商标保护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完全不同,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被告从主观和客观角度都没有理由自投费用而宣传他人商标,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无疑给被告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意予证明在第三方网站平台“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主体是被告,但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原告这一指责是对被告的诬陷。
(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侵权信息”绝非被告发布,被告没有在自己任何宣传途径平台发布过涉案侵权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册、广告牌、网站等);
(2)被告也从未委托第三方发布过类似侵权信息;
(3)提请法院注意,原告距今为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人员发布或委托其他第三方发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4)该一份公证书证据作为孤证,在无法确认发布主体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证自己在证据保全时不具有商标权利,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016)渝江证字第7758号】(以下简称:公证书)制作于2016年7月27日,而原告持有的“李子坝梁山鸡”35类、43类(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07,2016年9月28日,也就是说,在原告制作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时,还不具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有效期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商标权。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拥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公证书进而反证原告在当时不具有商标权,无论证明任何一方侵犯其商标权,其证明目的都是无法实现的。
五、从证据角度分析,主张诉求的一方,不能仅仅依赖于主观意识臆断,盲目认为“涉案侵权信息”留有被告的信息(所谓既得利益者)就认为发布者是被告,应根据实际证据确认发布主体。
如果,按照网站留有的联系方式是谁就是谁发布的信息的思维逻辑,那么,被告(1)也可以主张“涉案侵权信息”是原告故意发布,怪罪于被告,以达到打击被告的目的,以便原告自己涉足被告的行业;(2)还可以主张是原告或其加盟商的网络推广人员错误的编辑了信息,从而错误的指向是被告所为,(3)还可以主张原告为了虚假诉讼得到大额赔偿,那原告就是既得利益者,(4)...?
    以此逻辑,以后在任何网站发布的“涉案侵权信息”全部怪罪于被告,无疑是严重的不公平,也没有任何道理,简直是荒唐至极。例如,张三预谋陷害王五,在第三方网站以王五的名义发布了严重诋毁李四的信息,请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王五?
因此,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是被告发布,并不能排除任何可能性。但明确的可能性是,原告应起诉第三方网站,要求他们撤销涉案侵权信息。
七、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作用是在大数据中采用关键词模糊查询到相关信息。本案原告收据证据时(见公证书7758号),从公证书里显示查询关键词的输入方式可知,原告在搜索“梁山鸡”时都故意添加“**公司”,技术上会导致搜索内容模糊出现与“**公司”相关的资料,这一明显主观恶意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涉案侵权信息”发布主体是原告所为?其目的是否有意贬损被告的名义,从而达到原告涉足被告的行业的目的?是否可能原告为了虚假诉讼得到大额赔偿?
八、从网络侵权案例分析,互联网资讯平台经常有抓取其他网站数据信息的行为,以达到丰富自己网站内容的目的,之所以本案第三方网站的“涉案侵权信息”内容雷同,是否可能是各资讯平台互相抓取的结果?但与被告无关。
仔细分析本案诬陷被告发布的信息,基本内容雷同。而涉案第三方平台企汇网、云商网等信息平台在无法判定信息的真实性的情况,是否采用过自动抓取同行数据的可能?而导致多家网站发布的内容雷同。此前已有众多同类案例,类似网易随意抓取大众点评网站内容的行为已被认定涉及侵权。如2009年1月,携程网起诉去哪儿网抓取其数据信息侵权案一审胜诉,法院判决去哪儿侵权事实成立。2011年7月,爱帮网大量抄袭大众点评网站内容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属不正当竞争,并被判赔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庭最高额。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点评和商户信息,是其通过合法途径吸引用户注册、发表或者搜集、整理而来,能为其带来合法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给予保护。这些信息内容被爱帮网未付出劳动、未支出成本、未做出贡献,却直接利用技术手段在爱帮网上展示,并以此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中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具有竞争关系,也不具有侵权的商业利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第三方网络平台显示的“涉案侵权信息”发布主体是被告,同时原告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产生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因此提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李章虎、陈嘉莉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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