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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门村一社与乐都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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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5 11:31:0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青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河门村一社(原乐都县碾伯镇河门村一社)。
诉讼代表人:贾国云,一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原乐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启业,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都吉民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君伟,董事长。
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河门村一社(以下简称河门村一社)因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都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河门村一社称:2009年12月,河门村一社成员通过到乐都区国土资源局查档,才知道属于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乐都区政府向乐都吉民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民伟业公司)颁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是向青海省信访局上访反映,省信访局对此事实亦出具证明证实,一审裁定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乐国用(2008)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8日,乐都区政府向吉民伟业公司颁发了乐国用(2008)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门村一社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乐都区政府对河门村一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承担举证责任。乐都区政府提供河门村委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告知河门村一社村民的通知和同意书复印件,欲证明河门村一社已于2008年4月知道了颁证行为。但通知和同意书本身仅涉及土地转让一事,与颁证行为无关。乐都区政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河门村一社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河门村一社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乐都区碾伯镇河门村一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金生

审 判 员  杨智建

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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