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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粉”被埋要求赔偿 举证不能酌定四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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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7 13:57: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种植的“香粉”被埋,但因现场没有保留过多证据,况且当时施工时也未提出异议,法院对于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24日,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对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宣判,判决被告会昌县自来水公司酌情赔偿原告李某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香粉”加工个体户。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会昌县石壁坑水电站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原告租用地处石壁坑水电站的空闲地作香粉蔸树苗培植,租地面积2亩,租期5年。同年5至6月间,原告在租用地“进一车间路边”土地上播种香粉蔸种子,培育香粉蔸树苗。
  2010年8月18日,经会昌县委、县政府决定,成立了“会昌县2万吨净水厂扩建工程领导小组”。为此,2010年12月5日,领导小组对小坝村民发出了通告,告知对铺设水管过程中造成所涉地上农作物损失的,按会昌县政府(2010)178号文件规定实行补偿等。同年12月份开始,被告在涉讼地段“石壁坑水电站段”新建供水泵房,2011年7月份进行输水管道的铺设工程施工,至2011年9月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包括原告诉称的苗木种植地附近廖祚辉等农户的农作物等进行了补偿。被告在实施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并未离开会昌,对被告的施工建设和相关补偿规定,按常理,原告应当知情。但在被告施工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自己种植了香蔸树苗并要求补偿的明确主张。尽管在2008年5、6月间,原告进行了播种培植香蔸树苗的行为,但时至2010年冬乃至2011年时,其培植的苗木是否还存有5万余株,并被被告在施工中填埋掉,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予证明,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即使原告的苗木被被告的施工行为所填埋损害,原告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如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证据保全,及时确认损害苗木的数量状况,以致导致该事实难以作出准确判定,该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损苗木的具体数量等情况,其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价值鉴定,也无法进行。但根据原告的租地协议,证人邹长学、钟石长、汪春生、邹启华证明原告确已进行了香蔸粉树苗的培植,目前,杂草丛中仍可见有少许香蔸树苗,以及结合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曾表示愿意适当补偿3000元左右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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