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86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18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清算期间,若清算组未经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的法定程序,即向股东分配财产的,涉案决议、协议均属无效。若公司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
股东作为公司的剩余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在公司清算期间分配财产的过程中,股东的分配次序应位于最后。为维护债权人、职工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在公司清算期间必须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的决议、协议侵犯了债权人、职工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另外,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在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为避免公司在清算期间面临不必要的风险,维护债权人、职工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第186条明确禁止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已知道这一规定。相对人有义务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公司处于清算期间这一事实。如果相对人因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不知道公司处于清算期间,就必须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公司法》第205条已经规定了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为由,主张《公司法》第18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此种观点并不足取。《公司法》第205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但这与涉案合同无效并不矛盾。换言之,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不仅涉案合同无效,还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