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裁判观点: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领域的司法案例 随着技术和生产要素的不断革新,各行业也紧跟时代发展方向,在经营模式上顺势或被迫改变。在此大背景下,法律人也必然需要紧跟前沿法律法规的更新,以及熟悉新类型案件裁判观点,致力于更高质量协助客户合规防范风险和解决争议之目的。因此,本文筛选 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领域的6件司法典型案例,以期让读者了解前沿技术领域的司法裁判观点动向。 一、人工智能之司法案例 案例1: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进行分析和界定的案件-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著作权案【案号:(2019)京73民终203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9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在自己的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名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的文章。某律所诉称,就在文章发布的第二天,网民“点金圣手”就在百度公司经营的内容发布、内容变现和粉丝关系平台“百家号”上发布了上述文章,且将文章的署名及收尾段进行了删除。 某律所认为,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涉案文章首尾段进行删除,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将署名删除,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百家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及合理支出5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2.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谁。 【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体现了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字内容的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研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但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及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不应被认定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的作者。 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文字内容,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内容。但即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是其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经勘验比对,涉案文章与相关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及表达不同,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相关计算机软件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且系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文章首尾段删除并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进行发布,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并不意味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且缺乏传播成果的动力,故不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而软件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相应内容,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软件使用者虽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相应内容上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号(baijiahao.baidu.com)平台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进行分析和界定的案件,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充分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未来的鲜明态度。本案既开创性地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也不应具有作者身份和相应的署名权,又深入分析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问题,提出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添加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及相关权益归属情况的解决方案。 案例2: 法院判决人工智能(AI)生成文章可属于“作品”【案号:(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自主开发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涉案作品是由该系统下的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创作完成的一篇财经报道文章。此文在腾讯证券网站上首次发表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当日即通过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文章。腾讯公司认为盈讯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其诉至法院。 腾讯公司遂将盈某科技诉至南山区法院,并诉称:涉案文章是由其组织的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的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其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其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的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2018年8月20日11时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腾讯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某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针对腾讯公司的诉请,被告盈某科技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典型意义】 明确独创性判断步骤 提供借鉴意义。自人工智能技术开始应用在新闻撰写、绘画、诗歌写作等领域后,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就一直在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本案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步骤,并在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以及相关人工智能使用人员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问题上做出了探索,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构成作品,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进行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激励人们主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也有益于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 【特别提示】 现目前,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对人工智能法律属性的理论界观点来看,尽管部分观点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属性,但都无一例外拒绝承认人工智能的“自然人”法律属性。尽管部分学者以及法院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但认定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制造者或管理者”。 二、大数据之司法案例 案例1:“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基本案情】 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二被告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后双方终止合作,但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 微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被告存在四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教育等信息;二、非法获取并使用脉脉注册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三、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四、发表言论诋毁微梦公司商誉。微梦公司为此主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1000万元经济损失等。二被告否认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表示,其与微梦公司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帐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帐号的一度人脉来自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新浪微博好友,二度人脉为一度人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和微博好友;与微梦公司合作结束后,用户只能通过手机号注册登录,一度人脉仅是脉脉用户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他人留存有脉脉用户的手机号,该人也会出现在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一度人脉不一定是脉脉用户。 【法院认为】 二被告通过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非法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而且,双方合作终止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删除从微梦公司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危害到新浪微博平台用户信息安全,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竞争利益,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但微梦公司主张二被告模仿新浪微博加V认证机制及展现方式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典型意义】 大数据时代,保护用户信息是衡量经营者行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尊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内容。 结合本案,法院指出了新浪微博作为互联网开放平台,以及脉脉作为社交APP软件在保护用户信息方面的不足。二被告大量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职业信息、教育信息,但微梦公司却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获取方式,存在不妥之处,而且在在发现脉脉软件发生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的情况下,以他人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放纵不正当竞争行为。 脉脉软件通过关联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将大量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展示到一度、二度人脉中,一度、二度人脉间还能提示出哪些共同好友。法院认为,此种对应关系的展现形式,明显未考虑用户权益:一是没有向脉脉用户充分告知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的要求及后果,而且一旦上传手机通讯录,脉脉用户也无权选择关闭非脉脉用户的信息展示方式;二是没有尊重新浪微博用户对个人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自主意愿;三是没有向相关用户提供一度、二度人脉之间共同好友展示状态的选择,使那些不愿出现在相关人脉圈的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关联。法院表示,互联网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才能获得正当合法的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 案例2: 启示构建数据资源权属规则、厘清各类数据资源权利边界及其司法保护路径的案件[案号:(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基本案情】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系淘宝网运营商。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能够为淘宝、天猫店铺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淘宝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主要争点】 淘宝公司就其开发运营的案涉数据产品享有何种权利。 【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搜索、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并不具备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个人信息。但由于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个人偏好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单个网络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网络信息尚无财产权可言。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其数据内容系网络运营者投入创造性劳动,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的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数据产品能为其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美景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创新劳动,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符合“明示收集功能+用户默认同意”的要求;但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应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 2、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享有获得人格权、隐私权安全保护的权利。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无财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数据产品财产权益集中表现为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典型意义】 当前,数据资源权属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过程中,信息提供主体、数据采集主体、数据产品开发主体相互间权利边界应如何划分以及由此延伸出来的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行为正当性应如何判断,已成为审判机关审理涉数据资源侵权纠纷案件需要面对的难点问题。 发展大数据是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如何为数据产业打造有保障可预期的司法营商环境,司法实践需积极探索创设相关规则。在司法政策的把握上,既要鼓励网络数据信息的流通传播,也要防止个人信息的不当披露;既要考虑有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赋予网络运营者相应的权利,也要对网络运营者适当增加其保护个人信息权的义务。该案判决对此作了积极探索,首次为构建数据资源权属规则、厘清各类数据资源权利边界及其司法保护路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于数据产业行业规则的建立也将起到规范与指引作用。 三、区块链之司法案例 案例1: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案号:(2018)浙0192民初81号】 【基本案情】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认为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中发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 Factom 区块链中形成区块链存证,基于此请求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主要争点] 区块链存证是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事实。 [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确认道同公司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上发布了涉案作品。 【裁判要旨】 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具体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用于数据存储的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具备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1. 电子数据来源真实,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可查等;2. 电子数据存储可靠,即区块链技术作为电子数据存储方式是否具有难以删除、篡改的特征;3. 电子数据内容完整,包括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是否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及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4. 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 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以区块链数字货币为概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在互联网设立Plus Token平台开展传销活动。Plus Token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互联网为媒介在我国及韩国、日本等国传播。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其实际不具备的“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吸引会员加入。该平台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并开启“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由平台按照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这三种主要收益方式进行返利,实际均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2019年1月,为逃避法律打击,陈某等人将平台客服组、拨币组搬至国外,并继续以Plus Token平台进行传销活动。截止案发,该平台共记录注册会员账号2693494个,其中经过身份认证的账号1594871个,最大层级为3293层。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 Token平台共收取会员缴纳的比特币等八种主流数字货币价值至少达148.55亿元。 【裁判结果】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等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八年八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四百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的罚金,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陈某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在我国尚未取得合法地位,但近年其在国际上的流行及价格大幅波动吸引了不少投资者的注意,同时违法犯罪分子也将目标转向这一全新的领域。本案被告人陈某等人以区块链技术为噱头、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媒介,打着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的幌子,承诺高额返利,吸引广大群众参与。高回报的诱惑及人们对数字货币的狂热追捧,使得短短一年的时间内,案涉平台收取的数字货币仅比特币就高达31万余个,案发时收取的数字货币价值高达数百亿人民币,号称“币圈第一大资金盘”。服务器设置在国外,资金流转上又绕开人民币,包装着“区块链”“数字货币”等华丽外衣的案涉平台,其本质上仍然是以拉人头来计算报酬及获利。人民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陈某等人判处刑罚,向心存侥幸的新型网络传销违法犯罪分子表明了司法机关坚决捍卫市场秩序的态度,对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健康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也向社会传达了理性面对高利诱惑、谨慎投资、提高网络风险防范意识的必要性,提醒社会公众一定要牢记传销活动“拉人头”“入门费”“团队计酬”三大特征,谨防落入传销陷阱。 编写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章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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