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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主妇琐事对骂 一人服毒身亡另一人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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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4 15:58: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国法院网讯 (周勤 明晓) 两位50多岁的家庭主妇,因为琐事相互辱骂对方之后离开,谁知其中一位妇女回家后越想越气,遂趁家中无人之际,喝下农药身亡。办完丧事后,该妇女的丈夫及其一双儿女作为原告将被告夫妇二人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夫妇二人赔偿原告一万五千余元。两被告人不服上诉后,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杨小梅与赵刚、张大兰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赵刚修理他人院中树枝,2011年6月1日,杨小梅与张大兰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此后杨小梅于2011年6月3日服毒自杀身亡。又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被当地公安机关行政警告处罚。另查明,原告李俊系杨小梅之夫,李晨系杨小梅之子,李仪系杨小梅之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小梅与张大兰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对杨小梅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虽然张大兰的行为并非导致杨小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与杨小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故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小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应当预见到服毒后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服用导致死亡,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关于三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三原告请求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杨小梅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全年2735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数额为27357元÷2=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523.73元×20=110474.6元,以上合计124153.1元的10%,即124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共计15415.3元本院子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赵刚、张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李晨、李仪款15415.3元。
  两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南阳市中级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对于杨小梅的死亡,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杨小梅系服毒身亡,不是上诉人直接侵害身体造成,但双方之前发生过谩骂和撕打,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对杨小梅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与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不存在侵权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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