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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专利诉讼案件司法裁判观点 | 李章虎律师团队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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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9 15:56: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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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等同侵权的适当限制适用        
2.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时保护范围的确定        
3.  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实施自有方法抗辩的审查        
4.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5.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申请错误时对受害人的救济               
6.  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        
7.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现有技术领域的确定与考虑        
8.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条件        
9.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在后专利权抗辩        
10.  专利侵权诉讼中无须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等同侵权的适当限制适用
【关键词】:等同侵权 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29日,法释〔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在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明确限定步骤顺序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明确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四个步骤,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并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以预见到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是可以调换的,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张建华与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不是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本案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专利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张建华和高联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沈其衡与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禁止反悔原则是对认定等同侵权的限制,为了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应对人民法院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予以限制。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等同侵权规则,这在国外是罕见的,其优点是适用条件明确,不足是容易导致适用上的过度和过宽,而该规则本来应该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根据我国国情和创新发展实际,适当限制等同侵权是必要的。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适当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尤其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明确和强调通过恰当运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禁止反悔、捐献等规则,将限制等同侵权适用的精神落到实处。[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60页

观点编号120

2.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时保护范围的确定
【关键词】: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90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确定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虽然被引用的在前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写在最前面的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反映整体的技术方案,并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可以不存在引用关系,也可以存在引用关系。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仍然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不属于从属权利要求。虽然在确定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并不必然具有限定作用,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本案中,润德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两个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6记载了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了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的一步复合方式来看,普通钢带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中,经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步骤A,形成了复合异型带材,即钢带上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纹路,塑料熔融后在两个加强肋之间生成了中间凸起。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形成通孔或纹路以及凸起的装置部件未作具体的结构描述,但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通孔或纹路以及凸起,星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装置具备生成上述特征的部件,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的装置不同于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装置,也未使用被诉侵权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168页

观点编号71

3.  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实施自有方法抗辩的审查
【关键词】:新产品制造方法 专利侵权纠纷 证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43.在前述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中,在鉴定机构依照被诉侵权人主张的自有方法无法制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实施自有方法存在一定的技巧和诀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被诉侵权人制造相关产品的方法进行了现场试验,由被诉侵权人进行试验验证,试验结果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依照自有方法能够制得被诉侵权产品,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被诉侵权人实施自有方法的抗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752页

观点编号435

4.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关键词】: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 说明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法释〔2009〕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一方面,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专利权利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宣示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定了专利权的法律边界。凡落入保护范围的内容,必须旗帜鲜明地依法给予严格保护,不能有任何含糊和打折扣。对于专利权利范围需要解释和界定的,要正确运用《专利法》尤其是新司法解释确定的折中解释等解释规则,恰如其分地予以解释和确定。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对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有关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精神,既要以等同原则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过滥,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2页。
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权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凡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法发〔2009〕23号)
不断完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6〕380号《关于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叶冠东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应当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权利要求书等有关表述歧义,不能直接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依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以达到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目的。本案所涉及技术方案中的滤网的位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综合判断,应当可以得出滤网只能在桶体底部胶质出口之上的理解。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请你院经依法审判自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阳江虹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叶冠东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7年6月20日,〔2006〕民三他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直接以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印发孔祥俊副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会上的总结讲话的通知》(2008年12月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对请求人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就相关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否则,即违反专利复审的听证原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是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之一。也就是说,一项专利,如果其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审查指南》(1993年本)第二部分第二章3.2.1对什么是“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作出的规定,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过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现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为:“权利要求书不仅应当在表述形式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应当在实质上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参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应当考察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获得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诉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正确地解释权利要求是判定专利侵权的基础。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拘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正确解释“空腔&”这个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而认定是否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准确判断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空腔&”技术特征的解释。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可用于澄清争议用语。对于本案涉及的“空腔&”的含义,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涉案权利要求1记载“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说明书记载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其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空腔的形状只能是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被控侵权产品在烟管的两侧接嘴和进气调节阀处分别平行设置各自独立的贯通至烟筒底端的吸烟孔和进气孔,该通路从孔接头到烟筒底端的截面积由小到大。洪淑美的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接嘴有一贯通至导烟管底端的烟孔,该吸烟孔只能用来导通烟气,不具有积存烟气的功能,在盛水容器与烟嘴接头之间不能形成二级压力差,达不到防止水被吸入的效果。虽然洪淑美的专利说明书附图标示是一细长孔,但事实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接嘴与吸烟孔的直径大小并没有限定。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吸烟孔直径比烟嘴接头的横截面大,但吸烟孔与接嘴截面积的比例并不能导出能够达到空腔所能实现的防止将水吸入嘴中的技术效果,从而证明其与现有技术有实质性差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洪淑美的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无实质不同。二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理由正确。兆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存在本质上不同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天衡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知行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八菱钢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虽然该术语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1条至第4条均涉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
第1条明确了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确定其诉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落入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若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多项权利要求,权利人应在起诉状中明确其据以提起本案专利侵权指控的权利要求(项)。如果起诉状仅笼统地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未明确落入哪一项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此时,法官有必要通过释明让权利人明确和固定其据以起诉被告专利侵权的权利要求(项)。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权利人已经明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也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认定。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因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这对于法院来说,并不需要就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再进行技术特征的逐一对比,而可以直接作出认定。然而,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则仍需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继续进行审查。因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必然得出其落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的结论。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专利权纠纷解释》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将权利人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时间界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即,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变更,不予准许。但是,这并不影响权利人根据其他权利要求另行提起诉讼。需要澄清的是,本解释第1条第1款所称“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指对据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要求(项)的变更,而非对该项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的变更。
如果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于该其他权利要求不在本案当事人已主张的权利要求之列,故本案不再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该其他权利要求的问题,而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指控被告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为了简化表述,从属权利要求只具体表述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但是,不应仅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还应当将其和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合在一起,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需要指出的是,第1条第2款所称的“引用”包括直接引用和间接引用。
2.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
《专利权纠纷解释》第2条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专利审判实践一直坚持的折中解释原则予以明确。亦即,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既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清楚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其实,等同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都是源于该解释原则。
第2条所称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法律拟制人,是个抽象的概念,是指具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平均知识水平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之所以引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概念,是因为,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亦即,权利要求书中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及附图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所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界定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记载的理解范围内。这就意味着,法官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
3.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
第3条从微观层面规定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操作指南。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要求都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与权利要求的关系最为密切,通常是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虽然不是专利授权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公众可以查阅,且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和侵权诉讼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也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相对于上述“内部证据”,工具书、教科书等因不存在于专利局有关专利文件及档案中,有的称之为“外部证据”。外部证据一般只是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清楚时才使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一一运用上述全部的解释手段。若运用说明书即可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则无须再借助其他的解释手段。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指明了某用语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说明书对该用语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则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作为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这与“不得将说明书的限制读入权利要求”并不矛盾。因为后者通常是指,不得以说明书的实施例等例示性解释来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第4条是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的规定。在有的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由于其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这样,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之所以采用“结合”的措辞,是考虑到按照目前的授权审查实践,个别情况下说明书和附图对具体实施方式没有进行描述。
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或者效果,而且,目前的专利审查实践,实际上也难以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所有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进行检索和审查。至于对“等同实施方式”的把握,需要视个案的具体案情而定。
——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90页。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中对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这样把握的,即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使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读入到权利要求之中,用于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直接以仅在说明书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含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说明。200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专利权纠纷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吸收和总结了以往的审判经验和政策精神,确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工作中处理此类问题的规则。2010年4月28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再次强调指出,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一方面,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对专利权不适当的扩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政策精神与指导性判例,以及未予以收录的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缪文华与黄岩创发塑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薛胜国与赵相民、赵章仁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等,对此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以下结合前述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诉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兆鹰公司诉艾格尔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重点介绍正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规则。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采用折中原则。折中原则强调以权利要求为中心,但排除完全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允许利用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作有限的修正,但不得随意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在评判专利技术方案时,应将权利要求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同等作用。
    具体如何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和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解释权利要求,前述兆鹰公司诉艾格尔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裁判观点可供参考。该案中,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正确解释空腔这个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包括理解、澄清和特殊情况下的修正等含义。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空腔进行描述,空腔也不属于本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双方对空腔的理解产生了严重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空腔,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国家专利复审委针对原告专利权的第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现有技术未公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可见,空腔是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相区别的关键性技术特征,也是原告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因此,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空腔的技术内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结合专利说明书,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其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吹气,将浓烟排出。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环绕在烟管四周、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的中空结构。[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138页

观点编号55

5.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申请错误时对受害人的救济
【关键词】: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诉前停止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诉许赞有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最终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和停止侵犯专利权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据此请求申请人依法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许赞有主张,在本案审理前,涉案专利权曾两次被申请宣告无效,均被维持有效,许赞有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法院认为,第一,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一项专利在提起诉讼时有效,并不意味着专利权诉讼最终必然胜诉。第二,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如果被申请人实际并未侵权,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相应的损失。因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护自身权利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第三,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还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就是为了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形下,更好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许赞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上诉人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并应承担该风险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许赞有称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22页

观点编号105

6.  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
【关键词】:销售 许诺销售 合同成立 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完成是否正确
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该条从行为类型入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五项权能,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拥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等四项权能。上述权能同时构成专利权人禁止权的范围,是认定侵权行为的重要尺度。为确保专利权权利范围的清晰性,增强可预见性并预防纠纷发生,销售权能或者说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同时,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尽可能实现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无缝衔接,以便覆盖对专利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交易环节和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完成,京联发公司主张应以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为标准,刘鸿彬则主张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者合同价款支付为标准。因此,对于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至少存在四种选择:合同成立标准、合同生效标准、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准、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如果采用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之前的行为将不构成销售,此段行为将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过分缩小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空间;而且,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必须结合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履行过程来判断,不仅使得认定标准复杂化,还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价款支付完成标准,则被诉侵权人自合同订立到合同价款支付完成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价款支付涉及合同履行过程,当事人在实践中可能采取分期支付、抵销、债务让与等多种方式履行合同,同样会导致认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专利权人维权时的取证成本和证明难度。如果采用合同生效标准,则自合同成立到生效之前的行为同样无法构成销售,脱离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而且,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结果,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将其作为认定销售行为尤其是销售侵权的标准,与作为侵权责任基础的意志自由原则相悖。如果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本案中,天威公司与京联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在该日已经实施,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认定京联发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完成,结论正确。刘鸿彬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销售
对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的界定,起草中曾有三种意见:合同成立说、合同生效说和标的物交付说。因许诺销售在性质上系销售者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当买卖双方达成合意时,即不再属于许诺销售的范畴。若采合同生效说,则生效前的合同订立行为仍被界定为许诺销售,这与许诺销售的性质不符。合同成立虽不当然生效,但买卖合同是否生效涉及的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拘束力问题,不等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也必须严格地以此为标准。若合同成立后未交付产品,则不产生应赔偿的损失,但不影响已构成销售的定性。《解释二》第19条采用合同成立说,其意义在于厘清销售与许诺销售的法律界限。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总第741期)。
【编者说明】
前述再审申请人刘鸿彬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专利法》第11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为此,销售行为的认定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而不应以合同生效、合同价款支付完成、标的物交付或者所有权转移为标准。该裁判观点被《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采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97页

观点编号133

7.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现有技术领域的确定与考虑
【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 创造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赵东红、张如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邹继豪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9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一般应当着重比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相近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在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这是体现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差别的一个重要方面。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既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技术领域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对其技术领域的确定具有参考作用。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所谓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本案专利技术功能属于测力装置,具体用途为测人手的握力。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一种体力测定器)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测力传感器不同,测力传感装置为本案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为了评价测力传感器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考虑了证据2(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用于测重力),将其测力传感器与本案专利的传感器进行比对。虽然握力计和电子秤都是测力装置,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特定用途。同时,重力和人手的握力相比较,施力对象不同,施力方向也不同,重力单纯向下,人手的握力不是单纯向下而是从四周向中心,所以二者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但本案专利与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功能相同,用途相近,测力传感器的测力原理基本相同,可以将手提式数字显示电子秤视为本案专利的相近技术领域。但是,由于现有技术并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时考虑手提式电子秤的测力传感器,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04页

观点编号94

8.  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条件
【关键词】:专利侵权 主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99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请求人已经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只要可能存在处理结果冲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不能受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条件之一是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侵权纠纷存在司法和行政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人民法院和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侵权行为作出的司法裁判与行政处理决定相互冲突;节约执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纠纷处理成本。基于此目的,该项规定应该理解为,相关请求人没有就针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争专利和涉嫌侵权产品相同的情况下,即使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在先民事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只要两个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交叉,其请求的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叠,在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可能出现结果冲突的,均应认为当事人已经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中,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作为请求人,请求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福药公司及其销售商民生公司涉嫌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作出处理,要求福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在此之前,微生物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人之一爱科公司已经就福药公司及其销售商豪迈公司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亦是请求判令福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且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虽然上述两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是微生物公司和福药公司均为两案的当事人之一,微生物公司在两案中均处于指控地位或者支持指控的地位,福药公司在两案中均处于被指控的地位,请求的内容均包括关于福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可见,两个案件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在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本案之前,当事人已经就涉及本案专利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二审法院认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受理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01)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44页

观点编号118

9.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在后专利权抗辩
【关键词】:在后专利权 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在后专利权抗辩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93〕经他字第20号批复。该批复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为清理此仅存的批复类司法解释,《解释二》第23条将该批复精神予以吸收,并在表述上稍作调整。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总第741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368页

观点编号162

10.  专利侵权诉讼中无须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
【关键词】:专利侵权 从属专利 重复授权专利 等同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4〕91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专利为从属专利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所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年12月6日,〔2004〕民三他字第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278页

观点编号128
李章虎律师是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投资并购、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并着力研究高新科技、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新能源以及物联网领域的法律事务。李律师是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之一,并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推荐律师榜单(2023)、《Benchmark Litigation》 评为 中国西部诉讼之星(2022、2021两届)、《LEGALBAND》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多面手15强(2022)、法治新时代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20)、重庆保护知识产权先进个人(2020)、重庆最佳青年律师(2019入围)等荣誉,承办案件多次入选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重庆市律师协会十佳知识产权案例、全国中小企业典型维权案例;著作书籍包括《重庆行业纠纷可视化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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