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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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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4 22:32: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1997.03.21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林,女,72岁,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吕来明、刘承权,科华国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何建明,男,39岁,中国作家杂志社总编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生界》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姚秉忠,主编。
  原告李林因与被告何建明、《新生界》杂志社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林诉称:原告系著名地质学家李四光之女。被告何建明在1995年第3期《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文章,对李四光肆意诋毁,不仅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也给李四光的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与何建明收回该文,以消除影响;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中国科学报》、《中国地质矿产报》和《新生界》杂志上发表声明,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00万元。
  被告何建明辩称:《科》文以记叙已故著名地质科学家 和自己的地质科学理论发现大庆油田之后几十年所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为主线,通过大量历史事件和当事人的叙述,歌颂了老一代地质科学家的丰功伟绩。该文是依据历史的客观现实写成的,故对李四光的名誉不构成侵权。李林所诉不实,应当驳回。何建明同时反诉称:《科》文发表后,由于李林四处投递诽谤作者的信函,给作者的社会评价带来了极为严重的影响,侵害了作者的名誉权,也影响了作者在单位的工资调整和职务晋升,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林停止侵害,收回向社会散发的材料,消除影响;向作者公开认错,赔礼道歉,恢复作者名誉;支付作者名誉受损害的赔偿及精神损害补偿费共5万元。
  被告《新生界》杂志社辩称:《科》文是以历史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探索了谁是大庆油田的真正发现者这一主题,歌颂了老一代地质科学家的丰功伟绩,就其基本事实而言,均是依据历史的客观现实,无一对李四光先生的诽谤之处,不同意李林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明原任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主编。1995年7月,何建明在其主编的《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上表了自己撰写的长篇报告文学《科学大师的名利场》一文。《科》文在描述李四光建国后在政治上的表现时,称其是“被毛泽东敏锐地发现可以作为知识界的‘革命势力’,去担当起同‘反动势力’作斗争的理想人选,而李四光也无愧这种赏识,积极地充当了这种角色”。《科》文描述了李四光在中国地质计划指导委员会会议上大骂地质界前辈丁文江的情节后,推测这是他为了保住地质部长的位置所为。《科》文中还把地质学家谢家荣被定为“右”派、在“文化大革命”中含冤自尽的遭遇,暗示成是李四光运用政治斗争手段来了结他们之间个人恩怨的结果。对《科》文中这些有损李四光名誉的情节,何建明未能提供出都是客观事实的证据。《科》文发表后,一些报刊转载了部分内容。原告李林因不满《科》文中对李四光的描写和评价,曾致函有关部门领导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刊载于《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上的《科》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文部分内容严重失实,使社会公众对李四光作出贬损评价,已构成了对李四光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何建明和《新生界》杂志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林作为李四光之女,主张李四光的名誉不受侵害,法院支持。李林因其父的名誉被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要求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赔偿费,理应支持,但所诉赔偿数额过高,故酌情予以判处。李林在《科》文发表后,向有关组织和领导反映意见,且所反映的意见并未在社会上散发,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其行为不构成对何建明名誉权的侵害。何建明反诉李林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判决:
  一、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停止向社会发行、赠送《新生界》杂志1995年第3期(总第12期)。
  二、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光明日报》、《中国地矿报》和《新生界》杂志上发表经法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以消除侵害李四光名誉造成的影响。
  三、被告何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5000元。《新生界》杂志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林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何建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共同负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何建明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何建明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何建明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何建明在其撰写的《科》文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李四光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科》文的发表,客观上影响了公众对李四光的公正评价。何建明的行为已损害了李四光的名誉,同时也给李四光之女、被上诉人李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何建明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新生界》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但是,该判决主文中对指定刊登致歉声明的报刊名称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何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3月21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上诉人何建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在《光明日报》、《中国地质矿产报》和《新生界》杂志上发表经法院审查的致歉声明,为李四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新生界》杂志社上诉人何建明各负担40元;反诉受理费80元,由何建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何建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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