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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赤华、程四元、杨虹、徐立果与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崇阳中健医疗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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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21 12:26: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鄂咸宁中行申字第10号

徐赤华、程四元、杨虹、徐立果:
你们因与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阳人社局)、湖北崇阳中健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中健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对本院(2011)咸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不服,以徐家效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而实施的社会行政管理,管理范围包括:户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徐家效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妨害了公共安全,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崇阳人社局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文(2004)162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徐家效为因工受伤(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对该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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