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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野不服颁发《离婚证》“民告官”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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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 20:52: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一男子为了甩掉自己身患精神分裂症的妻子这一“包袱”,将妻子哄骗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而民政局婚姻登记人员在不经审查、询问,盲目就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后被妻子的母亲发现后,一怒之下将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法庭依法撤销所颁发的《离婚证》。1月17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新野县民政局败诉,违法颁发的《离婚证》被判撤销。从而,既捍卫了法律尊严,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力的监督了依法行政。  河南省新野县有一男青年名叫黄仁(化名),与现年26岁的毛之焕(化名)于2009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孩。但婚后,黄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妻子大打出手,即使在妻子患病时也照旧虐待。2010年2月24日,毛因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入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但精神上仍然有缺陷,看妻子精神异常,作为丈夫的黄不是领着妻子继续治疗,而是视其为“包袱”,张口便骂、抬手就打已成为家常便饭。2012年8月31日,黄一反常态,哄骗妻子毛到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而该处的工作人员对他们所带证件不严加审查,更没有对双方是否真实意思离婚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而是不大一会工夫,就盲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2012年9月18日,毛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而黄仁因觉得和毛之焕已经“离婚”,便迅速将其送回了娘家,再也不管不问。
  女儿疯疯癫癫的被送回了娘家,“婆家”没人管,也不见有人送一分钱医药费,这未免太不正常了。更何况,小外孙才一岁多,正是离不开母亲的时候,竟也不跟着回来。毛的母亲丁梦瑶(化名)经仔细询问才得知,女儿患病期间被民政局“离婚”之事,她当即去找“女婿”质问,但“女婿”早就领着儿子不见了踪影,手机也打不通了。
  一肚子火的丁梦瑶无奈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她,在女儿患精神病期间的“离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于是她便到县民政局反映,要求纠正错误,收回《离婚证》,并对男方嫌弃抛弃患病妻子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但该局一直不予重新审核纠正。
  2012年10月9日,丁梦瑶以女儿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新野县民政局及其女婿黄仁告到了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民政局给双方进行的离婚登记违法,并撤销其颁发的《离婚证》。
  法庭立案后,迅速传唤了二被告。
  被告新野县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民政局主体不对,县民政局不是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应起诉我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处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我们调查,婚姻登记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证,程序是合法的。当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是清醒的,女方也没有提出自己有精神病,我局办理的离婚登记没有错。
  第三人黄仁辩称:原告患病离婚前就有病,但我们去办离婚证时,她是清醒的,我也没有打骂过她,属于离婚自愿。请求维持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但黄对其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述成立。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新野县民政局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依据上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此,原告起诉新野县民政局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新野县民政局是适格的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虽然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他是新野县民政局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此被告认为民政局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精神分裂症认定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经询问原告,认定原告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办理的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询问相关情况,被告称询问过原告,但没有提供对原告进行询问记录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又否认,故被告称询问原告头脑清醒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应以原告提供的病历档案及诊断证明为准,且第三人黄仁也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被告在行政登记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不清。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本案中,被告新野县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询问,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该登记行为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作出:撤销被告新野县民政局于2012年8月31日为原告毛之焕、第三人黄仁颁发的离婚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野县民政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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