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 叶波、林晖、吴建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湖塘镇马杭菱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585号12楼西区。
负责人叶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华夏货运在法定期间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异议。2003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被告北京华夏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陈健,被告华夏货运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至10月间,原告将多个集装箱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19套正本提单。因原告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原告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093,971.32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北京华夏辩称,其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接受的是被告华夏货运的指令,除此以外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被告华夏货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订舱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不成立;因为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故原告没有损失;涉案提单条款载明应适用美国法律,跟据美国法律及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就贷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可予以佐证。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
案件涉及的相关举证,以及庭审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相关举证。
1、部分货运委托书及提单确认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货运委托法律关系。
被告北京华夏在庭审中认为,前述资料仅是办理货运手续所需的基本单证,并不代表委托订舱关系的成立。此外,其一再强调,有关业务操作均系接受被告华夏货运的指令而为。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认为,前述资料为复印件且有涂改,其表面记载与最终提单记载不一致,根本不是订舱资料。
本院认为,前述部分资料关于货物的内容描述,经比对涉案货物后可以认定两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仅凭以上记载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委托订舱关系成立。
2、19套提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佐证由于被告签单时使用了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签单章,故两被告的行为应属欺诈。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认为,该组提单并非该公司签发。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认为,该组提单业经交通部登记使用,因此原告声称欺诈并不成立;此外,前述提单中SHHX02040300号提单全套中少了一份正本,SHHX02090474号提单诉状中并未列明,但却被原告作为诉请依据加以使用,而SHHX02089138号提单虽被原告列入诉状,但缺乏相关诉请依据。对此,原告庭审中解释为:SHHX02040300提单交付时即少了一份正本,SHHX02090474号与SHHX02089138号提单属打印错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确认该组提单均为交通部已报备使用的提单,故确认该组提单的证据效力;至于SHHX02040300号提单少了一份正本及前述原告声称打印错误的提单,应由原告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合理解释。
3、报关单原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款数额。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材料形式上予以确认。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对该组证据材料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目的地与涉案货物的实际目的地并不一致,申报价款也非实际价款。
本院认为,该组报关单均为原件,且经过我国海关审核,故确认该组报关单的证据效力。
4、货代发票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华夏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并非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对该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开具发票是根据与被告华夏货运的约定,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订舱关系。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认为,该组发票涉及的内容不包括海运费和订舱费,同时由于涉案货物的贸易价格条款为FOB,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并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尚不足以证明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
5、原告致被告北京华夏的函及快递证明,用以证明曾明确指示被告不得无单放货(关于SHHX02040299、02040300项下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否认曾收到过该函,同时对快递收件人存根联在原告手中提出异议。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北京华夏。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无法确认原告曾经发出此函。
6、原告致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曾询问被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关于SHHX02070234项下货物)。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否认曾收到过传真。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认为该传真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同前述对原告证据材料5的意见。
7、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货款数额。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认为,该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因而不具有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货款的证据效力。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北京华夏。
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客观性分析,经国家海关认定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单方出具的商业发票相比更具有可信性。故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该发票的证据效力。
8、贸易买方KDI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贸易买家没有付款。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认为,代表处无权出具相应证明,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华夏货运在庭审中与被告北京华夏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进一步认为,由于该份证明所列提单号码与原告诉状中所列提单号码错误一致,故该份证据当属原告起诉后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因目前该代表处无从查找而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另鉴于两被告对该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辅佐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北京华夏的相关举证:
被告北京华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与被告华夏货运的代理协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均由被告华夏货运向其发出指令。
原告庭审中对该份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中形式要件的要求,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实质内容的情况下,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被告华夏货运的相关举证。
被告华夏货运在举证期限及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生效以后的相应顺延期限内,未向本院及时递交相关证据,庭审时该公司当庭递交的证据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四)、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1、案外人现代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出涉案14套提单在船公司制作的提单上显示出发货人是被告北京华夏。
被告北京华夏庭审中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与被告北京华夏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进一步认为被告北京华夏的订舱行为均是来自被告华夏货运的授权。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可以佐证涉案的部分货物在案外人制作的提单上显示出发货人是被告北京华夏,收货人是NW EXPRESS,INC.。
2、国家外汇管理局武进市支局出具的核销情况说明,反映出涉案19份外汇核销单已经全部核销。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华夏货运公司出具编号为SHHX项下的共计19套该公司格式提单,承运原告所有的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美国德克萨斯、长滩等地。如两被告庭审质证中所述,编号为SHHX02040300的提单正本少一份;编号为SHHX02090474的提单未列入原告诉状;诉状中列明的编号为SHHX02089138的提单不在19套提单之中。根据前述提单的相关记载,托运人均为原告,收货人均为不同记名人。前述提单中的14套在船公司(案外人现代公司)出具的提单上显示为编号HDMUQSLB序列,提单托运人和收货人有别于被告华夏货运的提单记载,分别为被告北京华夏和NW EXPRESS INC.。被告华夏货运格式提单均由“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杨云”签发。根据原告报关单证的相应记载,涉案货物共计价款1,093,971.32美元,原告已就前述货款进行了外汇核销。
就前述提单上载明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杨云”,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确认“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杨云”为华夏货运授权在上海签发该公司所有业务单证的人;该公司同时确认涉案货物由其具体负责承运,除部分单据在进一步核查以外,其余的涉案货物已由其在目的港的代理进行了实际交付。
诉讼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分别对对被告北京华夏员工的银行存款及其相关电脑资料予以保全。但由于因电脑故障,证据保全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提单项下纠纷,如货物出入美国境内,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据此,该法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作为界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的准据法。但是,由于主张适用该法的被告华夏货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该法,致使该法的相关内容未能以庭审的方式查明。因此,根据国际私法原则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夏同属中国公司,被告华夏货运使用的涉案提单已经我国交通部报备,涉案货物的出运地也在我国境内等相关因素,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出运涉案货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以侵权诉因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夏货运在本案中确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发生,原告可以据此向我国交通部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并请求予以查处。本案中原告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杨云”的签单行为无效为由,主张被告华夏货运及被告北京华夏共同对其实施欺诈,但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单行为是两被告的共同故意所为,以及正是因为上述签单行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以及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目前据以提起诉讼的侵权诉因并无明确的具体指向,且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本案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应当清楚地意识到其就本案提起赔偿是因为被告“非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致使货款无法收回”,据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以手中持有的记名提单为据,通过诉讼收回货款,而非侵权诉因下通常请求的返还货物。倘若诚如原告庭审中所述,其手中持有的记名提单是无效提单,则其还有何种权利提起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呢?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争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仍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范畴,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诉因有误。
就本案而言,被告华夏货运庭审中确认其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该公司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因此由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约束原告和被告华夏货运。由于本案目前缺乏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华夏货运在目的港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名的收货人,因此目前难以通过庭审认定该公司正确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为此,被告华夏货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原告接受涉案提单时对提单的相应记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华夏货运在目的港应当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涉案货物而非向原告的贸易客户进行交付。另鉴于通过庭审目前无法证明被告北京华夏应对涉案提单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对被告北京华夏的相应诉请难以成立。
就涉案货物的货款,原告已完成了外汇核销。外汇核销应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货物的外汇货款进行调控的一种监管措施,一般情况下外汇核销行为应被推定为出口企业已收悉出口货款,除非原告能进一步证明其进行核销的货款并非本案相关贸易合同项下的货款。由于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未能证明前述两者之间的差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1,579.81元(含诉讼保全费用),由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市武进经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谢振衔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杰
文号 :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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