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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汇(lvshihui.cn): 中国法院网: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转载)--lvshihu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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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5 23:17: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lvshihui.cn:从审委会与陪审团制度比较看
  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之必要性
  作者: 杨春静    发布时间: 2005-11-03 14:23:36
  
      [论文概要]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审委会与西方陪审团制度产生、运作程序、特点等比较,研究两种案件审理制度的优势、弊端及发展趋势,讨论探索建立公民陪审团制度可行性、必要性,为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提供新思路,通过建立起既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接轨的、创新务实的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切实实现司法民主化,推进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进程。
  
    一、何谓审委会制度与陪审团制度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是各级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内部设立的机构,其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包括对案件作出是否提起再审程序的处理结论和错案的认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通常是听案件承办法官汇报、看案卷卷宗材料。 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
  
    (二)陪审团制度是现代英美普通法系一个重要的审判特点。 法官与检辩双方共同在当地人民中挑选出12(苏格兰15)名陪审团员,由他们全程听完整个案件中的检辩双方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论,最后举行陪审员的闭门会议,对被告的罪名进行投票表决,如一致同意被告有罪,即由法官依据刑法,作出量刑时间和方式的裁决,如一致同意被告无罪,则可当庭释放,法官起一种指导和组织的工作。
  
    二、审委会制度与陪审团制度产生根源
  
    (一)审委会制度由来
  
    我国审委会制度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七条规定,县以上裁判部(即法院)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2]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进一步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79年经修改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至此,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基本上确立。此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分别对审委会职权作出了相应规定。
  
    (二)陪审团制度起源和发展
  
     最早的公民陪审团应该是在古希腊人的城邦产生的,城邦鼓励自由交换意见,提供了自由讨论的实践经验,组建公民陪审团,每一个陪审团都有一个法庭,有法官的权利,对它的判决不能上诉。
  
    十一世纪,英国贵族不满约翰国王的专制暴行,坎特伯雷大主教倡议国王和人民之间应达成一项合意书,以防止君主极权的专制,这就是世界法律史上的里程碑--英国大宪章。圣经为大宪章立下了根基和原则,大宪章的另一个副产品是陪审团制度。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11世纪以降所形成的认证人制度是英国陪审制的前身。这一制度的逐渐发展,才形成了后来的大小陪审团制度。[3]陪审制成型于英伦三岛而传播、扩散于欧洲与北美大陆。
  
    陪审团制度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虽然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譬如辛普森案件),但从历史上看,陪审团一直发挥着捍卫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作用。陪审团制度将普通市民同法律联系起来,并使其成为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还塑造了普通市民的政治素质。在英美法院中,陪审团被法官视为解围之神、黑盒子和计算机,只要向这台机器里输入正确的问题,就必须接受它给出的答案。
  
    三、审委会制度与陪审团制度在案件审理中的运作方式
  
      (一)审委会制度案件审理运作方式
  
      我国三大诉讼法从不同的方面分别对审判委员会职权作出了与之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还增加"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其他两大诉讼法即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对再审案件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除此之外,均未明确审判委员会对其他案件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有讨论决定的职权。
  
     (二)陪审团制度运作方式
  
      西方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苏格兰的陪审团由15名成员组成), 4法院根据选民登记机关提供的选民名单,一般在开庭3-4周之前,就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估计审理时间的长短,向具有陪审资格的人(40人--80人)发出通知,按照指定时间前往法院候选。再通过抽签确定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担任陪审员。
  
      但是,陪审团的12人必须是对该案进行"一致"的判决,只要其中有一人的意见与陪审团的意见相左,此案必须重新审理,在法律上称之为"流审"。因此,检辩双方对于陪审团员的挑选都十分重视,尽量挑选"公正"的陪审团员来进行听审,在挑选过程中,检辩双方各有20次否决权,不需讲出任何理由。
  
    四、两种制度各自利弊
  
     (一)审委会制度优势和缺陷
  
      我国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一开始就是一种司法独创,这种独创是同当时的历史背景有密切联系的。首先,作为革命性、人民性的政权,它不可能去学习与模仿为之否定的西方政治、司法制度包括西方的审判制度与审判方式,因此,审委会制度是不可能在美英法系或是大陆法系中找到它的影子和依据的。
  
    其次,人民政权也不可能沿袭中国司法传统中那种个人专横、个人说了算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模式。因为,这是人民政权绝对拒绝与反对的制度。因此,审委会也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产物。
  
    第三,审判委员会在当时来讲是具有普遍民主意义和科学的领导形式。因为,在战争或非常时期,革命工作所面临的问题往往都是既复杂又难以预料的,加上缺少经验,因此,除战场上需要指挥官当机立断之外,在一般的场所下都是需要集体来讨论决断事情,即实行所谓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这种以集体的方式即委员会的形式讨论决定问题往往就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所讨论决定问题要智慧得多、可靠得多,尤其是在静态的时空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优点更为明显。这就是为什么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许多政权或领导组织如军事委员会、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财经委员会等等均采取委员会形式的根本原因。
  
    第四,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裁判部(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是刑事案件居多数(这种案件结构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仍是如此),对于这类决定人的生命与前程的案件审理工作,作为建立政权不久的中国共产党人来讲,素来都是慎重的,尤其是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理更是慎之又慎。因此,采取审委会来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它是基于确保案件审理公正、准确所采取的一项保障制度。
  
    第五,建国后,虽然中国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是,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社会主义建设仍是前所未有的大事业,没有其他任何的经验可循。于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所形成的许多好的作法与经验就成为建国后的一笔财富,得以沿袭与保留下来,并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认,委员会制度也就在诸多领域中被保留下来,如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军事委员会、外交委员会等,审判委员会亦然。加上,中国素来缺少法官独立审判的传统及法治氛围,人们对法官的作用并不那么重视与关注;同时,由于建国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经济形式单一(即只有公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两种),国家因经济形态单一立法不多,法院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明显(社会很多事务,已被政治或行政所取代),人们对法院的要求并不太高。这样,法院所设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也就不受太多的质疑一直存在到现在。
  
    第六,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中国法院及法官重视与追求的都是实体法价值,忽视程序法的价值与作用,审委会讨论决定及议案的方式可以说正是这种司法观念的最好反映与体现。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需要太多的繁褥程序及法定步骤,适应了法官单纯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追求公正的心态。此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法院设立审委会,可以通过审委会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适当解决法律的疑难问题;并且,在法官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可以发挥法院的优势和整体智慧,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司法形式,在我国司法资源的绝对不足,资源配置的极不平衡的特定条件下,为了强化对司法过程的制约和监督,确有存在的必要。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起与推进,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大,在一些地方法院,不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是一些普通案件,也往往提到审委会去讨论,审判委员会的不足与弊端也日渐明显,由此产生了如下问题,主要体现在:
  
    1、讨论案件范围不明,偏离设定该制度的初衷。目前,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后,审判人员有的害怕承担责任,动不动就要求“上会”,从而加重了审判人员的依赖心理。[5]
  
    2、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6]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3、审委会成员的业务水平良萎不齐,专业化程度不高,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不一定都是民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更不会都是这方面的业务主管,他们对民法理论及民事经济审判并不是都具有专门研究。
  
    4、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审委会成员及审委会召开的保密性违反了回避制度。因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属于法院内部的组成制度,并不向当事人公开和告知,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依赖度。[7]
  
    5、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真正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只是凭听取有关人士的汇报,委员们根据汇报发表各自的意见,这就难以全面了解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8]大量民事经济案件均由审委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及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仅仅只是靠听汇报或看材料就提出处理意见。民法学本身是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极强的理论体系,尤其是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动辄卷宗上千页,证据数十个,单靠短短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如此匆匆浏览加讨论就对所有案件给出科学公正和合理的解决,可以说是缘木求鱼。
  
    (3)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使其作出对己有利的决定。这样,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集体决议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有可能歪曲了审判责任制。
  
    (二)陪审团制度之优劣
  
      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在美国,托克维尔看到陪审团是属于全体人民的,“每一个美国公民都有选举权,都有资格参加竞选,都有资格当陪审员”,“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9]所以他认为,陪审团制度是民主的,是人民主权的具体表现:“美国人所同意实行的陪审制度,象普选权一样,同是人民主权学说的直接结果,而且是这种学说的最终结果。陪审制度和普选权,是使多数能够进行统治的两个力量相等的手段。”
  
    西方法制史学者的研究表明,陪审制的形成与广泛采用,主要基于这样一些原因和理由:一是陪审团由知情者组成,有利于查明案情;二是陪审团成员为普通公民,有利于限制司法专横和抵御外来干预;三是陪审团本身体现司法民主;四是陪审团有利于吸取民间智慧;五是陪审团有利于缩短当事人与法院及法官的距离。在上述的原因与理由中,既有理论的分析与推理,也有历史事实的反映。例如,关于采用陪审制的第一项理由就与陪审制的雏形状态相符合。陪审员最初是作为知情人、甚至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参加陪审。到了现代,陪审员的知情人身份则越来越具有象征意义。至于陪审制所具有的限制司法专横以及反封建专制的进步意义,显然是到了近代才得以充分地发掘。
  
      当然,对陪审制持反对态度的人也为数不少。尤其是在法律制度高度发展的今天,诉讼的复杂性与司法的高度专业化,引起了人们对陪审制固有缺陷的担忧与不满,要求取消陪审制的呼声不绝于耳。反对者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陪审团易受传媒及公众情绪的影响,与司法的客观、冷静与持重的特性不符;其二,陪审团的平民、大众意识与司法的专业化、精密化趋向不符;其三,陪审审判费时耗钱、延误诉讼,缺乏效率;其四,陪审团具有明显的种族、阶层、地域,以及文化色彩,不利于公正司法。由于陪审制在美国的应用依然十分普遍,陪审制的缺陷与不足自然在该国也就表现得淋漓尽致。有鉴于此,不少台湾学者对陪审团制度也往往持否定态度。
  
    五、审委会应否废除及其出路
  
    (一)审委会应否废除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个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机构,这种制度在我们国家是由来已久了。从立法的原意来讲,它无非就是集体法官,集体把关。应该说在法官的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它也有很多弊端。比如说职责原则。诉讼上强调职责原则,一个法官认定事实,必须直接跟当事人接触,直接看到这个证据材料,才能形成内心的判断,才能形成心证。而审判委员会完全是间接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不跟当事人接触,也不跟证据接触,几乎不接触证据材料。很难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和判决。而且,很多法院的审委会很少讨论具体的案件。从这两方面来看,审委会有必要改革。
  
    那么是不是应该毫不犹豫地废除审判委员会?回答应当是谨慎的,需要来权衡一下利弊,看看审委会有没有必须判"死缓"的理由?现在审判委员会在运作上已经发生变迁,由其决定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占少部分,主要是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逐步转向注重专业知识的讨论。在法官自身素质不够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亦是内部自觉的一种表现。而且,审判委员会还起着以集体名义抗拒行政干扰的作用,审判员面对干预可以把责任推到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身上。所以笔者主张改革审委会(目前的权宜之计),把审委会的权力定位在建议上,而不是领导。建议权是一种非行政性、非强制性的民主权利。在法官的法律素质普遍提高后,弱化审委会的作用,从制度上保障并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而审委会对法官的监督由法官的自律替代,发挥已有监督机制的功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时,审委会既然无须"辅佐"法官,从法理上讲,更不能领导法官,监督法官又成为不必要,就可以从司法舞台上淡出。[10]
  
      (二)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转移审委会工作重心,审委会的出路所在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应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上,应尽量限制提交案件的条件及数量,使审判委员会将工作重心放在总结审判经验上。[11]而不应过多地处理民事、经济案件。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处在创建的初期,新的问题、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非常需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有效地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事实上,总结审判经验正是审判委员会法定的首要任务。当然,应当看到,在面对某些行政干预太多的案件时,将案件提到审判委员会去讨论,可以免去审判人员的麻烦和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是为法官树立了一道挡箭牌。但这也只能作为特殊的情况来考虑,总的来看,审判委员会还是应将重心放在宏观的审判工作指导及经验总结上,即使是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也一定要严格限制于重大、疑难案件。另外,即使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应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改革合议制与审委会制,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简单的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制以外,我国庭审实行合议与审委会制。这两个制度曾被作为民主集中制在司法中最有力体现而为我们所称道。然而,如果我们以法治的理性眼光察之,就会发现这两个制度是逆悖司法权性质的。少数服从多数是民意表达机关权力运作的首要原则;民主集中制是行政性权力运作的原则。而司法权是中立裁判性权力,裁判性权力区别于行政性权力的特征是意思表达自由,司法者根据自己的法律良知作出主观的判断是司法权运作的首要原则。大家对合议制与审委会制产出的结果共同负责是这两个制度的必然要求,而对结局共同负责往往可以直接置换为谁都不负责。在这两种制度中,大家集体理案,个人被集体掩盖,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就会退化,法官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就会被挫伤。从司法实践看,审委会和合议庭不仅难以发挥其遏制个别人主观恣意与任性、防止司法腐败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反倒成了个别人干涉司法、对司法发号施令的“合法化”装置。如果说这两个制度是建立在建国之初法官奇缺、法官素质低下基础上的权宜制度的话,那么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法官素质与质量逐步提高,这一制度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了。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增强法官个人对司法的情感、荣誉感和责任感,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基础性制度。
  
    六、建立中国特色公民陪审团制度势在必行
  
    (一)司法改革呼唤公民陪审团制度
  
          如今启动实行的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透明度;但三个陪审员的介入还不足以体现司法民主。三位陪审员能否自如、自主地履行司法职责还有待观察。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由于受体制的制约,法律在与权、钱、黑社会的较量中,未必百战百胜。似此,三个陪审员的力量还是显得单薄。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仍不完善,一旦审出"大案要案",陪审员也难独立行使审判权。
  
      健全的法治需要良好的制度来支持。解决司法不公问题的方式是改革审判制度,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公民陪审团制度对我国司法体制有其现实意义。
  
    公民陪审团制度是在开庭前从选民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人员,让他们以无记名投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是否采用和案件的最终定性发表意见,参与案件的审理,法官不对案件的性质和重要证据是否采用发表意见,只考虑审判的程序组织和采纳陪审团的定性意见依法量刑和判决。法官的庭审活动局限于对法庭的组织、引导和量刑,其最终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的裁决。
  
      (二) 陪审团制度的理论根据
  
      建立陪审团制度的理论根据,从根本上讲,就是“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原则。
  
     时下流行的“保证司法独立运作”的呼声,仅仅是在企图限制司法系统外的权力对司法运作的渗透与干扰,但根本没有从任何角度对司法内部的独断权力进行制约和限制,相反却造成了从某些方面看司法权力过大的现状。
  
     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很多都在一定程度上采用陪审团制度,尽管两大法系对陪审团制度的要求不尽相同,但都一致认为这是一种制约司法独断(严格地讲是权力长期独占带来的个人或小团体独断)的民主保障,也是人们对由少数人长期独断地掌握重大是非裁判权力将导致独裁与不公的认识,而设置的一种对权力的制约或称对抗的方式。
  
     目前使用这一制度的各国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表现方式虽有不同,但都体现一个核心的原则:重大是非的判断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做出,必须由公众代表做出。这一制度的实质是使用小民主的方式制约司法独裁和个人专断,是在审判方式中,引入民主的机制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它在很多法制国家都已经是成功的经验。它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这种审判方式,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愿,通过法律判决确认公众认可的价值观念,保护社会大多数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发展的稳定。
  
      (三)陪审团制度的建立的现实意义
  
      这样的陪审团制度的建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治,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系统内、外“关系学”,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依赖过强,避免个人权力独裁的负面影响,启动社会道德力量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
  
      首先,法官的庭审活动局限于对法庭的组织、引导和量刑,其最终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的裁决。在这种体制下,法官基本上可以名正言顺地摆脱各种干扰,把审判背后的各种权力的、关系的运作完全甩开,依人民的意志去主持正义和公正审判,最终导致司法公正。当法官的执业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联系被阻断以后,法官会转而追求道德水平的提升,而这正是全社会所需要的。这样的陪审团制度的建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治,更好地体现民主的精神,是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系统内、外"关系学",减少对法官个人素质依赖过强,避免个人权力独裁的负面影响,启动社会道德力量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
  
     其次,在民事审判中采用公民陪审团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在组成陪审团之前,往往一方当事人考虑到自己行为的非道德因素和违法性质无法面对陪审团的裁判,以及陪审团的花费将由败诉方自己负担(仅民事审判),而会向法官宣布放弃自己的不合理诉求以达成问题的解决,使陪审团无需组成。事实上在西方使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里,陪审团的使用率不到10%。
  
    所以,非诉讼解决或法庭外解决的可能性较大,对在我国一些企图利用法院关系的恶意诉讼对象,无疑是一记猛药。还有,使用陪审团当庭裁判,其效率也是我国现有的方式远不能达到的。一旦刑事陪审团形成意见(不管达成一致或不能达成一致),民事陪审团达成多数一致,法官就可以迅速定案,不会出现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长期关押。合议庭、审委会反复讨论亦是如此,也带来人力、时间等多方面的节约。
  
    第三,使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案件的上诉率远低于我国。当一个当事人在陪审团裁判败诉以后,他会了解这是人民的、社会道德的裁判,他会了解,他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必然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或自己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上诉后,再一次面对人民的裁判,案件不会有其他的结果,也不可能去运作关系推翻一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他会放弃自己的无理或无法获得支持的要求,承认法律和社会道德或现实的力量。个别情况下,也会认为自己没有请到一个好律师,没有说服陪审团。不再上诉或上诉率低,会带来巨大的社会节约。这不仅是审判方面的节约,也是当事人方面的节约。
  
     第四,临时随机选出陪审人员,是保证公民参与和广泛民主的具体实现,也是屏蔽和斩断各种关系运作的关键。它同时隔离法官和各种社会关系之间以及案件审理结果之间的联系。[12]无记名投票对案件的性质和重要证据是否采用进行裁定,可以保证陪审团参与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表达自己的价值观。它同时分离出法官的部分实体裁判权力,在阻断关系运作的同时,阻断法官的个人利益和审判结果之间的各种联系,也降低法官的执业风险。这是该制度的两项最核心内容。没有它,则陪审团制度将形同虚设。
  
    第五、使用陪审团当庭裁判,其效率也是我国现有的方式远不能达到的。目前一个案子审上一两年是常有的事。法官每审一次,都要重新熟悉案情,本身就是一种人力的浪费。对刑事案件来讲,还严重侵犯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长期关押。合议庭、审委会反复讨论亦是如此,他们也无法摆脱一些法外因素的干扰。而陪审团当庭裁判定案,将最大限度地摆脱一切案件背景方面的干扰因素,其权威高于任何研究定案的结果,带来人力、时间等多方面的节约。
  
    (四)非法律人士组成的公民陪审团,能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吗?
  
  公民陪审团制度也颇受一些质疑和诟病。
  
    首先,陪审团由一些非法律人士组成,对法律条文也知之甚少,他们能作出合乎法律的判断吗?其实,陪审团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是人们相信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判断并不依赖法律训练,重要的是公平的机制和人们的基本理性及生活经验。
  
     在使用陪审团的审判当中,由律师和法官在质证证据和解释法律以后,由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成员使用多年形成的道德观念判断事物的对错,对案件做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裁判。这些陪审团的成员可能确实是不懂法律的人员,但他们有着道德的力量和与案件背后的错综复杂的关系完全无关的无与伦比的优势。事实上,随机选出的每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公民,都有能力使用长期形成的道德观念对基本的事实做出是非判断。当他们的判断不统一,或者出现偏差的时候,还有"无记名投票"、少数服从多数这样的小民主程序,保证他们的投票结果代表社会公众道德的力量,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关系的干扰,带来相对最公正、最权威、最让人无法批评的判决。
  
     (五)陪审团制度下错案救济方法
  
     陪审团制度下可能也会出现少数的错案,但这是人民大众的观念问题等带来的错误,可以说是时代的错案,人民大众对这种错案也最有承受的能力,人民大众事后对案件的认识也将是人们整体素质的提高。从纠正错案方面的能力来讲,相对于政府,人民这方面的能力更大。
  
     对这样的陪审团的裁判,也还是有对于错案的救济方法的。比如可以设定由大法官组成的裁判团,由他们这些既具有高级法律专业知识,又具有很高的道德水准的人进行最终裁判,这一最终裁判也同样使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非法律专业是公民陪审人员的弱点,但恰恰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启动道德力量的广阔天地,又是最大的优点。这种依法看重道德的裁判最大的社会作用是启发全社会追求良心和道德的力量,斩断权力和关系的运作,其潜在的社会效益巨大。
  
      (六)陪审团制度与中国国情
  
    有人认为陪审团造成办案效率很低,象日本地铁毒气案的主谋麻原明明是罪犯还审上几年,象张子强这样的人,为什么在国内就能迅速把他崩了遏止了他继续为恶,而在香港他嚣张了这么多年?我们认为,在我国有刑事案件审判效率极高的一面,但往往是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在一个文明法治社会,是不会轻易判定一个人为法律意义上的有罪,宁可漏掉一个坏人,也不枉断一个好人。
  
    所以,我国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可预见性很高,有罪判决的比例一般在95%以上,两相比较,美国刑事诉讼中无罪判决率高达30%!另外,在民事案件中我们又有效率极低的一面,很简单一个案子都久拖不决,试想如果有陪审团制度,理直气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迅速请求组成陪审团,对方因害怕败诉承担陪审团费用而可能迅速请求协商解决。至于有人指责民事陪审团花费太大,我只想问一句,相对与黑箱操作的诉讼花费,通常是未见得成本就有效益,而透明化公开的陪审团费用还能带来公平和正义。
  
    还有人通过辛普森案认为正是陪审团放走了一个毫无疑问的真正的罪犯。其实,也正是在程序上并非"毫无疑问"此案才成为程序正义的经典。至于陪审团的种族观念在起法外的作用,已经使此案成为反思陪审团制度的教材。但我认为,这是法治国家文明精进的一个过程,而不能否定公民陪审团制度本身。相比之下,通过法官直接产生的冤假错案的机率不知要高多少倍。
  
    更多的人包括法律人士怀疑在我国实行公民陪审团制度的不可行。他们认为,英美陪审制的基础是对抗制,而我国实施的是类似于大陆国家的法官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此,法律体系决定了我们的司法审判审改革应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本的参照体系,在我国没有英美式陪审制存在的诉讼制度基础。
  
      何况,与英美陪审制的实施相配套的证据制度、律师辩护制度等在我国还很不成熟,而陪审团制度实施的效果和这些因素又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我认为,在司法不独立的现状下,我们也无法向法德大陆法系学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精髓,但实行公民陪审团制度不至于要改变司法不独立的现实,而可以实现具体案件的司法公正,反而是可行的。
  
    至于配套制度的缺失确实存在,但既然我们也不是天然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日德和前苏联的混合产物,那么借鉴普通法系英美式陪审制也并不象想象的那么天然不可行。日本于1948年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在原职权主义诉讼的背景上,吸收了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的许多内容,形成日本式的当事人主义。意大利经过长期的争论和深入的比较,终于在198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了重大改革。意大利的这一立法尝试,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产生了巨大影响。现在俄罗斯也在进行改革实行陪审团制度,效果良好。
  
    还有些人认为,英美陪审制对民众认定事实能力的要求超越了我国的国情。英美国家的法治文明高度发达,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历经长久历史的浸染达到了相当的水平,而我国的历史传统则是人治,依法治国只是近年来才提出的口号,相对英美国家来说,人们的法律素质还很低,必须充分认识到民众的认识能力可能对其造成的制约和影响。在此,我想借用托克维尔的观点,“美国的司法人员之能把我所说的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的最低阶层,借助于实行民事陪审制度之处最多。”
  
    他把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陪审制度,尤其是民事陪审制度对国民性的影响很大。在托克维尔看来,陪审制度实际上就是民主教育的制度,它实际上就是培养公民精神的学校。当然,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本质上是一项政治制度,“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 。
  
    近来的包括刘涌案、苏秀文案在内的引人注目的案件在全国引起极大反响,网络上民愤极大。有法学博士郭光东在南方周末上发表文章认为,极具社会关怀意识的民意和备感委屈的法官之间的互不信任,已到了难以弥合的地步在司法中,如何能让民意充分表达,又能使民意在制度的管道内理性表达?"让公民有秩序地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就是让民众的代表亲身参与审判,分享法官的司法权力。而英美法系国家行之有效的陪审团制度,则可作为我国改革现行陪审制度的借鉴。
  
    事实上,陪审团方式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萌芽。著名球星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一案,被告律师随机选中的15名球迷经过一次抽样调查的结果并经过公证,球迷确认报纸的报道给公众的印象结果是并没有说范赌球,法院根据这个证据最终驳回了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可想象不采用这个类似陪审团的方式,诉讼结果是难以让当事人双方信服的,法官的威信也难以树立。现在,足球联赛如何认定假球问题,也采取类似陪审团的方法解决,看来效果很好。
  
    我们呼唤公民陪审团制度的早日实行,以遏制司法腐败,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2]、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已就陪审制作了初步规定。但是,无论从该条款的效力还是规范性来看,都未确立陪审制的司法原则。
  
  [3]、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86~487页。
  
  [4]、《中国政法大学赴英考察访问组对英国陪审和非职业法官制度的考察报告》,1999年10月。
  
  [5]、错案追究制出台本来的制度理由是为了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和审判对立,然而,事实上,如果结果不是事与愿违的话,那么也可以说是很不理想,甚至使某些法官更怕承担责任,更缺乏司法独立。这一点可能是制度设计者事先完全没有设想到的。
  
  [6]、有关的几篇文章有:王祺国、张狄秋,“论审判独立的双重属性”,《法律科学》1989年3期;吕亚中,《关于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思考》,《法学》,1996年5期;孔宪翠,《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有待建立法律保障机制》,《现代法学》,1995年5期;谭世贵,“论司法独立”,《政法论坛》,1997年1期。贺卫方的论文“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主要从司法官僚化角度批评了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和运作,见《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6期。
  
  [7]、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8]、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9]、《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
  
  [10]、《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价值----构建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纪永明。
  
  [11]、董必武,“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均集于《董必武选集》(《黄金书屋》光盘)。
  
  [12]、《用“陪审团”把法院和政府隔开》,王怡文集。
  
  其它参考书目:
  
  1、《中国司法制度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5月版。
  
  2、《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46页。
  
  3、张志铭著:《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一文,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10日。
  
  4、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制度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1993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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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1-9-6 08:13: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审委会是法院权利最大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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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1-9-6 09:37: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法院中国法院让我蛋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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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楼主| 发表于 2011-9-6 19:36: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审委会判案是中国法院的独有制度,世界各国只此一家别无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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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1-9-6 23:55: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支持人民陪审团:论剑梁剑兵---“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
  老梁,其实我们的先人是很聪明的,他们并没有把“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对立起来,这两个概念的并存,说明他们已找到了平衡。
  问题是,现代以来,我们只提倡“大义灭亲”,不提“亲亲相隐”,“亲亲相隐”这个词,你若不学中国法制史恐怕也不知,就是理工科的博士绝大多数也不知,遑论一般蚁民。
  统治者太自私,希望所有人都效忠他一家,就以国家的名义,号召“大义灭亲”,不提“亲亲相隐”,打破了平衡。
  孟子说“民贵君轻”“君视臣为草芥,臣视君为寇仇”,穷苦人出身的朱元璋,当了皇帝就看着不爽,要把老孟弄出文庙。利益往往大于理想。
  你的建议我早就赞成,你的理由不全苟同。
  其实问题挺简单的,并没有那么复杂难清,关键是愿不愿意做!
  关键的问题,是掌握事实上掌握立法权的人.
  《法国民法典》之所以能成就经典,别忘了他也叫《拿破仑法典》。
  你说的莫比乌斯环,很有逻辑美感,但容易把人绕晕!
      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正义的标准在变,但万变不离其宗,都应当是民众认可的正义标准。
  让陪审团去判断犯了色戒的女学生佳芝是否出卖了民族大义吧,让陪审团去判断为报家仇伍子胥是不是应鞭尸楚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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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1-9-7 11:01: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与“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结合点在哪里呢?结合点显然在“人民陪审团”。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再次强调人民陪审制度的必要性,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人民陪审制度不应该有文凭限制。总之,建立陪审团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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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楼主| 发表于 2011-9-7 11:33: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作者:最普通百姓 回复日期:2011-09-07 11:01:55  回复  
  
    “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与“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结合点在哪里呢?结合点显然在“人民陪审团”。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再次强调人民陪审制度的必要性,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人民陪审制度不应该有文凭限制。总之,建立陪审团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
  陪审团制度恰巧就是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的一种制度。它的基本法理和机理是职业法官的专业水平与技术和平民法官的良心判断与伦理裁判的有机统一。职业法官和平民法官共同促进法治、共同促进民主司法,可以达到民主和法治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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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1-9-7 13:33: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公民陪审团制度的提法不妥。“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是“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公民当家作主”。3岁的孩子也是公民,能当陪审团成员吗?反党叛国以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公民能当陪审团成员吗?还是人民陪审员的提法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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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8 12:51: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假如经济上没有丰衣足食的中产阶层、假如政法上没有有序参与法律的平民百姓,中国社会就永远不可能达致理性和民主——在没有中产阶层、没有经过陪审团训练的理性公民的中国社会中,不论任何人、任何党派上台,就只能是更加血腥和更加残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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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1-10-19 15:43: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支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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