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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从“庆丰”包子案看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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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1 21:44: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信息】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23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北京庆丰包子铺(简称“庆丰包子铺”)
再审被申请人: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庆丰餐饮公司”)
【裁判要旨】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状况,是否进行突出使用或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2)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3)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如汉字繁体与简体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注册商标完整包含被控侵权标识等;(4)侵权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和理性判断,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等。
【基本案情】
1986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长安街122号,经济性质全民,核算形式独立核算,开业日期1956年,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面食。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安门大街85号,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成立时间1982年1月5日,经营范围面食(含流质食品、冷荤、凉菜),零售酒,饮料,在2007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庆丰包子铺。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管理部门。
1998年1月28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慶豐”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718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现为第43类)。2003年7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经核准注册取得“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20161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2008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庆丰包子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庆丰包子铺月坛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2007年,庆丰包子铺在北京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投入广告费用1316604元。2008年至2009年6月20日,庆丰包子铺在上述媒体投入广告费用3222500元。2006年7月7日,《新京报》欢娱·饭局版曾对庆丰包子铺作过介绍。2009年2月4日,庆丰包子铺与王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1楼1层,经营店铺名称北京管庄庆丰包子铺,一次性加盟费10万元,庆丰品牌使用费每年6万元。2009年12月22日,庆丰包子铺与杨军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甲8号1层,经营店铺名称北京军乐庆丰包子铺,一次性加盟费10万元,庆丰品牌使用费每年6万元。
2009年6月24日,庆丰餐饮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庆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及咨询,公司股东为三自然人,其中徐庆丰出资35万元,占70%。
2013年7月23日,庆丰包子铺发现,庆丰餐饮公司网站设有“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26日,庆丰餐饮公司开办了吉利餐厅等八家企业内设餐厅。2010年6月4日,济南吉利汽车有限公司餐厅开业,庆丰餐饮公司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
因此,庆丰包子铺认为庆丰餐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以及在牌匾、招牌、价格单、名片等材料及网上使用“庆丰”标识宣传侵害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国传统商业文化中,商家喜欢选择使用带有喜庆祥和含义的词汇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商标。而从字号或商标的商业标识性权利属性来看,这类字号或者商标的自有显著性并不明显,有赖于商家后天的使用和维护,以赋予其特定的含义,并与商家建立特定的联系。本案庆丰包子铺起诉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类:1.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设立“走进庆丰”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打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横幅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庆丰包子铺起诉的第二类侵权行为,因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与其使用环境一致,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庆丰包子铺起诉的第一类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由文字、图形等组成要素构成,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于全国。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受限于其企业名称核准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基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核准主体和核准程序的不同,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这种冲突是否合法,须依法具体判断。就本案而言,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始于2009年6月24日,其经营地域为济南。两涉案商标分别核准于1998年1月28日和2003年7月21日,庆丰包子铺受让两涉案商标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11月13日,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在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时,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已经涉及或影响到济南和山东,亦无证据证明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被诉企业名称有假借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可能。同时,庆丰包子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有将庆丰包子铺与庆丰餐饮公司误认或存在误认的可能,故庆丰餐饮公司注册并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并未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裁判】
庆丰包子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字号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单独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庆丰的突出使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庆丰餐饮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庆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认为庆丰包子铺无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域和商誉影响到山东,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当。4.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商标权的问题。庆丰包子铺主张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在网站宣传上使用“庆丰餐饮”“走进庆丰”“庆丰文化”等字样、在经营场所使用“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字样、在员工服装及名片上使用“庆丰餐饮”字样等行为,庆丰包子铺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庆丰包子铺主张保护的商标有两个,即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和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二字时并未从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突出使用,是对企业名称简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繁体庆丰文字商标比对来看,二者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商标;将被诉侵权标识“庆丰”与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仅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的“庆丰”二字相同,与其他的文字拼音部分也不相同。最后,从庆丰包子铺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商标知名度主要限于北京地区,其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山东及济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庆丰包子铺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商标为繁体庆丰文字商标及简体老庆丰文字拼音商标,庆丰餐饮公司的企业字号“庆丰”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其次,庆丰包子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作为企业字号时在山东及济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以,庆丰餐饮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攀附庆丰包子铺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驳回庆丰包子铺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
再审中,根据庆丰包子铺提交的新证据,再审法院认定可以证明徐庆丰曾在北京学习餐饮并从事过与餐饮领域相关的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在其网站、经营场所使用“庆丰”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对“庆丰”文字的使用状况。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庆丰餐饮公司2009年6月24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庆丰包子铺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也比庆丰餐饮公司成立时间早近六年。庆丰包子铺的连锁店于2007年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庆丰包子铺于2007年在北京广播电台、电视台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31万余元,2008年至庆丰餐饮公司成立之前,其在上述媒体上投入的广告费用为322万余元。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的“庆丰”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完全包含了“庆丰”文字。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最后,关于庆丰餐饮公司使用“庆丰”文字的合理性判断。庆丰餐饮公司主张其对“庆丰”文字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且系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丰名字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庆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其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徐庆丰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当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徐庆丰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徐庆丰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庆丰包子铺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鼓励生产、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建立与其自身商业信誉相符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商标的品牌价值,同时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庆丰餐饮公司可以注册其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商标,通过其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关于庆丰餐饮公司将“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庆丰餐饮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二十七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庆丰餐饮公司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庆丰餐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庆丰餐饮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庆丰餐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庆丰餐饮公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庆丰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定庆丰餐饮公司赔偿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因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庆丰餐饮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庆丰餐饮公司在《济南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三、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庆丰”标识的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六、驳回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章虎律师知识产权团队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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