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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汇(lvshihui.cn): 控吿状--lvshihu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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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9 15:11: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律师汇:  控告状
  控告人:宋淑芬(原用宋素芬),女,1940年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凯里市环城北路68号1栋1号,联系电话:13885519062。
  被控告人: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吴仕伦(检察长)
  被控告人: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跃强(检察长)
  被控告人: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天权(局长)
  案由:故意杀人    徇私枉法
  请求事项:
  1、请求立案查办被控告人不依法定程序移交刑事案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请求依法立案侦查逮捕故意杀人的罪犯嫌疑人。
  3、请求依法判令被控告人凯里市公安局赔偿控告人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1979年3月,因贵州省凯里造纸厂领导对控告人和孩子孤儿寡母进行迫害。并且滥用职权勾结黔东南州劳动局下调令强制将控告人工作调离造纸厂较远的地方工作,母子分离、使小孩没有监护人在身边照顾。
  1980年3月4日下 午,凯里市造纸厂和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合谋,安排纸厂的干部儿子龙润勇一人骗出我儿子陈华明出家门,使我年仅十七岁的二儿子被早有埋伏的一伙人用刀、火药 枪、木棍等凶器活活杀死后,用四个不明身份的年轻人把陈华明的尸体一直拖到造纸厂的球场,被人发现时,四个年轻人丢下尸体就跑了,群众走近一看,发现尸体 上有刀伤,有枪口洞。
  当天晚上9时许,造纸厂保卫科干部王义康向公安报案,凯里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没有实 施勘察,第二天就强行将尸体抬上汽车,不准我上车,骗我留在厂部会议室开会,由纸厂书记林茂德主持会议,有公、检、法及厂领导干部在场,林书记说:“你儿 子拦路抢劫被打死”;我要林拿出证据来,林惊慌地走到门口说:“散会!”。就这样他们在不告知死者的亲属、也没有进行过尸检的情况下,就将死者强行火化! 我诉至各级有关部门,凯里市公安局于2000年5月31日,市公安局还违法作出(2000)第008号“关于陈华明抢劫一案的办理情况汇报”给州公安局信访办以“死者抢劫为由被潜伏守候在案发地附近约8个民兵手执木棒、刀、枪等凶器故意将陈华明杀死”,并引用《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法条来保护罪犯嫌疑人是错误:因为死者当时并没在威胁到民兵组织的安全;而是民兵故意守候等待陈华明的到来而进行故意杀害;民兵组织不是采取正当防卫行为;所以,对多人故意杀死陈华明的民兵必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8年12月1日,凯里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对宋素芬信访问题的答复”, 不符合事实:1980年2月27日下午18时,控告人的儿子陈华明没有对原挂丁公社柏松大队第五生产队女社员杨某实施抢劫,也无人报案,2月29日 大队领导和民兵连长擅自组织民兵在案发地进行守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然而,此答复中违背了事实和依据,死者不是被民兵乱棍打成重伤;也没有被送往医院抢 救;而是“民兵组织”用刀、枪当场杀死的,尸体上还有许多刀伤、火药枪伤;事后,又将死者的尸体转移到造纸厂球场时,被人发现,抛尸逃跑的罪犯嫌疑人并没 有及时将陈华明送去医院抢救,陈华明的尸体不在医院(也没有医院里的死亡证明书);而是在造纸厂球场;案发后,当地有管辖的公安机关未通过现场的勘察、未 进行尸检,更没有尸检记载,迅速将尸体火化的主要目的是毁尸灭迹来掩盖犯罪事实。答复认为:2000年7月13日,控告人在市公安局向州公安局信访办上报的凯公函字(2000)第008号“关于陈华明抢劫一案的办理情況汇报”的报吿中签字是凯里市公安局张局长哄骗控吿人照着张局长的字抄写的(当时姓彭某某在看报,现在市公安局信访办工作)!不是控告人自已 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答复认为:“陈华明尸体在火化过程中其家属是否在火化证明上签字,经调查其火化资料已超过保管期限,已集中销毁,无法查证为由”, 这不是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有争议的资料应该保存。死者被强行火化即没有火化证;也没有死者家属在火化证明上签字;据查,陈华明是被大队领导和民兵连长组 织团伙进行杀害。他们至今未受到法律制裁,至今还逍遥法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被控告人凯里市公安局的主要领导人不依法作为,不依法定程序移送交刑事案件,徇私舞弊,构成渎职罪,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反而支持违法组织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关于宋淑芬控告杨天权徇私枉法一案的答复”; 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明知龙润勇的一、二审裁判书对陈华明认定死亡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认定死亡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还故意支持违法,保护犯罪,违法作出“关于宋淑芬控告张跃强、杨天权一案答复函”。 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和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人吴仕伦、张跃强检察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以上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法惩处被控告人的不作为违法行为。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宋淑芬
  2012年11月9日
以上为网友发布,不代表 律师汇(www.lvshihui.cn)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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