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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汇(lvshihui.cn): 法院判决不公 受害人无处伸冤!!!--lvshihu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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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1-15 03:36: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lvshihui.cn:  法院判决不公 受害人无处伸冤!!!
  我公司法律纠纷
  我公司与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我公司民主乡建设的新厂院内,工程内容为主厂房及电控车间厂房的钢结构、彩钢板及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300,000元,工期55天。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对方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20%的履约保证金,保函后三日内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主钢构制作完成运至现场安装前,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30%,彩钢板运至现场安装前,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价30%,主钢构、彩钢板安装完毕,门窗进场安装前,我公司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2%,工程竣工我公司预验收合格,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给付。2006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主厂房及电控车间厂房生活间部分工程也包给对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5,000元,工期35天。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所有义务后,曾多次督促开工,直至2006年11月26日才将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截止开工时间第一份合同以拖期76天,第二份合同拖起40天,按合同分次付款截止2007年2月9日,我公司共给付对方工程款1,170,000元。对方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给修复。对方却在2008年10月16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将所施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要求我公司付其余工程款307,000元。而事实是对方因自身施工材料未齐备而拖期221天,从对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恒事达施工监理工程师日记摘录一份,足以证明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且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抽签委托黑龙江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修复费用88,896.61元,鉴定费用30000元,而一审法院支持了修复所需的费用88,896.61元,鉴定费用、工程逾期款合同总价5%不予支持。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我公司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争议厂房使用多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判我公司给付对方工程款295,000元。还认为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对方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有理,判我公司给付对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对方,对我公司要求对方因工程拖延工期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将一审判决鉴定的修复费用也不 予支持。判我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法院的判决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我公司的权益完全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收到判决后,我公司立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我公司再审请求,经过历时9个月的时间,最后高法受理人讲来自各方面压力太大,只能驳回,维持原判。
  对此判决我公司非常不理解,也特别愤慨,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
  一、原二审法院以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争议厂房使用多年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在二审判决下发之前,我公司从未使用过本案争议厂房;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也从未就厂房是否投入使用举示过任何证据;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法庭也从未就该事实询问过双方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已将争议厂房使用多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未完部分工程款、以验收合格为给付条件的部分工程款、质保金、恒事达公司逾期交工罚金及修复费用。
  1、恒事达公司逾期交工罚金
  双方合同约定恒事达公司应确保按期竣工,恒事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构成违约。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恒事达施工监理工程师日记摘录,可以明确证明恒事达公司因自身施工材料未齐备而拖延工期达221天。按合同约定,恒事达公司应按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罚金,该罚金应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除。
  2、修复费用
  已完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88,896.61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三、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我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恒事达公司承担。
  我公司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恒事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法律规定,此鉴定费30,000元应由恒事达公司支付。
  五、具体请求
  1、监督纠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判决。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公正,我公司已于9月23日安排人员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人大信访办进行了信访,现已发回南岗区法院,区法院决定委托宋平庭长及我公司人员到高法约谈,具体时间定在本周。今天南岗区执行局到我公司所在的银行封存账户,并且冻结50万元,使我们非常不理解这种行为。
  请各位有识人员对此事评论,帮助我们呼吁,还我公司公道。
以上为网友发布,不代表 律师汇(www.lvshihui.cn)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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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11-15 14:13:00 | 只看该作者
大家都来顶起!  程序走完了,走申诉希望不大了。楼主还是寻找其他途径吧。以上为网友发布,不代表 律师汇(www.lvshihui.cn)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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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11-15 14:14:0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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