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1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141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第141条或者公司章程设定的其他限制性规定转让其股份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141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为保证公司设立后运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防止发起人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以设立公司为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炒作股票盈利,以及遏制低价抢购原始股并在公司上市后大量抛售赚取差价的现象,该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为促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负责地履行其职务,并防止其通过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该条第2款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设定了限制,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因此,《公司法》第141条是该法为维护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提供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知道该条规定的内容。股份转让中的相对人有义务对出让人作尽职调查,以了解出让人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及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如果相对人因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而不知出让人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就只能承担股份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相对人明知出让人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则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股份转让合同更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