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未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此时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超过上述期限,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或者其他所有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股东未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与股东以外的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此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出让股东行使处分权的法定限制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但与此同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确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效力待定。此种合同应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种合同也应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毕竟是享有股权的主体,其余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1年内,均可诉请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应当一并提出由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倘若多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可由其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无法协商确定的,可根据原告股东在其共同持股比例中的相对份额确定。为确定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也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律关系包括股权结构将恢复原状,买方取得的股权应返还卖方。
假定某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通知其他股东时恶意抬高自己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价格,从而迫使其他股东知难而退,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信以为真,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嗣后一旦真相大白,其他股东依然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其他股东还可向税务机关举报出让股东的高额纳税所得额,进而降低出让股东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