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与北京市XX人民政府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一案的代理人。我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不具有作出该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原告建房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到2008年3月间。《城乡规划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故此,《城乡规划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而只能适用《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城市规划法》中并没有赋予乡一级的人民政府作出认定违章建筑,并决定强制拆除的权利。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不具有作出该强制拆除决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程序多处违法。 (1)、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批准立案 依据《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6年第15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 2000年7月1日实施)8.1.5 审批意见。应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意见、签名及年、月、日。
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的证据“立案审批表”中,镇长A只是签了一个名字,并没有签署具体的意见、具体的立案日期。故此,应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批准立案。 (2)、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批准该强制拆除决定 依据《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的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中,镇长A只是签了一个名字,没有签署具体的日期,也没有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故此,应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违法 <1>、没有填写当事人的地址,也没有列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在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填写当事人的地址,也没有列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故此,该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违法。
<2>、填写的具体日期违法 依据《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10.3行政处罚决定书: 10.3.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名称及年、月、日(年、月、日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决定处罚的日期为准); 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填写的具体日期是2009年8月3日。“案件处理审批表”中,镇长A只是签了一个名字,没有签署具体的日期。故此,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填写的具体日期违法。 (4)、强制拆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违法 依据《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依据以上两部法律可以得出,只有当事人拒绝接收该强制拆除决定书时行政机关才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明确的写着“因其本人不在家无法联系,将通知书贴在其家墙上,有村中人证明”。故此,被告送达的方式违法。 (5)、行政处罚案卷中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依据《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4.主体合法, 4.2.1.3 在案卷中应有证明被处罚主体资格的材料。 三、原告建房是经村委会和被告同意后所建,该房屋属合法建筑。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七条规定: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本案的原告xx并没有违反我国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并且又完全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两个孩子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无房分居)。所以,原告对该块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证人B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经过被告及C村委会同意使用该垃圾坑作为宅基地的,同时又同意原告建房的。该房屋自2007年6月开始建房,到2009年7月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一家四口一直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从没有找过原告,也从没有提出过违章建筑的问题。故此,原告的房屋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所建的合法建筑。 四、在原告和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时,被告适时的做出该强制拆除决定的行为属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拆迁人于2009年4月在C村发出了拆迁公告,原告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问题经多次协商也没有达成协议。而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在2009年8月3日由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拆该房屋。在该房屋建成后长达2年的时间内被告也没有认定该房屋是违章建筑,而在拆迁时作出了强制拆除的决定,这明显就是利用行政职权进行强制拆迁。允许建房的是被告人,现在利用行政职权进行强制拆迁的又是被告人。故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五、根据我国农村建房的现实情况,农村建房在履行法律手续时都会有一定的瑕疵。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不应将存在建房手续瑕疵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 在我国的农村农民建房在履行建房手续时都会有一定的瑕疵,在许多地方农民建房根本不需要批准,只是将旧房拆了直接建成新房,当地政府也会将该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这是因历史遗留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纠正的。在北京地区认定宅基地合法的凭证,有1952年土改时的私有权证书、有1993年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各种建房批示。农民建房时也没有按法律规定批准程序进行批准,大多数都会有瑕疵。故此,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也不应将存在建房手续瑕疵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 六、即使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法院也应该选择对原告有利的原则进行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四)》 4、《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设,《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乡、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违法建设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城乡规划法》施行后,乡、镇政府可以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城市规划法》认为是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的,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处理;《城市规划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认为是违法行为的,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处理;《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均认为是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适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法律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才可以限期拆除。原告的房屋建在四面邻居相围的一处垃圾坑上,根本谈不上影响城市规划。现在又进行商业开发,进行商业拆迁,完全可以由拆迁人和原告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如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决。被告完全可以不用利用行政职权介入到该拆迁纠纷中。即使原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法院也应该选择对原告有利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在其主体不合法、程序又多处违法的情况下做出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