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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被告公司注销了,会有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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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5 18:41: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诉讼期间被告公司注销如何处理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区分注销公司时依法清算和未清算两种情形。
1、如果在当事人起诉后,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等规定进行了清算,则诉讼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依照公司清算程序实现自身权利
2、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则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债权人主张的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赔偿的前提是债权债务查证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公司注销程序
1、成立清算组
2、清算组职责:
接管公司;清理公司财产;接管公司债务;设立清算帐户;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收取公司债权;参与公司的诉讼活动;处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3、制定清算方案
4、确认并实施清算方案
5、提交清算报告 
6、办理注销登记
三、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破产法》第二十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因此,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第十九条)。保全措施的解除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当然效力之一,即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附加于债务人财产之上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而不需要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宣告保全措施失去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人民法院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机构执行;人民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也应当中止。在通常情况下,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止状态,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可以向管理人申报,进而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规定获得清偿。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八条)
4、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如果未到期的债权不作为到期债权一并纳入破产程序予以申报和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该债权人的债权将完全得不到清偿。
5、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相关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并非是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而是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如果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提出,由于破产程序一般来说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补充申报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过确认程序后,只能参加尚未分配的财产的分配,如果补充申报提出时,破产财产已经进行了部分分配,则已经分配的部分,不能对其进行补充分配。这一方面是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是其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参加债权人会议,制定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是以已申报的债权作为重要前提。
6、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7、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一百条)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论其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其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其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对于没有依法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样既保证了和解协议的稳定性,也实现了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是不允许其行使实际获得清偿分配财产的权利,但是其仍可以也必须及时主张其债权,避免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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