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31条、32条中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清偿的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是指债务人清偿的是“已经到期”的债务; 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所发生的债务清偿行为可以由管理人撤销是针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
因此,这两处区别在于“6个月”的规定适用的是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并且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而“1年”的规定适用的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
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注: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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