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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保险免责条款需提示说明 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2-10-13 16:47
标题: 保险免责条款需提示说明 否则不具法律效力
10月11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保险合同案件,一审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7611.92元。  2010年6月1日,案外人曹某为其所有的鄂J1186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绝对免赔额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分别为195400元和每座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
  2011年3月7日,曹某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孙某,车辆户籍转入九江市,车牌号变更为赣G65215。同月30日22时许,原告孙某驾驶该车装沙子行至德安县林泉乡海后料场内卸货时(地面为土质),地面下陷,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孙某花去车辆修理费23327元、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1500元、报销后医疗费603.91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赔偿,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9款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告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转让合同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保单上含有第六条第九款保险条款内容,没有提供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其所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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