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6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16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涉案决议、协议均属无效。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参股协议等协议中,违反《公司法》第166条的条款均属无效。另外,公司对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分配利润的,涉案决议、协议均属无效。否则,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将无以得到维护,债权人利益也将因此受损。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知道并自觉遵循《公司法》第166条对股利分配的限制,此处不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