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1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公司法》第21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涉案合同、决议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符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情形。《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涉案合同、决议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关联交易并不一定损害公司利益。若关联交易对于公司利益并无负面影响,则不符合《民法典》第154条和《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情形,涉案合同、决议并不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