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沛县东光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
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
被告:李传营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传营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传营(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传营,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传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营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应由谁承担责任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原告方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州水泵厂,而不是其投资人李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由其投资人王某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的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原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水泵厂则辩称,徐州水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2年11月由原投资人李某转让给王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双方的协议,变更前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为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仍应由企业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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