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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违法违规警钟长鸣——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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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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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18 09:55
标题: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违法违规警钟长鸣——案例篇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违法违规警钟长鸣——案例篇
目 录
前 言 1
第一部分 刑事类案例 3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3
案例一:青海西宁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3
案例二:湖北宜都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 4
二、暴力伤医犯罪 5
案例一: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 5
三、制假、售假犯罪 7
案例一:广东深圳黄某和张某勇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案 7
案例二:重庆杨某、江某、罗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9
四、哄抬物价类犯罪 10
案例一: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10
案例二:山东济南李某南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11
五、侵犯财产类犯罪 12
案例一:山东德州朱某海涉嫌诈骗罪案 12
案例二:浙江宁波应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13
六、造谣、传谣类犯罪 14
案例一:湖南娄底邓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 14
案例二:重庆王某某、刘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 15
七、失职、渎职类犯罪 16
案例一:湖南张家界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 16
案例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7
八、破坏交通设施类犯罪 18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 18
案例一: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18
案件情况: 19
案例二:唐山玉田县刘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案 19
案例三:浙江省绍兴庄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案 21
第二部分 行政类案例 22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 22
案例一:一疑似病例因强行脱离隔离点被行政拘留 23
案例二:茶馆老板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遭处罚 24
二、暴力伤医 25
案例一:行为人向医护人员吐口水遭行政拘留 25
三、制假售假 26
案例一:药店销售假冒口罩被处罚 26
四、哄抬物价 26
案例一:哄抬物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房处罚300万元 26
案例二:蔬菜售价涨幅692%,上海一超市被罚款200万元 28
五、诈骗、聚众哄抢 29
案例一:药房虚假宣传普通药品为疫病特效药遭查处 29
案例二: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被查 30
六、造谣传谣 32
案例一:一男子利用微信群传播虚假疫情被行政拘留 32
七、破坏交通设施 33
案例一:破坏疫情交通管制路障,三男子被行政拘留 33
案例二:破坏疫情交通管制设施,行为人被行政拘留 33
八、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34
案例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人被处以罚款 34
案例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人被处以罚款 35
第三部分 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类案例 35
一、擅离职守、履责不力、不服从防控工作安排 35
案例一:湖南省张家界市疾控中心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科科长李某擅离职守、临阵脱逃,携家人到泰国躲避疫情问题 35
案例二:西南石油大学南充校区医院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执行不严问题 36
案例三:湖北省黄冈卫健委主任“一问三不知”被免职 36
二、疫情防控工作期间违反纪律、不配合防控工作 36
案例一:城县实验小学副校长张某隐瞒疫情违规操办寿宴,被开除党籍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6
案例二: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卫生健康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程某在居家医学观察期间违规外出问题 37
案例三: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永灵村综治专干古某失职瞒报其家人从湖北返乡信息问题 37
三、接诊新冠肺炎疑似患者推诿迟缓、擅自泄露疫情信息 37
案例一:湖南省湘岳医院接诊新冠肺炎疑似患者推诿迟缓问题 37
案例二: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泄露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患者信息 38
四、防控物资违法征用、接受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不当 38
案例一:云南大理“征用”重庆购买口罩事件 38
案例二: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公务用车司机称车上从武汉红十字会领取的口罩是给领导配的 39
案例三: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违反“三重一大”规定、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 39
五、违纪行为处罚依据 40
六、疫情面前违纪行为带来的思考 46
前 言
2019年末至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肆虐已经对全国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保障疫情防控措施的积极实施,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并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明确了九类涉嫌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犯罪及行政违法行为。九类涉嫌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犯罪包括: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制假售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诈骗及聚众哄抢犯罪、谣传谣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及贪污挪用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施前述九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该《意见》明确了需重点打击的涉嫌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类型及其法律依据,为各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相应的案件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自疫情发生以来,各地已经查处了大量涉嫌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截止至2020年2月14日,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涉疫情违法犯罪案件3422起,抓获涉案人员3724人;北京市公安机关已侦破涉及疫情案件151起,打击查处违法犯罪人员183人;重庆市公安机关办理涉疫情违法犯罪案件241件,打击处理违法犯罪人员290人;截止至2020年2月15日,上海市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62件90人,引导侦查取证,并已审查批准逮捕8件9人,提起公诉1件1人。
本案例汇编参照《意见》之规定分为刑事类案例、行政类案例、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类案例三个部分。刑事类与行政类案例参照《意见》明确的九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编写,并针对每一类行为筛选一至二例典型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第三部分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类案件参照了《意见》中第七类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违法犯罪,鉴于公职人员在疫情防控中起到重要作用,公职人员涉嫌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之外,还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无法归纳简单至以治安管理处罚及其他行政处罚为主的行政类案例部分,遂将其单列出来作为一类重点案例加以分析。
本案例汇编仅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已公布的涉嫌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的基础上总结梳理而成,鉴于案件处理的周期性,或有较多重点案例尚未由公安及行政司法机关公布,我所将尽可能选择当前较有典型性的案例进行汇总分析,并配套相应法律法规,以期能最大化相应案例的参考作用。
第一部分 刑事类案例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
案例一:青海西宁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案件情况:
青海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2020年1月17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及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
处理结果:
经青海省西宁公安局初步侦查,苟某于2020年1月31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法律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苟某刻意隐瞒病情,一方面采用隐瞒、欺骗手段拒绝配合调查和核实情况,另一方面又频繁与他人接触,其行为严重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足以证明苟某主观上具有故意而并非过失,苟某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湖北宜都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李某从其居住地离家外出,途经小区大门时,在此执勤的疫情防控人员当场劝其佩戴口罩防护,但李某拒不配合。李某离开小区行至夷水路时,锦江社区一名网格员见状劝导其佩戴口罩,李某当场拒绝,并辱骂、拖拽网格员。当日11时许,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前往李某住地,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李某闭门不出,拒不配合警方调查,并辱骂、威胁民警。随后,民警欲强行进入,李某打开大门持斧头威胁民警,民警上前用盾牌防护并夺下凶器,将其制服。
处理结果:
2020年2月13日,公诉机关以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宜都法院提起公诉。2月14日,宜都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任意妄为,不服从必要的管制措施,侮辱、拖拽依法开展防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暴力伤医犯罪
案例一: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7日,柯某某的岳父田某某(68岁),因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入住湖北省武汉市第四医院(西区)。1月29日上午,家属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家属表现情绪激动。当晚9时左右,田某某病情危急,家属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期间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该院值班医生高某穿防护服准备进入隔离区时,见家属情绪激动,存在危及自身安全可能,立即告知主任刘某,刘某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后再进行治疗。硚口分局警务站接警后与病人家属进行沟通,希望家属平复情绪。与此同时,高某安排护士对田某某进行抢救。但田某某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及田某某的女儿到隔离区内护士站找到正在填写病历的医生高某,田某某女儿将高某拉出护士站后,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颈部,并拉扯高某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高某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高某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处理结果:
2020年1月27日,硚口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柯某某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派员提前介入,成立专案组研判该案,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搜集和固定相关证据,并提出继续侦查补证建议。2月1日,因犯罪嫌疑人柯某某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目前由办案单位、住所地派出所及社区三方对其进行监管。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柯某某虽未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亦未构成轻伤,但其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制假、售假犯罪
案例一:广东深圳黄某和张某勇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东方派出所街道报警,有市民称在松岗街道东方工业二路楼岗瑞草堂药店内购买的二手口罩有明显污渍,并且该店售卖的号称为N95的口罩售价达18元。警方在现场发现确有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共查获各类口罩约700个,并将两名涉案嫌疑人黄某和张某勇带回所内审查。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黄某、张某勇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了2000个“N95”口罩、24000个“高过滤菌卫生口罩”。在销售过程中,有顾客发现购买到的“N95”口罩有明显污渍,“高过滤菌卫生口罩”无明显标识和生产厂家,为三无产品,要求退货。据查,二人明知这些口罩来源不明,口罩上有明显污渍,质量不过关,仍然售卖,截止案发共卖出1800只“N95”口罩和24000只“高过滤菌卫生口罩”。
处理结果:
目前涉案两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已被刑拘。
法律分析: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黄某、张某勇明知这些口罩来源不明,口罩上有明显污渍,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仍然进行售卖,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案例二:重庆杨某、江某、罗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案件情况: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杨某见口罩紧俏,有利可图,于2020年1月28日以每个0.35元的价格从外省购入大量“三无”(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一次性防护口罩到重庆,后以每个0.8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江某、罗某中、李某等人用于销售。1月28日下午,经群众举报,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破获该案并扣押涉案口罩18万个。经相关产品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国家关于过滤效率等标准,系不合格产品。
处理结果:
2020年2月11日,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江某、罗某中移送沙坪坝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受案后,沙坪坝区检察院依法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案证据,市检察院、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听取了案情汇报并指导案件办理。2月12日,沙坪坝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江某、罗某中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法律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杨某、江某、罗某中明知这些口罩属于三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仍然进行大量售卖,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哄抬物价类犯罪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廉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廉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廉江市福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
1月31日,廉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在廉江市安铺镇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前介入,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固定涉案数额证据等方面提出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相关销售口罩的天猫订单信息及物流快递信息等证据材料,引导继续侦查取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处理结果:
2月5日下午,廉江市公安局将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提请批准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提审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2月6日,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谭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罪客观上的构成要件为下几点:
(一)违反国家规定。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根据刑法第96条进行界定。该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本案中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二)扰乱市场秩序达到严重程度。
这是情节和危害后果应具备的要件,一般的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当事人哄抬口罩价格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情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因此未予追究刑事责任,而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二:山东济南李某南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30日,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济南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会同天桥分局成功侦破刘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捣毁5处销售窝点,查获假冒3M口罩6000余个、假冒“飘安”口罩21000余个、三无口罩11000余个以及账本、书证一大宗,涉案价值70余万元。
处理结果:
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南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对方销售口罩系假冒的情况下,以低价购进,层层对外销售,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构成要件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销售的行为。这里的“销售”既可以是批发,也可以是零售;既可以是代销,也可以是经销,还可以是贩卖。
(二)销售的对象必须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所假冒的商标必须是经过商标所有人注册过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三)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具体的定罪量刑情节,应根据两高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对销售金额的分情况解释进行认定。
(四)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披露信息,嫌疑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金额巨大,已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五、侵犯财产类犯罪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山东德州朱某海涉嫌诈骗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底,山东德州被告人朱某海见口罩需求量大,有利可图,通过手机在网上下载一次性医用口罩图片及口罩生产视频,上传至自己的淘宝店,声称自己有口罩现货,可以迅速发货,1月31日,被害人张某军通过淘宝网联系朱某海购买口罩,朱某海声称现在淘宝网严查口罩买卖,需要走线下交易。张某军信以为真,添加朱某海微信,并联系几名同学一同购买,几名被害人通过张某军微信转给朱某海共3000元钱用于购买口罩。2月1日,张某军询问口罩发货情况,却发现自己已被朱某海拉黑,遂发现被骗,几人向派出所报案。
处理结果:
据悉,2月12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海涉嫌犯诈骗罪向德城区法院提起公诉,德城区法院快审快办,于2月13日上午送达起诉书,2月14日上午9:30启用刑事远程法庭,与检察院、看守所三方联动,运用速裁程序在线审理并当庭宣判此案,并全程同步网络直播。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利用电信网络技术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案例二:浙江宁波应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2月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吴某某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吴某某六千余元。
2月5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当天第一时间提前介入,通过电话、视频指导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收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2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7日上午,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应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处理结果:
鄞州区人民法院当天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该案,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于当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律分析:
以上两起案件,均涉及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涉及范围较广,对诈骗罪的构成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存在较多复杂情况。本罪主观上需有诈骗的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其核心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几点:
(一)存在欺诈行为。通俗的说,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产生错误的认识。即受害者受到嫌疑人欺诈行为的影响,对客观事实所形成的认识与事实的真实状态形成偏差。以上两点,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嫌疑人没有口罩却虚构有口罩出售的行为,使受害者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可以从嫌疑人处购买到口罩。
(三)财产处分行为和财产损失结果。受害人基于前述欺诈行为和错误认识,将财产进行处分并因此造成财产的损失。本案中,表现为受害人将购买口罩的钱交付给嫌疑人并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
(四)诈骗财产数额较大。本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应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认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3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多种特殊类型诈骗所对应的处罚标准。
六、造谣、传谣类犯罪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湖南娄底邓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2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居民邓某,在某微信群故意发布“我是一名新冠肺炎感染者”“我就想感染别人”“进去(公安局)就进去呗”“反正我想进去(公安局)”等一系列引发社会恐慌的言论。经依法查明,邓某既不是湖北返乡人员,也没有和湖北或湖北返乡人员接触。2019年10月其到湘潭打工,2020年1月初返回娄底,之后并未离开过娄底。
处理结果:
2020年2月3日,邓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被娄星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目前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二:重庆王某某、刘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
案件情况:
重庆警方2020年1月25日发布警情通报,1月23日,王某某(女,35岁,沙坪坝区人)在朋友圈散布谣言称“重庆沙坪坝、江北区、渝北区开始管制”。同日,刘某(男,26岁,铜梁区人)在微信群散布 “江北盘溪、石马河地区已被警方封锁”等谣言。经查,王某某、刘某均系道听途说后,为博人眼球,编造、散布谣言,制造恐慌。
处理结果:
目前二人分别被南岸、江北警方行政拘留,案件进一步办理中。
法律分析:
以上两起案件,均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相关。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
客观上,本罪的客观行为为传播行为,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编造行为。案例中,几名当事人通过微信等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对编造或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进行传播,是涉嫌构成本罪的主要犯罪要素;同时,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严重的后果。案例二中因尚未披露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目前仅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七、失职、渎职类犯罪
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湖南张家界李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 根据湖南省纪委的通报,该案目前仅对李某某进行了撤职的行政处分,后续调查尚未披露。]
案件情况:
据湖南省纪委通报,2020年1月21日,张家界市疾控中心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科科长李某某被抽调到张家界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负责疫情信息报送工作。在获悉该市出现一例确诊病例后,李某某害怕自己及家人被感染,遂从单位取走个人护照,于1月30日携家人乘飞机到泰国躲避。期间,李某某向单位谎称其母亲和武汉有关人员有接触,自己在老家自行隔离。经多次劝返,李某某于2月9日下午乘飞机从泰国回到张家界。
处理结果:
经查,李某某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擅离职守、临阵脱逃,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给予其撤职处分,涉及其他问题在进一步调查中。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因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后果,可能涉嫌犯罪,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主体。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以下三类人员,即:(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均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
(二)客观行为。关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法律条文和法律理论上均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指行为人在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玩忽职守、违背职责的要求,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指行为人本应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但却违背履行职责的要求,敷衍塞责、马虎大意、草率从事,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没有做一个负责任的管理人员应该做到的事,而是做了不该做、不能做的事。案例中李某某即属于不履行和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结果。玩忽职守罪的结果包括抽象结果和具体结果,抽象结果指玩忽职守行为损害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公职人员的信赖,这种抽象结果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同义的;具体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具体结果的标准,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暂未披露李某某因渎职而造成的后续情况,因此是否对其追究刑事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后续的调查和分析。
案例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根据湖北省黄冈市委的通报,该案目前仅对唐某某进行了免职的行政处分,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9日,中央赴湖北指导组督查组赴湖北省黄冈市检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送检情况。黄冈是湖北省疫情仅次于武汉的地区。面对督导组的询问,当地主管部门负责人唐某某对于定点医院的收治能力和具体床位数量却含糊其辞、语焉不详。
处理结果:
黄冈市委研究同意,提名免去唐某某同志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职务,其免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法律分析: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唐某某目前仅受到了免职的行政处分,并未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若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最后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前述玩忽职守罪都是渎职类罪名,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大部分一致,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上。前者的主体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破坏交通设施类犯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
案例一: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曲江区罗坑镇“火头军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农场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于2019年12月20日左右,向曲江区罗坑瑶族村委村民邓某某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火头军农场”经营者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当日,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向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电话汇报刘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案的查处情况。经审查,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曲江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曲江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函后,将案件移送曲江区公安分局。
处理结果:
曲江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1月29日对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30日将嫌疑人刘某某刑事拘留,2月5日提请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两只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鹇,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时,邓某某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嫌疑,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邓某某。
案例二:唐山玉田县刘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案
案件情况: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非法在辽宁省凌源等地和尹某某(取保候审)手中大量收购草兔、豹猫、雕鸮、苍鹰等野生动物,其中从尹某某手中收购雕鸮4只、草兔200余只,雉鸡15对。随后,王某某将收购的野生动物销售给玉田县袁某某并从中获利。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刘某某夫妇分两次非法向单某某出售凤头蜂鹰、苍鹰、雕鸮等野生动物冷冻死体从中获利。同时,公安机关还在袁某某、单某某处搜查出大量野生动物死体。经鉴定,雕鸮、凤头蜂鹰、苍鹰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豹猫、草兔、雉鸡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收购或出售国家保护动物,从中获利。
处理结果:
2020年1月9日,玉田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尹某某 (取保候审)以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案侦查。2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2月10日,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某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袁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法律分析: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
“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三:浙江省绍兴庄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案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31日,受疫情影响,庄某所在的村庄不见往日的熙攘与喧嚣,家家闭户,街道上亦是静悄悄,公安机关也在此期间加强了对各村社的执勤力度。当民警巡查至庄某的院外,只见从院里飘出缕缕白气,还散发出一股腥膻。民警进门一看,原来庄某刚烧开一锅水,正将一头已经死亡的野猪褪毛。在公安机关民警的再三询问下,庄某承认,这头野猪是其凭借多年的老猎户经验,于2020年1月28日在山上用钢丝套捕猎而得。
2019年9月,庄某在网上买了20多个钢丝套,想着捕点野味给自己加几个肉菜。庄某把钢丝套分散放在村附近的山上,等猎物上套,钢丝套就会向庄某的手机发送信号。2020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四,庄某接收到了捕猎成功的信号。到达现场后,发现捕获了一头重约90斤的野猪。庄某将野猪捆结实后,用电动车将野猪载回家圈养,打算养肥后宰杀。可是1月31日,野猪死亡,庄某便对其进行褪毛、分解。经鉴定,庄某捕获的野猪为浙江省“三有”保护动物。
处理结果:
2020年2月11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阅案卷材料认为,庄某持有狩猎证,对于狩猎法规应较普通人更为熟悉,却仍然违法捕猎,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大,且有再犯的可能性,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再次发生,遂对取保候审的庄某作出逮捕决定。2月12日, 庄某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检察机关经讯问并全面梳理在案证据,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当前肆虐的新冠肺炎疫情极可能是随意食用野生动物造成的,也再一次给贪图野味的人们敲响了警钟。可家住绍兴市上虞区的庄某却不以为然,自认为住得偏僻,可以靠山吃山,竟在疫情防控期间捕猎起了野生动物。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款中,“违反狩猎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狩猎规范的法律、法规。“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这一般是属于某些珍贵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的地区。此外,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也是禁猎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等方法。有本款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部分 行政类案例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
案例一:一疑似病例因强行脱离隔离点被行政拘留
案件情况:
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民警在排查中发现,隆尧县山口镇村民涂某某为湖北务工返乡人员,当他有发热症状后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为防止疫情扩散,与涂某有过几次接触的李某某于1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隔离在某宾馆进行医学观察。当日晚20时许,李某某在未经工作人员同意,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的情况下,强行离开隔离点、强行通过检测点返回家中。隆尧县公安局山口派出所得知情况后,立即赶到其家中,与村干部一起,对李某某开展劝返工作,并配合医务人员将其带回隔离点。
处理结果:
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命令、决定。隆尧县公安局于1月31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李某某在医学隔离期间强行离开隔离点、强行通过检测点返回家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茶馆老板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遭处罚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9日,四川省乐至县南塔街道千业路一家庭茶馆经营者刘某某 (女、52岁、乐至县良安镇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仍对外营业,并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
处理结果:
乐至县公安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行政罚款的决定,同时,对16名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及行政罚款的决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需要,四川省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乐至县发布了《乐至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通告》,要求茶楼(茶馆)暂停对外营业。行为人刘某某明知因疫情防控需要,政府已经发布了茶楼(茶馆)暂停营业的决定,仍对外营业,并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暴力伤医
案例一:行为人向医护人员吐口水遭行政拘留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5日,尤某(男,30岁)酒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室用出血手指涂抹急诊记录单、向值班医护人员吐口水、现场辱骂他人。
处理结果:
尤某因寻衅滋事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5日。
法律分析:
本案尤某以用出血手指涂抹急诊记录单、向值班医护人员吐口水、现场辱骂他人等方式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已经扰乱了医疗秩序并具有侵犯医务人员安全的可能性,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因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事立案之标准,本案公安机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对尤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
目前正处在抗击疫情关键阶段,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特别是医疗场所秩序,尤为重要。2020年2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 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等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严肃查处。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的可触犯刑法,构成“寻绊滋事罪”。
三、制假售假
案例一:药店销售假冒口罩被处罚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4日,宜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宜都信谊大药店进行执法检查。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粉红色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飘安集团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
处理结果:
依据《产品质量法》,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假冒飘安牌口罩1634只,没收违法所得1009.8元,处罚款17524.5元,罚没款合计18534.3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涉案药房销售假冒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四、哄抬物价
案例一:哄抬物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房处罚300万元
案件情况:
根据举报线索,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25日对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进行了突击检查,经调查当事人电脑内的销售明细,巡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明码标价情况,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26日对该药房予以立案调查,查获脱脂纱布口罩224件,消毒液320瓶,扣押办公电脑主机一台。经查明,当事人以谋取暴利为目的,在进货成本无明显变化的前提下,却于2020年1月22日始,在之前售价的基础上分别加价0.5倍至13倍不等,对外销售与防疫有关联的商品。
处理结果:
2020年1月29日下午,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对进贤县益民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囤积口罩等疫情防护用品、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拟作出罚款300万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本案中涉案药房在进货成本无明显变化的前提下,却将销售商品在之前售价的基础上分别加价0.5倍至13倍不等;且大量囤积口罩等疫情防护用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涉案药房行为已经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关于禁止哄抬价格的规定,主管部门可对违法的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述法律依据及涉案药房违法行为的事实,有权对其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对涉案药企、药店存在的囤积疫情防护用品、药品、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必然依法从严从快处罚,提高威慑力,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避免遭受法律风险。
案例二:蔬菜售价涨幅692%,上海一超市被罚款200万元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8日,在春节疫情期间销售的精选生菜、小白菜、鸡毛菜、油麦菜、菠菜等15个品种的蔬菜,进货价格无明显浮动的情况下,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徐汇店(家乐福徐汇店)于1月26日至28日期间仍然多次上调部分蔬菜销售价格,且价格涨幅较大,涉及品种多。其中生菜、小白菜、鸡毛菜的涨幅分别为692%、405%、330%。
处理结果:
2020年1月29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抓紧对该案立案查处,并于1月30日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200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自疫情发生以来,已经有诸多经营者因为哄抬物价遭到行政处罚,日常生活所需物资价格更是相关部门管控的重点,在进货及销售成本并未大幅提高的情况下,涉案超市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哄抬蔬菜价格、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遭到严厉查处。
五、诈骗、聚众哄抢
案例一:药房虚假宣传普通药品为疫病特效药遭查处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绿之源大药房张贴的宣传海报中将普通药品“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虚假宣传成“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清热解毒胶囊”的特效药。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调查核实,截至检查之时,该药店共计销售“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3584盒。该店对其销售的药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
处理结果:
1月31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对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药房将普通药品虚假宣传成疫病特效药,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查处被处以了200万的顶格处罚。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必将严格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打击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法规范竞争行为,如市场监管部门在案件处理查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违法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其将依法将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二: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被查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3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转来的一条涉嫌虚假违法广告线索,初步调查某企业通过《快乐老人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软文广告《新型冠状病毒来袭,不必恐慌》,声称“钟南山院士建议选用某品牌板蓝根颗粒应对病毒感染,疗效非常好”,该广告涉嫌违反《广告法》,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处理结果:
当天,广州市市场监管局就约谈该企业负责人,要求其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同时将线索转交所在辖区的区市场监管局查办。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广告主违反前述规定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涉案广告主处以最高二百万元或广告费十倍的行政罚款,并可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等行政处罚措施。
六、造谣传谣
案例一:一男子利用微信群传播虚假疫情被行政拘留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6日,威县王某用其妻子的手机,将内容为“王目那里已经有一个确认病例而且已死亡,一定要重视,我们村已经封路了”的不实信息发送到其妻子单位的微信群中,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处理结果:
王某因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法律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涉案王某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破坏交通设施
案例一:破坏疫情交通管制路障,三男子被行政拘留
案件情况:
2020年2月2日,大庆市林甸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称有几名大车司机雇佣钩机,破坏疫情交通管制路段路障后,强行运送货物通过。经查,王某柱伙同王某涛、郭某南等人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凌晨1时、2月1日凌晨1时,将四合乡新风村东侧一公里处道路用于防控疫情扩散的障碍物破坏,让其营运的12辆大型拉沙货车、3辆小车通过。在此期间,另有多辆社会车辆从此经过。
处理结果:
目前,郭某南被警方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王某柱被拘留10日,王某涛被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王某柱等人只为一己私利,给林甸县的疫情防控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案例二:破坏疫情交通管制设施,行为人被行政拘留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9日,利川市汪营镇梨树村村民姚某酒后驾车经过一交通管制卡点时,认为交通管制影响其通行,遂用石头砸坏封路铲车的玻璃泄愤,其行为严重影响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秩序。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调查固证后,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对其饮酒(经检测酒精含量为61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暂扣机动车6个月、记12分,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
法律分析:
行为人砸坏封路铲车的玻璃,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法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疫情防控期间,国家及各省市均出台了各项交通管制的措施,行为人应当积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服从交通管制规定,以免被依法处罚。
八、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案例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人被处以罚款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市场监管局在联合森林公安等部门检查野生动物交易市场中,发现一辆货车内装有野生动物制品。现场查获苗某活鱼店购进的冷冻野兔246只(约432.8公斤),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处理结果:
泗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没收涉案野生动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法律分析: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苗某购进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冷冻野兔用于经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人被处以罚款
案件情况:
2020年1月26日,重庆市城口县市场监管局在疫情防控现场检查中,发现城口县艾森广告设计工作室涉嫌违规交易野生动物制品。现场查获熏肉制品赤麂腿45斤、野猪肉5.4斤、雉鸡0.4斤。
处理结果:
城口县市场监管局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没收涉案野生动物制品并处罚款。
法律分析:
涉案当事人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部分 公职人员违法违纪类案例
一、擅离职守、履责不力、不服从防控工作安排
案例一:湖南省张家界市疾控中心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科科长李某擅离职守、临阵脱逃,携家人到泰国躲避疫情问题
2020年1月21日,李某被抽调到张家界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负责疫情信息报送工作。在获悉该市出现一例确诊病例后,李某害怕自己及家人被感染,遂从单位取走个人护照,于1月30日携家人乘飞机到泰国躲避。期间,李某向单位谎称其母亲和武汉有关人员有接触,自己在老家自行隔离。经多次劝返,李某于2月9日下午乘飞机从泰国回到张家界。
经查,李某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擅离职守、临阵脱逃,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给予其撤职处分,涉及其他问题在进一步调查中。市疾控中心党办工作人员熊某、市卫健委人事科科长伍某未严格执行护照集中保管有关规定,被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二:西南石油大学南充校区医院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执行不严问题
该院聘用副院长王某明知自己的2名亲戚已经出现发热症状和肺炎影像学特征,在未报疾控中心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2日和28日先后将2名亲戚收进校区医院治疗(其中1名人员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该院院长李某不听取其他医护人员意见,违规同意收治,且未及时报告情况,引发可能传播疫情的重大风险,致使多名医护人员被隔离观察。
2020年2月1日,王某被免职,解除聘用关系;李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免职;其他相关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案例三:湖北省黄冈卫健委主任“一问三不知”被免职
2020年1月29日,中央赴湖北指导组督查组赴湖北省黄冈市检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送检情况。定点医院能收治多少人?累计收治了多少病人?对督查组的问题,黄冈市卫健委主任唐某均无法作答。面对记者提问,她说:“那我不知道,我搞不清楚。”
2020年1月30日,黄冈市委研究同意,提名免去唐某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职务,其免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疫情防控工作期间违反纪律、不配合防控工作
案例一:城县实验小学副校长张某隐瞒疫情违规操办寿宴,被开除党籍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1月22日,张某隐瞒自己和妻子曾经前往武汉情况,在妻子黄某出现咳嗽、发烧等症状后,仍违规操办父亲寿宴,邀请村民及同事多人参加。1月24日,其妻子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2020年2月2日,通城县纪委监委、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时,张某又对抗组织调查,给疫情防控带来严重隐患。
案例二: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卫生健康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程某在居家医学观察期间违规外出问题
2020年1月16日至21日,程某请假到湖北省枣阳市参加婚宴,往返均在武汉市转乘动车。回到金城江区后,金城江区卫生健康局要求程某按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规定进行居家医学观察14天。在居家医学观察期间,1月27日,程某违规外出到某饭店参与聚餐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20年1月30日,程某受到免职处理;1月31日,金城江区纪委对程某进行立案审查。
案例三: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永灵村综治专干古某失职瞒报其家人从湖北返乡信息问题
2020年1月22日,古某的儿子古某某搭乘他人私家车从广东东莞到湖北麻城市木子店镇李峰村,并在其好友家中住宿一晚,次日乘火车从麻城回到荣昌,回家后古某某将自己的行程告知了古某夫妇。古某身为永灵村综合治理专干、永灵村党总支新店支部书记,负责永灵村13、14社的疫情统计排查工作(古怀华父子均属永灵村14社),明知疫情防控排查工作要求和其儿子古某某途经湖北麻城市返乡的事实却故意隐瞒不报,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影响了疫情防控工作正常开展,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2020年2月4日,古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被免去永灵村新店支部书记职务,并被解聘永灵村综治专干职务;同时,仁义镇永灵村党总支书记罗某因疏于管理,受到通报批评,并作出深刻书面检查。
三、接诊新冠肺炎疑似患者推诿迟缓、擅自泄露疫情信息
案例一:湖南省湘岳医院接诊新冠肺炎疑似患者推诿迟缓问题
2020年1月26日下午,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所附属湘岳医院急诊科120值班医生赵某接诊新冠肺炎疑似患者拖延1小时以上,且接诊后擅自将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运送至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急诊门口后即离开,造成疑似患者脱管。该事件中,湘岳医院分管医疗的副院长丁某、医务部副部长兼急诊科主任朱某和120医生赵某未落实传染病防治首诊负责制,推诿扯皮,存在慢作为、乱作为问题;湘岳医院院长邓某、医务部部长张某对疫情重视不够,在该事件中失职失察。
丁某、朱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政务撤职处分,张某被给予政务记过处分,赵某被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邓某被诫勉谈话。
案例二: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泄露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患者信息
2020年1月29日18时许,洋县医院医务科科长李某通过微信向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陈某甲上报了“洋县人民医院关于确诊余某、荀某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的报告”,要求疾控中心进行调查。陈某甲随即安排流行病学调查组进行处理,其中陈某乙负责第二调查组的处理事宜,因需要了解病例情况,陈某甲于6点35分将该报告通过微信分别转发给陈某乙及相关工作人员,陈某乙收到该微信后,将其转发到自己所在的驾校微信群,该微信内容又被该群成员进行了转发,流传至外界,导致洋县医院上报的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患者信息在未经上级有关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泄露、大面积传播,同时也对上述余某、荀某的隐私和信息造成泄露,对二人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经2020年1月31日县纪委监委会议研究决定,对陈某乙进行立案调查、对陈某甲实施提醒谈话。
四、防控物资违法征用、接受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不当
案例一:云南大理“征用”重庆购买口罩事件
日前,重庆方面委托有关企业从海外采购了一批口罩,其中包括帮助湖北黄石代买的口罩。在物资到达云南大理时,大理市出了一份《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将物资截留征用。这批物资却是重庆市政府指定企业采购用于重庆市疫情防控的紧急物资。一封落款为2月3日,由重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小组发给大理市卫生健康局的《关于商请放行暂扣物资的函》显示,重庆市委托供应商购买的一批口罩,委托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运2020年2月1日被贵单位暂扣(附9件快递单号)。该批物资系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企业采购用于重庆市疫情防控的紧急物资,现恳请贵单位予以放行。
针对云南大理“暂扣征用”重庆口罩一事,大理市2020年2月6日晚间发布通告称,对大理市卫生健康党工委书记、市卫生健康局局长杨某给予免职处理,对大理市工信和科技局党组书记、局长方某给予政务记过处分。
案例二: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公务用车司机称车上从武汉红十字会领取的口罩是给领导配的
2020年2月1日下午,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借用的武汉市国际博览中心临时仓库门口,一名男子提出一箱3M口罩,放入一辆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公务用车的后备厢,司机称,领取的物资是给领导配的。
2020年2月4日下午,武汉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严肃查处市防疫应急物资储备仓库违规发放口罩问题:免去夏某武汉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对武汉市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市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孟某和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黄某予以诫勉谈话。
案例三: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违反“三重一大”规定、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
此次疫情发生以来,湖北红十字会因捐赠物资分配、内部管理等问题,曾两次公开致歉,并更正物资数据等。2020年2月1日,该会称,单位连夜召开党组会议,深刻查找捐赠物资接收分配中的管理问题,对存在的审核把关不严、执行程序不严格、工作不细致、作风不扎实等问题,会党组作出深刻检讨,并将对直接责任人依纪依规追责。
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经湖北省纪委监委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免去张某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陈某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省红十字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高某党内警告处分。省红十字会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五、违纪行为处罚依据
为规范党员及公务员的行为,党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现将与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行为相关的条文作如下梳理,供大家参考。
1、《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1)不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妄议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方针,或者公开发表虚假疫情言论制造谣言的。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有关疫情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安排部署的。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4)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故意隐瞒本人及近亲属疫区接触史,或者不报、漏报相关人员疫区接触史,或者不服从有关部门关于疫情期间隔离防控等措施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6)截留群众防疫、救济物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占用、挪用防疫、救济物资的。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7)政治责任感不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能坚守岗位、履职尽责,工作患得患失、裹足不前的;督促落实联防联控措施不到位、走过场、做虚功,导致疫情管控不力、扩大传播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8)对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阳奉阴违,只表态不落实的;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防控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推诿扯皮、消极应付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9)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有关疫情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0)对媒体报道、群众反映、地方反映有关部门报送信息、舆情及信访举报中涉及疫情防控问题线索不及时处置,案件查出不当,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六、疫情面前违纪行为带来的思考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大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全力投入疫情防控工作。但各地仍然出现了公务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受到处分的事件,这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他们在“抗疫”这场硬仗中,不仅没起到带头表率作用,工作不严不实,反而以身试法,违反政府的三令五申,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对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是当前头等大事,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作为一名公务人员应做出表率,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英勇奋斗、经受住考验,将疫情防控工作作为一种使命更作为一种责任。共产党员更应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发扬吃苦耐劳的精神,听从党的指挥、服从党的命令,把投身防控疫情第一线作为践行初心使命、体现责任担当的试金石和磨刀石。
作为国家的一份子,我们每个人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要严格执纪,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避免出现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阳奉阴违等问题;防止出现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扯皮、消极应付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杜绝疫情防控工作中失职渎职、挪用救援款物等违纪违法问题。只有我们每个人各负其责,团结一致才能尽快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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