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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买受人,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2018年江苏高院发布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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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8-3-15 23:14
标题:
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买受人,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2018年江苏高院发布消...
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7年3月1日,原告黄某至被告某商场处购买了一部某品牌电子产品,价款为4000元。购买后,黄某通过电话拨打查询该电子产品的防伪码时被告知其购买的系属假冒产品。2017年3月2日,黄某又至该商场购买同一类型电子产品两部。随后,王某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查扣了黄某从被告商场处所购买的电子产品并委托相关品牌企业进行鉴定,相关品牌企业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黄某购买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产品。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商场针对其购买的所有商品承担退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36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在本案中,针对黄某的第一次购买行为,被告商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黄某提出要求商场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黄某在通过查询防伪码明知所购产品系假冒产品后,仍然继续购买两部电子产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行为,对其主张该两部产品的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支持商场退还所有货款12000元并支付其第一次购买产品时所花费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款12000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对于非食品、药品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关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有关欺诈行为的界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针对黄某的第二次购买行为,因黄某已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因此,如黄某仍坚持针对其后续购买的产品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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