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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双方股份认购承诺被判支付巨额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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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时间:
2017-10-14 10:59
标题:
劳动者违反双方股份认购承诺被判支付巨额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双方股份认购承诺被判支付巨额违约金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作者:
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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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曹某入职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劳动合同截止为2011年12月31日。
2007年6月20日,富安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向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发行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发行价格为1.45元/股,曹某认购富安娜公司的股票53200股。
2008年3月20日,富安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109名激励对象所持有的700万股限制性股票做如下处理: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股票回售选择权,对于放弃股票回售选择权的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其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转换为同股数的无限制性的公司普通股,与公司其他普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同股同权等。同日,曹某出具《确认函》及《承诺函》,其中《承诺函》内容为:“本人曹某,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承诺函签署日,本人持有公司股份5.32万股。鉴于本人在公司任职,且是以优惠的条件获得上述股份,本人在此自愿向公司承诺:1、自本承诺函签署日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之日起三年内,本人不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不连续旷工超过七日、不发生侵占公司资产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不发生收受商业贿赂并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2、若发生上述违反承诺的情形,本人自愿承担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在持有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可以公开出售之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0年,富安娜公司股票上市交易,2012年12月31日富安娜股票的收盘价为33元/股。
2010年7月22日,富安娜公司以曹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七日,解除劳动合同。
富安娜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1907156.16元。
用人单位诉称:曹某因违反《承诺函》约定,应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辩称:富安娜公司主张我有“连续旷工达七日”从而构成违约的事实,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由富安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富安娜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承诺函》在条款中剥夺了劳动者的选择权,排除了富安娜公司在违法用工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等权利,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而导致《承诺函》不具备合法性。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承诺函》的效力问题。曹某是根据富安娜公司的《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票激励计划》),自愿认购该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而占有该公司的股份。从富安娜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的内容看,购买该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其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因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此后,富安娜公司决定终止该《股票激励计划》,并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给予限制性股票持有人回售选择权,对于将所持限制性股份转化为无限制普通股的激励对象,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故此种《承诺书》实质上系《股票激励计划》的延续。法院据此认定曹某在这种情况下,自愿向富安娜公司出具《承诺函》,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正确。至于曹某与富安娜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曹某与富安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曹某购买了富安娜公司限制性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法院认定判断《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关于曹某是否违反《承诺函》的约定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及查明的事实,富安娜公司主张曹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连续旷工七日,已违反了《承诺函》的约定,富安娜公司对此提交了其于2010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曹某自动离职的公告》为证。虽然富安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曹某送达过该公告,但曹某已确认其自2010年7月8日离开富安娜公司位于常熟的工厂后未再上班,曹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再上班已办理了合乎富安娜公司规定的手续。曹某辩称系富安娜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7月17日富安娜公司向其银行卡转账存入的“工资”13835.92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非2010年6月工资,并称2010年7月富安娜公司另行以现金方式向曹某支付2010年6月工资。富安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曹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曹某一方面主张其被强行辞退,另一方面却不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安娜公司足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亦不合常理。曹某还辩称系富安娜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曹某并未就富安娜公司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曹某提出的其在2010年7月被富安娜公司强行辞退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曹某自2010年7月8日起未再到富安娜公司指定工厂上班,违反了《承诺函》的承诺,曹某应按承诺的约定,向富安娜公司支付违约金1898856.96元。
实务要点
结合本案,我们总结如下:
1、劳动关系与股权关系应当区分对待。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高管,通过单位的股权激励政策获得单位股权后,即具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劳动者,一方面作为股东,而和一般《公司法》股东不同的是,劳动者的股东身份往往受制于其作为劳动者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就出现了本案涉及的《承诺函》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最终认为劳动者出具的《承诺函》应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作为股东,有义务遵守与公司的约定。
2、关于劳动者的离职情况,用人单位仅仅出具了认定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公告,而未能举证劳动者“连续旷工七日”,但法院依据劳动者后续未提供劳动亦未采取仲裁等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认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
3、最后,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本案事实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单方解除权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承诺函》而要求其赔偿违约金,法院会不会以《承诺函》排除劳动者权利而认定其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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